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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球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志昂
联系方式:0571-89076661
注册时间:1994-04-04
公司地址: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南路143号
简介:
生产、销售:泵、电机及配件、农业机械、机械电器设备及配件、塑料制品、太阳能光伏产品;加工、销售:铸件;经销:钢材、日用百货、针纺织品 、工艺品(除金银)、花卉;水泵电机技术咨询;市场投资;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增设经营场所一个,经营场所设在:诸暨市陶朱街道经济开发区环城西路188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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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可娣与丰球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681民初706号         判决日期:2021-03-01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可娣与被告丰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所有的相应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2020年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可娣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薇,被告丰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徐可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享有的政府补偿款345901元[具体为1.装饰装修36617元;2.设备搬迁费560元;3.建筑物补偿83214元;4.钢棚80000元(200元/平方米×400平方米);5.水泥地面补偿144000元(180元/平方米×400平方米);6.空调400元、电话220元、有线电视390元、热水器5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48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66391元[1.装饰装修36617元;2.设备搬迁费560元;3.建筑物补偿83214元;4.钢棚46000元(115元/平方米×400平方米)]。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开始租赁被告的场地经营建材(广告牌为遂昌佬木行)。双方于2015年开始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每年一签。截至2019年3月底,原告方突然接到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事处通知强制拆除租赁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原告被迫在租期未到前(截止2019年5月31口租赁期满)强制被搬离,原告出资搭建的两层砖混房屋共计138平方米及400平米钢棚以及棚内设施、水泥地面等全部被拆除,这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了很大损失。后原告得知,政府对所有商户都进行了数额不等的补偿,包括装饰装修补偿、定作物补偿、房产拆除(包括无证建筑物,钢棚等构筑物等)等补偿,但在原告及其他商户要求被告公开补偿项目、数额以及返还这些补偿时,被告拒绝。据原告了解,被告在政府通知拆违前早已与被告协商相关事宜,但被告却未告知原告及其他商户,在搬迁时也未给原告安置另外场地,造成了原告严重的停业损失,为此被告应予赔偿。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 被告丰球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建筑物83214元的诉请,其认为该建筑物是建造在被告合法土地上的无批准手续的建筑,政府是按照重置价的100%赔偿,而政府对无合法土地的无批准手续的临时建筑是按重置价的60%补偿,该建筑物83214元应按原告得60%,被告得40%予以分配。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的金额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徐可娣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市场场基租赁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对租赁场地面积、租赁费等作出约定,被告明知并认可争议钢棚系原告出资搭建所有的事实; 二、房屋征收公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诸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各一份,证明涉案的钢棚是属于政府拆迁的范围的事实; 三、诸暨市正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二份、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二份、照片二份,证明原告的钢棚及相关设施经评估确定相应价值的事实。 被告丰球公司向本院提供其与诸暨市房屋征收安置所签订的2019年城区国有土地上企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据四),证明该协议第4条第5项和第6项,争议房屋最后确定的补偿83214元是与被告的土地合法性相关联的,如果没有被告的合法土地,该建筑物只能按照重置价的60%予以补偿,故要求按照被告得40%、原告得60%的方案分配是合理的。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30日,被告丰球公司与楼佳明签订租赁合同,将其坐落于诸暨市××路××号土地出租给楼佳明。之后楼佳明将上述租赁场地出租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商户从事家装、木材交易经营。 2016年,原、被告签订场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坐落于诸暨市××路××号场基面积828平方米用于经营;租赁期限2016年6月1日起2017年5月31日止,共一年;场基租金起租价每天每平方米0.26元,垃圾清理费每天每平方米0.01元;租赁期内因不可抗力因素,政府整体动迁,被告发展需要造成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被告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原告应无条件服从,被告不作任何补偿,租费按实际使用日期计算,政府赔偿搬迁费归原告;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保证租期五年,若五年内因被告解除合同要求(除本合同4.3条款规定外),原告退出场基的应全额退还原告钢棚建造投资费,价格核定为115元/平方米,按实际丈量面积结算;合同期间内原告连续15天不开门营业,事前必须向被告说明原因,经被告同意方可,否则经被告书面或电话告知仍不营业属违约,被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原告愿意将所搭建钢棚按50元/平方米价格归被告收购(所浇地面无偿归被告所有);原告方五年期满不租或因原告原因在合同期内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对原告搭建费不作任何补偿,钢棚不得拆除,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承诺中途停业或未满五年不租,自停业或不租之日起钢棚保留期限三个月,过期将所搭钢棚以30元/平方米价格归被告收购(所浇地面无偿归被告所有),并在7日内腾清经营场所货物,逾期未腾清的由被告任意处理场所内财物。” 2017年,原、被告签订场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坐落于诸暨市××路××号场基面积828平方米用于经营;租赁期限2017年6月1日起2018年5月31日止,共一年;场基租金起租价每天每平方米0.26元,年租金78577.20元,垃圾清理费每天每平方米0.01元,年垃圾清运费3022.20元;租赁期内因不可抗力因素,政府整体动迁,被告发展需要造成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被告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原告应无条件服从,被告不作任何补偿,租费按实际使用日期计算,政府赔偿搬迁费归原告;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保证租期五年,若五年内因被告解除合同要求(除本合同4.3条款规定外),原告退出场基的应全额退还原告钢棚建造投资费,价格核定为115元/平方米,按实际丈量面积结算;合同期间内原告连续15天不开门营业,事前必须向被告说明原因,经被告同意方可,否则经被告书面或电话告知仍不营业属违约,被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原告愿意将所搭建钢棚按50元/平方米价格归被告收购(所浇地面无偿归被告所有);原告方五年期满不租或因原告原因在合同期内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对原告搭建费不作任何补偿,钢棚不得拆除,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承诺中途停业或未满五年不租,自停业或不租之日起钢棚保留期限三个月,过期将所搭钢棚以30元/平方米价格归被告收购(所浇地面无偿归被告所有),并在7日内腾清经营场所货物,逾期未腾清的由被告任意处理场所内财物。” 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市场场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坐落于诸暨市××路××号××号××,场基面积828平方米作木(板)材、装饰、钢材、石材经营场所;租赁期限2018年6月1日起2019年5月31日止,共一年;场基租金起租价每天每平方米0.29元,总租金87643元,场基租赁税由原告承担。”该合同未对钢棚作出相应约定。 原告徐可娣租赁案涉场基以“遂昌佬木行”广告牌经营。2019年12月13日,被告丰球公司(被征收人)为乙方与甲方诸暨市房屋征收安置所(征收人)、诸暨市城西工业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诸暨市新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资单位)签订《诸暨市2019年城区国有土地上企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同意将坐落于开发区环城西路188号的房屋交由甲方征收,共计征收补偿款项119155816元。其中征收范围内合法土地上无批准手续的建筑按重置价补偿;征收范围内合法土地外无批准手续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的60%予以补偿。经评估,案涉钢棚等建筑物装饰装修补偿金额为36617元、设备搬迁费560元;根据征收安置相关政策,原告搭建的400平方米钢棚、138平方米建筑物为合法土地上无批准手续的建筑,钢棚按200元/平方米补偿共计80000元,二层建筑物按603元/平方米补偿共计83214元。 另查明,原告徐可娣在租赁土地上搭建二层楼房,据原告自述,该二层楼房系2013年5月建造,建造费用约13.8万元,建筑面积138平方米,系砖木结构。原、被告双方就该二层楼房在租赁期届满或者遇到政府拆迁等情形,就该楼房的权利义务未作约定。该楼房按征收范围内合法土地上无批准手续的建筑物按重置价补偿,共计补偿款83214元(138平方米×603元/平方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丰球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可娣装饰装修补偿款36617元、设备搬迁费560元、钢棚补偿款46000元、建筑物补偿款73214元,合计15639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可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原告徐可娣负担218元,被告丰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1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徐可娣负担663元,被告丰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冠军 人民陪审员陈玲萍 人民陪审员陈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严周菲 书记员赵翊如
判决日期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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