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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德贵
联系方式:0314-8583579
注册时间:2004-08-03
公司地址:滦平县滦平镇富强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
简介:
凭取得的资质证书在其核定的期限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房屋建筑、园林绿化工程服务、土石方工程服务、公路工程建筑、市政道路工程建筑、其他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河湖治理及防洪设施工程建筑、管道工程建筑、景观和绿地设施工程施工、建筑装饰、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施工劳务;绿化管理;农村土地整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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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玉明与承德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824民初3046号         判决日期:2021-03-01         法院:滦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玉明与被告承德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侯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673.75元【其中医疗费93013.75元;护理费18270.00元(63天*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0元(63天*50.00元);鉴定费6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00元(6000.00元*4个月);误工费12600.00元(200.00元*63天);食宿费5040.00元(80.00元*63天);交通费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到被告承建的位于滦平县滦平镇育才苑小区工作,工种为瓦工。2014年8月18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用摇把启动拖拉机时,不慎被摇把打伤右腿,伤后被工友送回家,后去滦平县医院检查,诊断为右大腿皮肤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经门诊治疗后右大腿挫伤部位感染化脓,后经承德附属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为1、肥厚型梗阻性心肌病,2、感染性心内膜炎。原告事故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19年8月31日,原告伤残等级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未达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后原告诉至滦平县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但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无证据证实二次住院所治疗疾病是由工伤直接导致,仅支持了原告部分仲裁请求。 原告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感染性心内膜炎不排除与外伤有关,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综上,仲裁裁决书存在错误,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时,答辩人承建滦平镇育才苑小区4-5-6号楼工地工作,后将部分清工承包给了满元,由满元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工资由满元支付,原告实际是满元因业务繁忙而临时雇佣的人员,原告和满元之间是雇佣关系,是临时雇佣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都是满元雇佣的,受满元管理和指挥。2014年8月18日,原告侯玉明在工地用摇把启动拖拉机时,不慎被摇把打伤右大腿。当天中午送滦平县门诊治疗,诊断为右大腿皮肤损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门诊治疗两天后回家休养,且之后原告和满元于2014年10月13日已经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协议,由满元一次性赔付了申请人,双方并约定出现任何情况和育才苑(姜子华工地)无关,原告自此后就没有来该工地上班。 2014年10月20日,原告侯玉明感觉身体不适,到滦平县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心包积液。2014年10月29日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临床诊断为肥厚梗阻性心肌病。2015年1月5日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肥厚梗阻型心肌病、二尖瓣关闭不全(重度)、窦性心律、心界不大,心功能二级;感染性心内膜炎。但答辩人认为该病情和此次意外事故无关,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也明确注明了肥厚梗阻型心肌病、二尖瓣关闭不全(重度)、窦性心律、心界不大,心功能二级;感染性心内膜炎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而原告并没有该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的相关证据和证明,故这些疾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和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予认可。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原告侯玉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事故伤害经过,原告伤情最初诊断为右大腿皮肤挫伤,之后导致右大腿挫伤部位感染化脓,因受伤部位感染致使原告感染性心内膜炎,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2、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感染性心内膜炎与本次右腿外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3、滦平县医院门诊病历、滦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诊断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右大腿皮肤挫伤感染的外伤,导致原告感染性心内膜炎这一疾病。 4、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工伤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93013.75元。 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600.00元。 以上证据均存于劳动仲裁卷宗中。 被告承德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德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在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单位,承建了滦平县滦平镇育才苑小区工程,工地工长为满元,负责管理和记工。2014年8月份,原告侯玉明在滦平县滦平镇育才苑小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已经给付,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侯玉明与被告承德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4年8月18日7时许,原告侯玉明在滦平县滦平镇育才苑小区工地用摇把启动拖拉机时,不慎被摇把打伤右腿,伤后被送回家,后在滦平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大腿皮肤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 2014年10月13日,原告侯玉明妻子马桂云出具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侯玉明在育才苑工地干活,出现工伤,到10月13日双方解决完,工资照给,药费报完了,以后侯玉明出现任何情况和育才苑(江子华工地无关)马桂云代签侯玉明马桂云2014年年10月13号。 2015年1月5日,原告侯玉明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诊断为:1、肥厚型梗阻性心肌病;2、二尖瓣关闭不全(重度);3、窦性心律;4、心界不大心功能Ⅱ级(NYHA分级);5、感染性心内膜炎。于2015年1月20日行二尖瓣机械瓣膜置换术,住院31天,于2015年2月5日出院。 2015年2月5日,原告侯玉明到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医诊断:心悸、气虚血瘀证。西医诊断:1、肥厚型梗阻性心肌病;二尖瓣关闭不全;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2、二尖瓣瓣膜置换术后;3、感染性心内膜炎。住院32天,于2015年3月9日出院。 2018年5月30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侯玉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49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侯玉明受到的事故伤害即右大腿皮肤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1、肥厚型梗阻性心肌炎;2、二尖瓣关闭不全(重度);3、窦性心律;4、心界不大心功能Ⅱ级(NYHA分级);5、感染性心内膜炎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2019年8月31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侯玉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的伤残等级作出承德市劳鉴委2019年0824016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1、肥厚型梗阻性心肌病、二尖瓣关闭不全(重度)、窦性心律、心界不大心功能Ⅱ级(NYHA分级)与工伤无关;2、感染性心内膜炎不排除与外伤有关。3、未达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4.0个月。 2020年6月18日,原告侯玉明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要求与被告承德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待遇,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滦劳人仲案字[2020]154号仲裁裁决,原告侯玉明不服,于2020年11月26日向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自2020年6月18日起,原告侯玉明与被告承德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 二、由被告承德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侯玉明停工留薪期工资14177.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承德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侯玉明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侯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德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石刚 人民陪审员张国侠 人民陪审员褚晓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小玉 书记员林辉
判决日期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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