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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8431万元
法定代表人:郑磊
联系方式:029-82576688
注册时间:1985-10-22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草堂科技产业基地草堂四路19号,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五路4号汇诚国际17F
简介:
一,直接或间接地从事处方用药、非处方用药、专利药品、各种制剂、中成药(国家限制除外)、合成药、生化药、药物中间体、农业用药和兽用药等产品的生产与加工、委托加工、接受委托加工、研发、市场推广、知识产权的转让与接受、许可与被许可等活动。二、从事医疗器械、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日化产品和卫生材料用品的生产与加工、委托加工、接受委托加工、研发、市场推广、知识产权的转让与接受、许可与被许可等活动;从事健康护理用品(包括消毒产品等)的研发、市场推广、知识产权的转让与接受、许可与被许可等活动。三、从事药品、食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健康护理用品(包括消毒产品等)、日化产品和卫生材料用品的批发业务;四、从事与上述类别产品相关的市场营销的策划、执行、管理及咨询业务;五、提供临床试验管理服务及药品注册代理服务;六、从事与上述业务有关的产品、货物和服务的购买、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进出口业务;七、从事有助于上述业务开展或与其有关的其它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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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卢敏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浙0502执异7号         判决日期:2021-03-01         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卢敏与被执行人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杨森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被执行人西安杨森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异议人西安杨森公司称:其于2020年7月21日以卢敏严重违反内部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卢敏的劳动关系。随后卢敏向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主张恢复劳动关系、支付欠付工资53400元及补缴2020年8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劳动仲裁案号为浙湖吴兴劳人仲案(2020)360号。本案于2020年12月7日在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开庭当日在仲裁员的组织下双方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形成了《仲裁调解笔录》及《仲裁调解书》,调解书中明确其需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执行申请人支付补偿金合计人民币750000元,其中涉及的税款缴纳由原用人单位依法执行。2020年12月29日,其根据《仲裁调解笔录》及《仲裁调解书》依法向卢敏一次性支付了上述补偿金的税后金额人民币661043.1元,并于2021年1月7日通过其的纳税服务提供商品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税务局指定的纳税系统上为卢敏代缴了应纳个人所得税人民币88956.9元,因此卢敏的税后实得净收入为人民币661043.1元。其认为《仲裁调解笔录》及《仲裁调解书》中均明确约定“本案中所涉及的税款缴纳由原用人单位依法执行”。另,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其有权且有义务根据仲裁调解笔录、仲裁调解书、个人所得税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向卢敏履行补偿金的支付义务时,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相应地,其已经及时、正确、充分的履行了仲裁调解笔录及仲裁调解书中的支付义务,不存在任何逾期未履行的法律义务。另外,本案中还涉及两个关键情节:第一、由于其是本案所涉补偿金款项的支付者和卢敏应纳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执行裁定书中所涉及的执行款人民币88956.9元依法应由其为卢敏代扣并代缴至国家税务机关,而非支付给卢敏本人。因此,即便卢敏提出执行申请,该款项也不应裁定为由其向卢敏支付,而是应由卢敏向国家税务机关支付,以履行纳税义务。第二、卢敏作为补偿金所涉税款的最终纳税义务人,可在税务局就其个人此笔纳税的记录在税务局系统内显示后,自行通过(1)持身份证至税务局纳税服务大厅申请查看本人完税记录;或(2)手机登录“个人所得税”APP查阅本人的纳税记录的方式,简洁清晰的获得其为卢敏补偿款依法纳税的凭证。如卢敏明知其已依法纳税仍恶意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仅严重有违诚信,而且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其商誉。需特别强调的是,其是强生集团旗下全资子公司,强生集团是2019年世界排名第109名的全球知名品牌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誉,强生品牌及杨森商号亦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在其完全及时而正确的履行其法律义务的情况下而对其进行强制扣款、查封账户、罚款处罚、甚至限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消费的,将对强生集团和其造成不可挽回的商誉损害和企业运营障碍。同时如未来再面临执行回转及执行回转过程中执行困难的,亦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和其直接经济损失。因此,特此恳请贵院谨慎审查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撤销(2021)浙0502执15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卢敏称:一、西安杨森公司未完全履行浙湖吴兴劳人仲案(2020)360号仲裁调解书第二条:西安杨森公司支付其补偿金合计人民币750000元,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之义务,应当继续向其支付88956.90元。调解书第二条明确由西安杨森公司向其一次性支付750000元的履行义务,该条意思表示明确,无其他歧义。西安杨森公司应当将750000元一次性向其履行完毕是其应尽的义务。2020年12月底,西安杨森公司只向其支付了661043.10元,余88956.90元未支付,故西安杨森公司应当向其继续履行88956.90元。二、西安杨森公司认为其依据仲裁调解书第四条来执行,故扣除了88956.90的相关税收后再将剩余部分支付给其系按照第四条来履行。但其认为仲裁调解书中关于第四条的理解是:本案所涉税款由西安杨森公司依法承担。西安杨森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1、其认为调解书中第四条:本案所涉的税款缴纳由原用人单位依法执行。是指本案所涉的75万元违法解除经济补偿金所产生的相关税收应当是由西安杨森公司按照规定进行缴纳,而不应当在支付给其的75万元中扣除。如果是由其来承担,那么调解书中应当直接写为:本案所涉税款缴纳由申请人卢敏承担。因此,其认为根据调解书第四条的正确理解,本案所涉的税款应当由西安杨森公司缴纳,不是由其承担,其所得到的一次性违法解除经济补偿金就是75万元整,所涉及的相关税收应当由西安杨森公司去承担。2、再者,由西安杨森公司承担相应税款也是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属于依法执行。并不是说,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承担税款就不是依法执行。因此,西安杨森公司为其承担税款同样也是属于依法执行。三、由于双方对调解书中第四条款存在不同理解和意见,足以可见调解书中第四条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1、从西安杨森公司提交的仲裁调解笔录可以看出,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均未对涉案税收如何支付、谁来支付、税收是否包含在75万元的补偿金中等事项均未进行过协商。可见,此条款不存在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更不存在“自愿”一说。因此,调解协议中第四条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请求法院对此条款予以撤销。2、西安杨森公司在调解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过错行为,造成答辩人对75万元的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形成的调解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西安杨森公司明知支付给其的补偿金将会产生巨额的税收,却在调解时不明确告知其,也未将此重要问题进行协商,连提醒都没有。足以可见西安杨森公司存在故意隐瞒重大事项的过错,其目的就是通过隐瞒的方式让其误以为可以得到西安杨森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补偿金75万元而达成调解。但结果是其只得到66万元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这与其与西安杨森公司协商的75万元的结果是完全不一致的。因此,西安杨森公司同意支付的75万元,与其认为其应当得到的75万元的结果、认识均是不一致的,能够证明案涉解调书中第四条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结果来讲,案涉调解书内容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3、之所以西安杨森公司要采用隐瞒的方式,使其产生错误的认识,以达成双方调解。是因为,如果西安杨森公司明确告知其,75万元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是要扣除相关的税费的,那么,其是不可能答应75万元的违法解除经济补偿金,其肯定会提出税由西安杨森公司承担,其得到的75万元违法解除经济补偿金是税后收入,那么当天的调解也不可能成功。4、根据其了解到的情况,西安杨森公司与其他员工的解除劳动合同中经济补偿金均是税前补偿金,都是不扣税的。而且,之前西安杨森公司与其几次沟通经济补偿金时,均是不扣税的。这次调解协议第四条系西安杨森公司设的圈套,是西安杨森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欺骗其,将自己需要承担的税率让其承担。综上,其认为,根据调解书第四条的理解,本案所涉的税收是由西安杨森公司缴纳,并不是由西安杨森公司代扣代缴。请求驳回西安杨森公司的执行异议。如果,调解时明确告知是代扣代缴,且相关税费是要在75万元里扣除的,那么其是不会同意这个调解方案的。因此,其认为解调书第四条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调解书第四条。 本院查明: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8日受理卢敏与西安杨森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争议一案,并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浙湖吴兴劳人仲案(2020)360号仲裁调解书,载明“一、确认卢敏与西安杨森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二、西安杨森公司支付卢敏补偿金合计750000元,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卢敏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并且双方就劳动关系项下无其他争议,四、本案中所涉及的税款缴纳由原用人单位依法执行”。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卢敏以西安杨森公司未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浙0502执15号,执行标的为88956.90元。 另查明:西安杨森公司于2020年12月代卢敏申报缴纳经济补偿金所涉个人所得税,并实际缴纳88956.90元
判决结果
(2021)浙0502执15号案件不予执行。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合议庭
审判长李辉 审判员王振宇 审判员徐锋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金旭璐
判决日期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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