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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于朝功
联系方式:0393-4416807
注册时间:1998-12-08
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市辖区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南100米电子商务产业园D区A1楼2层2206号
简介:
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施工劳务,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供电供水系统砼结构防腐蚀加固施工;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清洗、土建、水利水电安装,防火工程施工;工业清洗;批发:防腐材料(不含危险品);设备维修,动车、机车车辆涂装维护维修,铁路、公路、隧道、桥梁及站房涂装维修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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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宏源伟业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1民终12112号         判决日期:2021-03-01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武汉宏源伟业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宏源伟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双星公司向宏源伟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7813元(该款项为2013年2月发包方支付给双星公司的工程款3661500元中,在扣除税款管理费175359元及已支付给宏源伟业公司的1982661元后,应支付给宏源伟业公司的款项);3.判令双星公司向宏源伟业公司支付占用拖欠工程款227813元的利息(利息以227813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双星公司向宏源伟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均由双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关于宏源伟业公司要求双星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宏源伟业公司与双星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在该项目中领取材料费及菅理费约265.56万元,占应缴税费的65.16%”,即双星公司应支付给宏源伟业公司的265.56万元实为同一笔债务,在合作之初即已确定,该债务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尽管《补充协议》又约定了分期支付的数额和期限,但该分期支付不能否定该债务的整体性和唯一性。基于彼时工程项目仍未最终结算,避免频繁起诉造成诉累和浪费司法资源,宏源伟业公司遵循当时办案法官建议,于2014年1月27日予以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宏源伟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按照事先约定,分批次支付,在性质上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应以最终结算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判决未鉴别双星公司应支付给宏源伟业公司的债务为分期给付履行之债,以合同约定的分期履行期限计算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双星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材料款总金额和到账时间并不是确定的,因此双星公司与宏源伟业公司并没有而且也无法约定材料款分期履行,因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每笔材料款的分配比例与结算支付方式,所以案涉每笔材料款的支付具有独立性,不具备如分期买卖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分期交货,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还贷等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特点。二、《补充协议》顾名思义是对《合作协议》的补充,《补充协议》没有变更或修改《合作协议》中关于材料节余款分配的条款,那么《合作协议》作为主合同关于材料节余款分配的内容仍然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材料节余条款在《补充协议》中无适用空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双星公司在2013年2月前向宏源伟业公司实际支付的材料款,已经超出其与宏源伟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材料费用,因此双星公司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四、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即民间借贷的普通标准判决双星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双星公司拖欠了材料款,依据公平原则和损失填补原则,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五、宏源伟业公司两次就案涉材料款起诉,后均撤诉,第二次宏源伟业公司申请撤诉,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同意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之后宏源伟业公司未再向双星公司主张权利。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宏源伟业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六、宏源伟业公司提起上诉超过了上诉期限。双方均于2020年10月26日收到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宏源伟业公司最迟应在2020年11月9日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但宏源伟业公司递交上诉状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 宏源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双星公司向宏源伟业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费480413元整[依合同约定应得款项265.56万元-应缴税费及管理费265.56万元×(1.5%+5.85%)-双星公司已支付的198万元];2.依法判令双星公司向宏源伟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整;3.依法判令双星公司向宏源伟业公司支付占用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共470598元(以拖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逾期支付之日计算至双星公司实际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其中,25万元自2013年3月起算:250000元×24%×6=360000;230413.4元自2017年8月起算:230413.4元×24%×2=110598);4.依法判令双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6日,双星公司与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八一路延长线(卓刀泉北路-鲁磨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八一路延长线工程防腐涂装3-4标段工程项目分包给双星公司实施,工程总价4075600元,3标段主材费973400元,4标段主材费650900元,主材费合计1624300元。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宏源伟业公司、双星公司双方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双方就中冶南方八一路延长线桥梁钢结构的防腐工程项目进行合作,宏源伟业公司作为项目实际权利人将项目防腐施工分配给双星公司实施,每平方米施工单价为28元,总施工面积按上限50000平方米计算,总施工费用为1400000元,宏源伟业公司另行补助双星公司20000元标书制作费。2.宏源伟业公司负责提供施工用的涂料,所用涂料系数按实际施工面积所用材料的1.3计算,超过部分由双星公司承担,节约部分由宏源伟业公司和双星公司按照60:40分成。3.双星公司在武汉开立一个专用结算账户,由宏源伟业公司、双星公司共同管理,在收到客户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税金、1.5%的管理费及双星公司同比例的工程款后,余款归宏源伟业公司所有,其中税金由双星公司承担30%,宏源伟业公司承担70%。 2011年4月26日,宏源伟业公司、双星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双方的《合作协议》进行补充,协议约定:1.宏源伟业公司、双星公司采取合作模式,双星公司负责施工,宏源伟业公司负责提供油漆和涂料。双星公司施工费单价为每平方米28元,施工面积按照实际签署的合同面积结算,其余款项作为宏源伟业公司提供油漆和涂料的费用。双方按照各自所得款项缴纳应付的3.6%的建安税、1.25%的外出经营税、1%的个人所得税及1.5%的管理费。2.双星公司在原合作协议中应得的施工费等约1420000元,双星公司应缴纳的税费占总税费的比例为34.84%。宏源伟业公司在原合作协议中的应得的材料费和管理费约2655600元,宏源伟业公司应缴纳的税费占总税费的比例为65.16%。3.每笔进度款到达双星公司账户后的分配顺序为:首先扣除5.85%的税款及1.5%的管理费,余款按照双星公司得34.84%,宏源伟业公司得65.16%进行分配。双星公司还应从自己应得工程款中扣除10%,作为返还给宏源伟业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宏源伟业公司。4.双星公司须在工程款到达其账户后2个工作日内按照协议约定将宏源伟业公司应得部分全额汇款到宏源伟业公司账户,每逾期1日,双星公司每日支付给宏源伟业公司应得款项5%的滞纳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5.双星公司若再发生违约事项,则向宏源伟业公司赔偿违约损失300000元。6.本协议与原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部分,以本协议为准。 一审法院另查明,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985580元,其中3661500元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之前就已经支付。宏源伟业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和2013年10月24日两次起诉双星公司,均就上述已付的3661500元要求双星公司按约分配,后均撤诉,第二次撤诉的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预(结)算项目对账签认单》,确认双方对账签认金额3985580元,工程结算完成应付尾款306140元(合同结算额3985580元,其中:扣已付工程款3661500元、扣甲方代缴费17940元),尾款支付后余额为零。 一审审理过程中,宏源伟业公司、双星公司均认可双星公司支付给宏源伟业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1982661元(其中汇票1626000元、转账356661元),但双星公司主张宏源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华伪造介绍信等手续领取了20万元的承兑汇票,此款在上述款项之外,宏源伟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款就包含在上述汇票款项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宏源伟业公司、双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改变原《合作协议》中关于节约材料款六四分成的约定;2.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在《补充协议》中双方虽然未明确对于节约材料款的问题进行约定,但是根据“双星公司在原合作协议中应得的施工费等约1420000元,双星公司应缴纳的税费占总税费的比例为34.84%。宏源伟业公司在原合作协议中的应得的材料费和管理费约2655600元,宏源伟业公司应缴纳的税费占总税费的比例为65.16%”的表述,实际上对于双星公司收取的全部工程款均将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适用,原《合作协议》中关于材料结余款的分配条款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并无适用空间,故而一审法院对于双星公司抗辩仍应当按照6:4对材料结余款进行分配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补充协议》中“双星公司须在工程款到达其账户后2个工作日内按照协议约定将宏源伟业公司应得部分全额汇款到宏源伟业公司账户”的约定,因工程款中的3661500元于2013年2月之前就已经支付,宏源伟业公司起诉要求分配后又于2014年1月27日撤诉,现已过诉讼时效,对于宏源伟业公司主张分割该部分款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尾款306140元,因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确认,宏源伟业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双星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由宏源伟业公司按照约定的比例分得尾款306140元中的184818.98元[306140元×(1-1.5%-5.85%)×65.16%]。协议约定每逾期1日,双星公司每日支付给宏源伟业公司应得款项5%的滞纳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宏源伟业公司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双星公司主张的张庆华非法领取的20万元承兑汇票一事,即便是在支付的1982661元之外,但因前述3661500元按照约定比例分配也应当由双星公司给予宏源伟业公司工程款2210474.65元[3661500元×(1-1.5%-5.85%)×65.16%],还不足以抵扣之间的差额,故在本案中无需再对此款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宏源伟业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818.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4818.98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武汉宏源伟业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宏源伟业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30元,由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武汉宏源伟业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6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宏源伟业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收到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6元,由武汉宏源伟业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王薇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瑛
判决日期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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