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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曹荣根
联系方式:0755-23885000
注册时间:1993-12-15
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3区龙井二路3号中粮地产集团中心第1层101室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材料销售。,许可经营项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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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玉双与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306民初22081号         判决日期:2021-03-01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玉双诉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始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志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胡玉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夫妇于2017年11月4日下午6点左右,在中原地产刘彬(136××××0802)的带领下,来到了中粮天悦一号的售楼处,销售顾问宋阳(134××××9097)接待了原告,说现在有一个特别优惠的户型即涉案的2栋B座2706房,下手迟了可能就没有了,于是原告去看了房子。原告夫妇于次日一早再次看房,这次是销售顾问杨婷媛(138××××4406)接待的,在经过详细了解2706户型的方位后,确定该户型的阳台朝向为西北偏北多一点,原告有所犹豫,担心阳台冬天无阳光照射。但销售人员说上午是照不到太阳,下午就有阳光照射,于是原告签订了认购书,交了10万元定金。2017年12月下旬,在准备签署购房合同前,原告夫妇再次在周末下午3-4点到涉案房产查看,发现阳台没有阳光照射。原告又换了一天再去查看,结果还是一样。原告感觉被骗并找销售人理论时,被告知如想换个阳台有阳光的户型,需再加50万元,所以最终交易没有成功。原、被告签署的认购书是在销售人员的诱导下,在原告确实不知情(该户型阳台冬天没有阳光)的情况下签订的,未体现出原告的真实意愿。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没收原告的定金。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收原告定金的行为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及补充协议进行的,并非没有依据。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认购书第五条及补充协议的第一、二条约定,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认购书及补充协议后七日内,应当携带相关证件到售楼现场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签订首期款,原告若因自身原因未在该期限内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则视为原告违约,原告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根据补充协议的第五条买方逾期支付首期款超过3日或买方逾期未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等行为,均属于认购书第五条所称的买方原因。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书及补充协议后迟迟未到现场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首期款,经被告催告后其仍未履行义务,其逾期期限早已超过了认购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时间。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认购书及补充协议的严重违约,被告依据认购书及补充协议没收其购房定金的行为是有合同依据的。二、认购书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定金的约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并非格式条款,也不存在其他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根据认购书第五条的约定因买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签订,买方已付定金不予退还,因卖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卖方应双倍返还已付定金,该条款的约定是完全符合担保法关于定金的规定的,并不存在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行为,而是公平对等的约定了在任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违约方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并非格式条款。另外,认购书及补充协议的条款已充分提示买方阅读相关条款,被告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认购书和补充协议没有任何违反合同法约定的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合同合法有效。三、原告并未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其签订认购书及补充协议之前,有原告或者相关中介人员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能够使原告陷入误解的行为,对于原告声称中介向其介绍2B2706号户型,下午阳光能够照射太阳,而实际阳台无法照射到太阳的说法,原告既未提供印有该表述的楼书广告等,也未提交其所称的中介作出该介绍的录音或者录像,而仅仅是原告单方的说法,其目的无非是为了捏造理由寻找借口,为其逾期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首期款的违约行为开脱。另外,对于买房金额重大的民事行为而言,买方在作出决策之前一定是经过仔细研究和深思熟虑的,也不可能因简单一句话就使其陷入重大误解,被告没收原告定金的行为完全是由于原告自身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捏造事实和理由起诉是对司法资源极大的浪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5日,原告胡玉双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主要约定如下:1、买方自愿认购卖方中粮紫云花园项目的2栋B座27层2706号房,建筑面积88.24平方米;2、房地产总价款为人民币7479912元。买方自愿采取向银行借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签订本认购书时,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买方已付的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的一部分;3、《认购书》第五条约定:自签订本认购书之日起7日内,买卖双方应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一旦签订,本认购书的效力即行终止。若买卖双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买卖合同,除非买卖双方书面同意本认购书时效延期,否则本认购书的效力即行终止,本房地产可另行出售。如因买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在约定时间内签订,买方已付定金不予退还。如因卖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在约定时间内签订,卖方应双倍返还买方已付定金。 双方同时签署《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买方同意在签订认购书及本补充协议后,7日内携带证件等相关文件到售楼现场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若买方未在该约定期限内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或未向卖方支付应付房价款的,视为买方违约,卖方有权解除认购书及本补充协议并将本房地产另行出售,买方已支付定金不予退还;2、买方同意在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时以按揭贷款方式向卖方支付房价款,买方须于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款(含定金),剩余房价款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按揭金额、按揭年限以银行最后批复为准。3、本补充协议所称的“买卖合同”是指《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现售)》及其附件。4、认购书第五条所称的“买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1)买方逾期支付首期款超过三日历天;(2)买方逾期未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或买方单方面解除认购书或本补充协议;(3)买方不符合现行深圳市购房政策规定的购房条件;(4)因房地产认购后的深圳市购房政策或按揭贷款政策发生调整,买方不再符合购房条件或无法足额补交首期款。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 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剩余首期款延期至2017年12月25日前支付,被告予以准许。 2017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催告函,催促原告支付剩余首期款并与被告签署买卖合同。 原告主张在其签署《认购书》及《补充协议》之前,被告的销售人员保证涉案房产的阳台在冬天下午有阳光照射,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6、17日左右前往查看涉案房产,发现该户型阳台下午没有阳光,后于2017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不购买涉案房产。被告的销售人员称可以更换其他户型,但交易价格需增加50万元,故未能协商一致。 被告主张因原告逾期未支付首付款并签署合同,故于2018年1月24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没收原告已付定金10万元,并将房产另行出售。被告于庭审中确认涉案房产现已另行出售。原告称未收到该《告知函》,被告亦未提交该函件的送达证明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胡玉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蕾仰 人民陪审员王明月 人民陪审员林志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庞帅 书记员席俊奇(兼)
判决日期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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