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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齐允鹏
联系方式:18601933480
注册时间:2013-05-03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D-3楼116A-28室
简介:
在隶属企业的授权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租赁建筑机械设备。(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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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3民终2839号         判决日期:2021-03-29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北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4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汇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信邦北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汇天公司与信邦北分未签订过《通州IDC数据研发中心二次管线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以信邦北分提交了施工合同为由认定汇天公司进行了二次管线工程施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没有客观依据。(一)鉴定依据不足,《意见书》中鉴定机构载明的鉴定依据是已质证资料,遵循客观公正,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进行。但是,《意见书》的形成过程显然违反了上述原则。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合同。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信邦北分)与汇天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工程,工程涉及的争议业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在调解结案的8个案件中,信邦北分均与汇天公司签署了正式的合同,信邦北分在本案中提交的所谓合同是不存在的,而且也不符合信邦北分与汇天公司的交易习惯。鉴定机构以图纸作为鉴定依据,但是本案中并不存在双方一致认可的图纸,鉴定机构仅是依据信邦北分单方提供的图纸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显然这样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材料支撑。(二)经现场踏勘,现场没有任何施工内容。汇天公司告知鉴定机构现场没有任何施工内容,现场踏勘没有必要。鉴定机构经踏勘后在第一版意见中描述“根据现场踏勘,信邦北分施工内容已拆除”,经汇天公司异议,鉴定机构修改了该项与客观不符的描述。“机房上锁未进入”,关于这点,鉴定机构明确询问信邦北分是否进入机房查看,汇天公司也随时配合,但是信邦北分主动表示不需要进入查看。三、信邦北分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了二次管线工程施工。信邦北分提交了王磊亭签字的施工图纸、完工证明,该两份证据均不是真实的。除此之外,信邦北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了二次管线工程施工。 信邦北分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汇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信邦北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汇天公司的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以信邦北分提交的施工合同为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是不成立的,信邦北分在一审提交了施工合同,虽然没有签字,但是与施工内容一致,结合证据而且完工证明和图纸都有汇天公司的签字,所以说一审判决关于此认定,非常清楚。汇天公司陈述在上诉状陈述鉴定机构的意见是错误的,这个理由是不能成立,鉴定机构是根据提供的客观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的,一审判决以鉴定为依据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第三鉴定当中的图纸和完工证明都是有汇天公司签字,所以说汇天公司陈述鉴定机构以鉴定图纸为依据,实际上已经是错误的。第四汇天公司所谈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该判决应当维持。 信邦北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汇天公司支付信邦北分工程款439784.99元,要求汇天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汇天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2、汇天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3、诉讼费由汇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天公司北京通州IDC数据研发中心工程需要进行施工,故与信邦北分签订了一系列合同,信邦北分就北京通州IDC数据研发中心应汇天公司要求进行施工,后双方关于该中心的热力管线工程的款项问题发生纠纷。 另查,信邦北分就北京通州IDC数据研发中心的热力管线工程纠纷曾于2019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出具2019京0112民初3426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通州IDC数据研发中心热力管道工程工程款30万元,于2020年1月31日前给付清;二、此工程涉及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2020年1月31日前给付清。 2019年11月4日,信邦北分向法庭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一份,表示对通州区IDC数据研发中心热力二次管线施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与原汇天公司双方谈话,双方确认以摇号的方式选择了北京博睿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事项进行造价鉴定,2020年8月11日,鉴定机构到现场勘查。2020年8月18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征询意见书》,2020年9月4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信邦北分表示认可鉴定报告。汇天公司不认可,其表示涉案工程并不存在,现场勘查没有意义,鉴定依据不足。 本案中,对于《通州IDC数据研发中心热力二次管线工程施工合同》,信邦北分表示该合同系汇天公司要求信邦北分提供,故由信邦北分自行制作,但双方始终对合同未协商一致,故未签订,但涉案工程其已经施工完毕。对此,其向法庭提交工程完工证明,该证明上记载:兹证明施工单位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施工的由换热站到空调机房的热力管道工程,已按施工要求完成。该证明有建设单位:常东升,监理单位:徐福利,施工单位:张永卫,三方签字。汇天公司不认可施工合同的存在,且对该完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其认为该文件显示的工程已为他案解决,文件施工内容亦为其他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文件的形式不规范,且汇天公司确实无本案涉及的工程。关于施工具体事项,信邦北分向法庭提交了施工图纸及2016京0112民初29311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涉案二次管线工程图纸上有汇天公司暖通工程师王磊亭的签字确认。对此汇天公司认可王磊亭原系其单位员工,双方已经过诉讼解除了劳动合同,不认可汇天公司提交的王磊亭签字的图纸。对于本案是否与2019京0112民初34262号案件施工内容重复的问题,经询,信邦北分表示并无重复,其在通州法院起诉汇天公司的案件中,其中一个案件是将热力管线从锅炉房施工至换热站,本案的二次管线工程系从换热站到空调机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信邦北分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由于双方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施工合同关系,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发生及实际支付金额的问题。 对于涉案工程是否实际发生,信邦北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合同、施工图纸、工程完工证明等相应证据,且相应证据上存在汇天公司人员及监理单位人员签字,汇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此,一审法院对汇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及结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二次管线工程存在的真实性。对于工程应支付的款项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故信邦北分向我院提出对实际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报告认定的现场情况,空调机房及换热站外现场已进行改造,故鉴定机构仅依据合同、图纸等材料进行造价认定。对此,一审法院结合信邦北分提供的完工证明及施工图纸等相应证据,可以认定其已按照施工图纸要求完成了施工项目。对于工程款金额,图纸范围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信邦北分已完成施工项目,信邦北分对鉴定报告表示认可,故该部分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报告单独列项部分,经鉴定该部分无法证明实际发生情况,且信邦北分并未就此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故该部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74266.46元,对于信邦北分主张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支付问题,信邦北分施工完毕后,汇天公司理应向信邦北分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现汇天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项,应承担信邦北分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信邦北分要求汇天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时间及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相关贷款利率,改为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一审法院对利息标准问题分时段予以认定。关于起算时间问题,双方施工前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未对开竣工时间、结算、验收、款项支付等条款进行签字确认。施工完毕后,双方也未对工程进行实际结算,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工程实际的验收、交付时间,结合以上查明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造成目前未支付工程款的结果并非一方所致,双方均具有一定责任。故此,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情况、现有证据及施工的履行情况,认为利息应自建设单位确认完工之日的2年后,即参照建设工程合同保修期限2年后为宜,具体日期为2018年1月4日开始计算汇天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判决如下:一、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款374266.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374266.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以374266.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7元,由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196元(已交纳),由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7300元,由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422元(已交纳),由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4元,由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马立红 审判员何灵灵 审判员周艳雯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仵霞 法官助理高玉珠 书记员任宇
判决日期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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