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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化肥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跃
联系方式:010-59569601
注册时间:1993-04-05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西铁营中路2号院17号楼18层
简介:
许可项目:肥料生产;农药批发;农药零售;危险化学品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化肥销售;肥料销售;生物有机肥料研发;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服务;农用薄膜销售;农作物种子经营(仅限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电子专用材料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货物进出口;进出口代理;销售代理;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食用农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初加工;农副产品销售;农业机械服务;农林牧副渔业专业机械的安装、维修;农、林、牧、副、渔业专业机械的销售;机械设备研发;机械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谷物种植【分支机构经营】;薯类种植【分支机构经营】;油料种植【分支机构经营】;豆类种植【分支机构经营】;棉花种植【分支机构经营】;麻类作物种植(不含大麻)【分支机构经营】;糖料作物种植【分支机构经营】;烟草种植【分支机构经营】;蔬菜种植【分支机构经营】;花卉种植【分支机构经营】;水果种植【分支机构经营】;坚果种植【分支机构经营】;中草药种植【分支机构经营】;谷物销售;豆及薯类销售;棉、麻销售;畜牧渔业饲料销售;物业管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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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天华农业有限公司与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04民初5442号         判决日期:2021-03-01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茂名市天华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诉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广东公司)、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职权追加茂名市港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冠,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港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化广东公司、中化公司向原告退还人民币659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3日,原告天华公司与被告中化广东公司签订尿素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S-HNGD-GN-20190032),合同约定天华公司向中化广东公司订购180吨华山尿素(单价为2020元/吨),后实际订购210吨华山尿素(单价为2100元/吨),双方约定交提货地点为茂名西。天华公司按照约定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向中化广东公司支付定金60000元整,于2019年3月14日支付货款381000元整,但至今中化广东公司仍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2019年3月25日,天华公司再次向中化广东公司订购了100吨太阳石大颗粒尿素(单价为2180元/吨),天华公司已向中化广东公司支付货款218000元整,但至今中化广东公司同样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另中化广东公司系中化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中化公司应与中化广东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天华公司与中化广东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化广东公司在收到天华公司货款后未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行为,依法已构成违约,中化广东公司和中化公司应向天华公司退还所有的货款共计人民币659000元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化广东公司、中化公司共同辩称:中化广东公司已向天华公司交付案涉的210吨尿素,而天华公司所主张的于2019年3月25日向中化广东公司订购100吨尿素与事实不符,并不存在这笔交易,天华公司所支付的218000元是支付先前其他批次货物的货款,这些货物均已经交付,天华公司所主张的三笔款项,均在2019年4月9日双方的对账单中予以核算,天华公司确认已收货,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港邦公司无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月23日,中化广东公司(供货方)与天华公司(购货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S-HNGD-GN-20190032),约定:供货方向购货方销售国产尿素;货物名称为陕化尿素,品种为国产尿素,规格为50KG/包,货物数量为180吨,包装为袋装、包装袋不回收;本合同项下货物单价是2020元/吨(国铁第一到站价),此价格为含税价格,适用增值税率10%;货物总价363600元;付款时间及方式为款到发货,购货方应在2019年1月24日前以银行电汇的方式向供货方支付60000元定金,剩余货款在提货之前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为款到发货,供货方自合同生效且购货方支付全款之日起/日内向购货方交付全部货物;收货单位为天华公司;交提货地点为茂名西;交货方法为购货方自提;接/提货时间为自供货方通知购货方接/提货之日起2日内,购货方应将全部货物接/提走;购货方提货时,应就交提货时间、数量等与供货方签署书面材料进行确认;本合同中的通用条款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其他部分与通用条款有冲突的,以通用条款约定为准。该合同后附的《通用条款》约定:货物交接:购货方自提的,自货物从供货方仓库或港口交付购货方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风险和责任由购货方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如供货方代办铁路运输,在到站车板交货,自货物从运输工具上卸下之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风险和责任由购货方承担,如到站出现短件、破损等商务问题,供货方根据购货方出具的正式商务记录等相关资料和单证协助购货方办理铁路索赔手续,购货方必须在货到后3日内将正式商务记录和相应运单寄至供货方,否则供货方有权不予处理等。天华公司与中化广东公司均确认,双方已协商一致对该《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单价、总价作出变更,其中货物数量变更为210吨、货物单价变更为2100元/吨、总货款变更为441000元。 天华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25日向中化广东公司转账支付60000元、381000元、218000元,合计659000元。对此,天华公司提交其名下账号为44×××75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该证据显示:2019年1月25日,刘峰(账号为62×××71)向天华公司转账60000元,随后天华公司向中化广东公司转账60000元,转出该款后天华公司该账户余额为651.37元;2019年3月14日,刘峰(账号为62×××71)向天华公司转账381000元、250000元,随后天华公司向中化广东公司转账381000元、向案外人广东众易农资有限公司转账212000元,随后天华公司向刘峰转账38000元,随后刘峰又向天华公司转账100000元,天华公司收到后向案外人广东众易农资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转出该款后天华公司该账户余额为325.37元;2019年3月25日,刘峰(账号为62×××71)向天华公司转账218000元,随后天华公司向中化广东公司转账218000元,后天华公司又向刘峰转账1800元,转出该款后天华公司该账户余额为65.93元。 天华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3月14月向中化广东公司转账两笔合计441000元系用于支付合同编号为XS-HNGD-GN-20190032的《销售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其于2019年3月25日向中化广东公司转账218000元,系用于支付同日天华公司向中化广东公司订购100吨太阳石大颗粒尿素(单价为2180元/吨)的货款,但双方对此单交易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中化广东公司确认其已收到天华公司该三笔转账,但主张该些款项对应的货物均已交付天华公司,并主张天华公司2019年3月25日的付款218000元系用于支付双方以往交易的货款,天华公司在2019年3月25日并无向中化广东公司订购100吨尿素。 中化广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发给天华公司的《企业往来对账单》,内容为:本公司现与贵公司核对往来帐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帐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的,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肥种数量并加简要说明和盖章;1.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帐项列示如下(单位:元):截止2019年4月9日,欠贵公司8590;2.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贵司向我司采购明细如下:氮肥,数量522.45,单位MT,销售额1078133.50元;磷肥,数量10.00,单位MT,销售额23400.00元;钾肥,数量0.00,单位MT,销售额0.00元;注:部分产品价格含折让;3.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结清,仍请及时函复说明为盼。该《企业往来对账单》中“数据证明无误”一栏加盖有天华公司公章。天华公司主张该盖章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中化广东公司业务员符振来到天华公司处偷取天华公司的公章后擅自加盖于对账单中,天华公司对此已报案,但无法提交相关报案回执。天华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开庭过程中提交另一份《企业往来对账单》,对账内容与中化广东公司提交的《企业往来对账单》一致,但其中“数据证明无误”一栏为空白,“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肥种数量”一栏手写注明“210吨华山尿素未提货。100吨太阳石尿素未提货。659000作为预付款”,公司联系人一栏有“刘峰”的签名。中化广东公司对天华公司提交的《企业往来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其从未收到该对账单。 2019年9月18日,中化广东公司向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复函》,主要内容为: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2019年9月4日寄发的律师函已收悉;一、律师函中所涉及的货物,其中210吨华山尿素,中化广东公司与天华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该笔尿素合同(合同号:XS-HNGD-GN-20190032,合同数量180吨,实发210吨),天华公司已从港邦仓库提货完毕,该笔货款已结清;二、律师函中所涉及的其他100吨太阳石大颗粒尿素货款218000元,为前期天华公司已提货物还款(合计103吨尿素209410元,余8590元);2019年4月,中化广东公司与天华公司的企业往来对账单(天华公司已盖公章)核实,截至2019年4月9日,律师函中所述货款相抵,中化广东公司账面欠天华公司8590元;2019年5月9日,天华公司付款13110元,与前期账面余额8590元共同使用,用于采购博大尿素10吨共计21700元,自此中化广东公司与天华公司所有交易完毕,钱货两清;中化广东公司已交付天华公司全部货物,不存在任何欠款情况。天华公司确认其已收到该《律师函复函》,但对复函所述情况不予确认。 中化广东公司主张其已于2019年2月份将案涉《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S-HNGD-GN-20190032)项下的210吨尿素运至茂名西站、储存于港邦公司仓库,且天华公司已于2019年4月底前提货完毕。对此中化广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仓储单位港邦公司盖章出具的2019年1月至4月仓储货物盘点明细。其中,2019年1月31日的盘点明细载明:截至2019年1月27日,中化广东公司存放于港邦公司的“尿素小颗粒陕西陕化”货物的数量为312.45MT;2019年2月27日出具的盘点明细载明:截至2019年2月26日,中化广东公司存放于港邦公司的“尿素小颗粒陕西陕化”货物共两批,数量分别为312.45MT和210MT;2019年3月28日、2019年4月27日出具的盘点明细均载明中化广东公司存放于港邦公司的货物中无“尿素小颗粒陕西陕化”货物。(二)36张出仓单。单据左上角均注明“中化”或“中化化肥”,其中35张出仓单的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记载“华山尿素”货物提货出仓数量合计209.5吨,另1张出仓单的日期为2019年4月21日、记载“华山尿素”货物提货出仓数量为0.5吨;该36张出仓单中“提货人”一栏均为个人签名、无注明提货单位。天华公司与中化广东公司均确认“尿素小颗粒陕西陕化”与“华山尿素”是同一种货物。(三)中化广东公司与港邦公司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仓储保管协议》。协议约定港邦公司为中化广东公司代收、代储、代发货物,港邦公司将中化广东公司的货物存放于茂名站货场货六线仓库,货物到站为茂名西,专用线名称为茂名市金信米业有限公司专用线,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等。(四)案外人茂名市金信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盖章出具的2019年2月金信铁路专线账簿。其中载明,2019年2月26日、2月28日共有三趟列车到站卸车,车种车号分别为3810529、3814613、3815445,货票号码分别为19284、19436、19435,发站(局)均为华县(西),货物名称均为尿素(化肥),重量均为70T,收货人均为中化广东公司。(五)微信群“金信仓库业务群”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号为“A180××××7225”、昵称为“港邦物流(办公室)”的微信用户在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多次在该微信群中发布金信仓库货物提货通知,其中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涉及中化化肥、华山尿素的提货通知中的提货数量、车牌号码均与前述第(二)组证据中的出仓单内容一一对应。中化广东公司主张上述微信号为“A180××××7225”、昵称为“港邦物流(办公室)”的微信用户是港邦公司工作人员,并主张该微信群中的聊天人员包括刘峰、其微信号为“Mr_liufeng”。天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确认港邦公司的仓库位于茂名西站,但主张港邦公司与天华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中化广东公司将210吨尿素存放于港邦公司处,不能证明货物已交付天华公司,微信提货通知中显示货物所有权人为中化化肥,提货人员均非天华公司指定收货人。经询问,中化广东公司确认其无法提交其曾向天华公司交付提货凭证的相关证据。 中化广东公司为证明双方2019年交易情况,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2019年销售往来表—茂名天华》,内容如下表: 日期 产品 大类 产品 名称 销售 数量 销售 金额 仓库 来款 金额 来款日期 2019.1.8 氮肥 小颗粒尿素泽州山西天泽 127 260350 工贸-港邦公司仓库 260350 2019.1.8 2019.1.7 2018.7.19 2018.7.5 2019.1.8 磷肥 磷酸—铵粉状55%10-45-0云南中正 10 23400 工贸-港邦公司仓库 23400 2018.12.28 2019.3.1 氮肥 大颗粒尿素太阳石天脊高平 47 95410 工贸-港邦公司仓库 167373.5 2019.3.1 2019.3.1 氮肥 尿素小颗粒陕西陕化 35.45 71963.5 工贸-港邦公司仓库 2019.3.1 氮肥 尿素小颗粒陕西陕化 87 176610 工贸-港邦公司仓库 176610 2019.3.25 2019.3.4 氮肥 大颗粒尿素太阳石天脊高平 16 32800 工贸-广东永通物流有限公司 32800 2019.3.25 2019.3.14 氮肥 尿素小颗粒陕西陕化 210 441000 工贸-茂名东(广) 441000 2019.3.14 2019.1.25 2019.4.19 氮肥 大颗粒尿素太阳石天脊高平 159 354570 工贸-港邦公司仓库 354570 2019.4.19 2019.5.6 氮肥 大颗粒尿素太阳石天脊高平 102 224400 工贸-港邦公司仓库 224400 2019.5.6 2019.5.9 氮肥 中颗粒尿素博大实地内蒙古博大 10 21700 工贸-湛江市广龙铁路物流有限公司 21700 2019.3.25 2019.5.9 2019.5.10 氮肥 中颗粒尿素博大实地内蒙古博大 14 30380 工贸-港邦公司仓库 30380 2019.5.9 2019.5.19 氮肥 中颗粒尿素博大实地内蒙古博大 15 32100 工贸-湛江市广龙铁路物流有限公司 64050 2019.5.23 2019.5.20 氮肥 中颗粒尿素博大实地内蒙古博大 15 31950 工贸-广东永通物流有限公司 2019.5.23 氮肥 中颗粒尿素博大实地内蒙古博大 20 42600 工贸-湛江市广龙铁路物流有限公司 42600 2019.5.24 2019.5.30 氮肥 中颗粒尿素博大实地内蒙古博大 15 31500 工贸-湛江市广龙铁路物流有限公司 31500 2019.5.31 2019.5.31 氮肥 中颗粒尿素博大实地内蒙古博大 12 25200 工贸-港邦公司仓库 67200 2019.6.3 2019.5.31 氮肥 大颗粒尿素太阳石天脊高平 20 42000 工贸-港邦公司仓库 天华公司质证认为《2019年销售往来表—茂名天华》系中化广东公司自行制作,其无法确认表格内容真实性,但其坚持主张未收到2019年3月14日的210吨货物。 中化广东公司主张其已向天华公司履行完案涉交货义务,故天华公司在2019年4月19日至6月3日期间仍继续向中化广东公司采购货物及付款。对此,中化广东公司提交了7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天华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5月6日、2019年5月9日、2019年5月23日、2019年5月24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3日向中化广东公司转账支付货款354570元、224400元、43490元、64050元、42600元、31500元、67200元。天华公司质证认为其后续付款行为不能证明中化广东公司已履行前期发货义务。 另查明,港邦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3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现登记股东为何雨中、侯慧灵、赵俊春,法定代表人为赵俊春,刘峰曾经是该公司股东。 2019年4月12日,港邦公司(承租方)与案外人金信公司(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金信公司将茂名市环市西路44号大院金信铁路专用线仓库出租给港邦公司使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承租方已于2019年1月1日进入出租方仓库经营),出租方铁路专线(仓库段)所到达货物均由承租方负责中转仓储等。该合同中港邦公司的签约代表为刘峰。 再查明,中化广东公司是中化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天华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天华公司与中化广东公司均确认:双方交易往来均是天华公司作为买方、中化广东公司作为卖方,无中化广东公司向天华公司付款的情形;双方交易至2019年6月30日结束;因双方并非每次交易都签订书面合同,亦无定期对账,故双方均无法提交2019年交易的所有合同、单据。中化广东公司主张刘峰同时是天华公司及港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实际经营人。天华公司称其无法核实刘峰是否为天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确认天华公司与中化广东公司交易过程中天华公司负责人员为其法定代表人与刘峰,且确认刘峰是港邦公司股东侯慧灵的配偶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市天华农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8590元及利息(以85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财产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清偿; 三、驳回原告茂名市天华农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0元,由原告茂名市天华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0255元,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廖嘉娴 人民陪审员吴桂丽 人民陪审员黄晓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英丹
判决日期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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