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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中冶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孝永
联系方式:0472-5230377
注册时间:2010-07-03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稀土大街45号S2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无 一般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信息咨询;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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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素华与包头中冶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内0203民初4026号         判决日期:2021-03-01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素华与被告包头中冶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仁、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曾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利息173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61843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购买了一套位于包头市的商品房普通住宅,房款总价为85892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商品房产权登记“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条款,被告应进行相关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冶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履行相关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原告按照合同第十二条计算办证违约金,属于依据错误。被告仅有提交办证资料至产权机关备案的义务,且只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取得房产证的,才适用该条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与该条款不相适应。根据合同附件五第七条约定,原告同意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房产证,但综合合同及附件,对于被告迟延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退一步讲,如认定被告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办证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也是错误的。按照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的时间为一年,即自原告收房之日起360日再过一年才为原告主张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至今原告并未产生实际损失,即便有损失,也远远低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请求法院予以减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包头市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31.35平方米,每平方米6839.21元,总价款为858925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明确了原告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131.15平方米,被告需退还购房款1308元。同日,原告收房、领取了所退面积差房款,并交纳了契税、产权印花税、产权登记费、产权代办费等。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出台的《包头市关于进一步简化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程序的意见》,意见指出成立包头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合验收委员会,由政府分管副市长任主任,办公室设在市住房保障局。该联合验收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组织开展联合验收工作,对工程规划执行情况、小区内基础设施配套和配建工程完成情况等进行综合验收。建设项目未通过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2015年12月11日包头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合验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包联验委办发(2015)3号文件,即《关于印发包头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合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该通知指出:凡是2014年3月13日之前已办理项目施工许可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不执行联合验收程序,要按《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即可。截至开庭审理之日,被告仍未取得位于包头市房屋的初始登记办结通知书,原告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包头中冶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办理位于包头市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所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二、被告包头中冶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曾素华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的违约金9376元; 二、驳回原告曾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中冶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原告曾素华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静 人民陪审员李占元 人民陪审员燕中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丽艳
判决日期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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