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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耀坤
联系方式:0757-82239853
注册时间:1994-06-28
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融通路22号智富大厦701、702、706室(住所申报)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环保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各类施工劳务作业,建筑智能化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管道工程,结构加固补强,土石方工程,场地与商铺租赁,建筑工程机械租赁,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电梯安装工程,拆除工程,化工石油管道安装工程,堤防工程专业承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林业产品批发,农牧产品批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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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西与王禹山、蔡彪、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0607民初5768号         判决日期:2021-03-01         法院: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西与被告王禹山、蔡彪、佛山市钦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实公司)、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显堂、被告蔡彪、被告钦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华、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丽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禹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何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禹山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承揽报酬53050元,被告蔡彪、钦实公司、市政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为王禹山在三水多地提供劳务工作。2018年9月,被告王禹山通知原告组织工人到被告钦实公司承建的三水区云东海污水处理厂工地做杂工,工作内容为打水泥炸膜、扎钢筋、拆模板、埋水管、捣水泥等。由王禹山确定每天工作量后通知原告安排工人,双方约定报酬为每人每天300元,按天计算,由原告当天或隔天就工作天数及报酬开具两联单据交钦实公司委派的现场管理员亦王禹善的外甥蔡彪签名确认,该单据一联由原告保存、二联交由蔡彪保管。原告以包接送、包劳动工具、包餐费、负责现场管理的方式,按每人每天250元的工资雇请工人,每天多则八九人,少则一人。2018年9月至11月27日期间,原告方工人一直在三水区污水处理厂工作。2018年11月28日,原告根据王禹山通知,安排工人到三水区金本水都小镇红牛路平交路口工地工作。截至2019年12月19日,原告方工人在三水区金本工地累计工作天数为172.5天,工人工资为51750元。期间,原告曾受王禹山、蔡彪委托代购水泵、水管、模板等共花费1300元。综上,被告王禹山拖欠原告款项合计53050元。因四被告迟迟不支付污水厂的承揽报酬,原告与其他班组的包工头多次到云东海街道办投诉。2020年3月20日,王禹山授意下的蔡彪、钦实公司的股东林桂丹(系被告王禹山之妻)、市政公司与原告等班组人员在云东海街道办事处协商款项支付事宜。根据原告要求,蔡彪按照王禹山的授意打印了两份内容大致相同而金额不同的结算单,其中一份金额为53050元的结算单实为本案所涉的金本工地承揽款项,但蔡彪拒绝了原告提出的在该结算单上标明为金本工地字样的要求,误导原告只要拿到钱就行,后蔡彪将两张结算单拿到市政公司项目部盖章后交给原告,其中数额为53050元的承诺2020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另一笔数额为64082元的承诺2020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9日,原告再次到云东海街道办反映情况,街道办负责人向各被告催问此事,被告王禹山遂谎称即将支付原告工程款,让原告先将手中单据原件交给蔡彪,原告随即将59份工天工资单据、代购材料单据,及蔡彪于2019年1月20日、2020年1月2日为原告开具的两张手写工资核算单原件一并交给蔡彪,交单前,原告要求蔡彪重新出具一份注明金本工地的结算单,同时收回2020年3月20日在云东海街道办出具的那份,蔡彪当即出具了一张注明金本工地、原告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信息的结算单,但原告将该结算单拿到钦定公司盖章确认时确遭到王禹山的拒绝,至此原告交出手上所有单据原件,仅留存了注明工地不实的结算单。原告与蔡彪为此大吵一架、不欢而散。当晚,蔡彪谎称原告讹诈向金本派出所报案。2020年6月10日,原告与蔡彪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派出所民警在了解实情后,要求蔡彪联系相关人员及时解决拖欠原告工人工资的问题。2020年6月11日,在派出所的过问下,钦实公司负责人胡诗金将原告交付给蔡彪的收据复印后拿到派出所让原告署名确认后,又收回。至此原告手中无单据原件,亦无签名后的复印件。因一直没有收到欠款,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向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0607民初3142号,因手中并无关键证据,导致被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在该案中,被告市政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即为案涉单据,原告在获得此关键证据后从而提起本次诉讼。王禹山为钦实公司的实际掌控人,担任监事职务。市政公司与钦实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合伙承包人,同时,因市政公司对原告结算单进行盖章确认,即说明其对原告承揽款有直接支付或代为支付义务,故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王禹山指使蔡彪蓄意炮制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单,故意将案涉金本工地一并写成污水处理厂混淆事实,后出尔反尔拒不付款,故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蔡彪辩称,一、涉案金本红牛路施工工程及三水南站的施工工程均是王禹山承包的,答辩人及案外人胡诗金、梁国成均是王禹山雇请人员,胡诗金负责红牛路工地,梁国成负责三水南站工地。王禹山与钦实公司有何关系答辩人不知情。原告主张的涉案金本红牛路施工工地于2018年12月4日开始施工,因施工期间需要杂工,胡诗金让梁国成从南站工地派些人过来,于是由原告承接了杂工工作,答辩人只负责联系原告和核实工人到场情况。二、原告诉请并无事实依据。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至12月10日期间负责杂工工作,期间原告曾找答辩人签假单,并承诺到时收到工程款给答辩人20%的好处费,答辩人为好处费就配合原告,原告现持有的相关单据均是答辩人经手签发的,但都是虚假的。 被告钦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并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王禹山是钦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蔡彪是王禹山叫来的属于被告钦实公司的员工。由钦实公司进行施工的工地有红牛路工地和三水南站工地,施工期间因红牛路工地需要杂工,故而让三水南站的负责人梁国成安排了部分工人过来帮忙,帮忙杂工的工资报酬一并计算到梁国成处,由梁国成在三水南站工程款中结算并向原告支付,经核算,就红牛路工地杂工报酬,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万多元。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案涉劳务报酬构成重复诉讼。原告曾于2020年7月9日就同一事实、诉请标的向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0607民初3142号,该案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书已生效,若原告认为该案判决有误应当申请再审而非重新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案涉承揽关系的定作人,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2020)粤0607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查明事实部分,已确认原告向答辩人出具的收据总额为144082元,扣除答辩人已经支付的80000元,答辩人尚未支付的报酬为64084元。后原告就该欠付的报酬向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0607民初5468号,经法院调解后达成协议,由答辩人于2021年2月12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64084元。原告本案中提交的收据,均是由被告蔡彪于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签订的,且收据上注明的施工地点为金本,属于原告与被告蔡彪的个人结算行为。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认本案所诉请的53050元,系原告在钦实公司其他工地的劳务报酬,答辩人并非定作人。三、原告所提的53050元的结算单为虚假证据。原告所提供的金额为53050元的结算单是蔡彪偷拿答辩人项目章所盖,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供过价值53050元的劳务服务,同时,答辩人是污水处理厂的施工单位,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收据显示,该笔劳务费的施工地点金本红牛路工地,与答辩人无关。四、原告无证据证明答辩人为红牛路工程的合伙承包人。答辩人与被告钦实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亦非金本红牛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为合伙承包人,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王禹山在诉讼中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何西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何西身份证、被告王禹山人口信息查询、被告蔡彪身份证、钦实公司和市政公司的企业机读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19年1月20日及2020年1月2日出具的工天工资核算单(复印件)、2020年3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金额53050元)、2020年3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金额64082元)(复印件)、2020年6月9日出具的结算单,拟证明被告王禹山雇请原告班组在金本工地工作的天数、工人工资、代购费用等情况,同时,被告王禹山委托被告蔡彪、被告市政公司确认所欠原告款项的具体情况; 3.举证意见、收据汇总统计表、工天工资单59份(均复印件),拟证明(2020)粤0607民初3142号案中,市政公司对涉案承揽报酬进行统计,所得数额与59份工天单据和代买材料的1300元累计数额分文不差,足以佐证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款项的事实; 4.中标成交公告(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由广州建中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再分包给钦实公司、市政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 5.蔡彪证言、蔡彪与王禹山的微信聊天记录、案外人熊万峰证言(复印件),拟证明因蔡彪、王禹山、熊万峰均为互有利害关系人,其所述证言、聊天记录并不可信; 6.(2020)粤0607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对法律知识缺乏,盲目提起3142号案起诉,未详细陈述案件事实经过,导致被驳回诉讼请求; 7.何春红、杜执维、张剑云的证言及身份证、工资支付单,拟证明涉案金本工地及污水处理厂工地由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每人每日工资按250元结算,原告已按此标准全部发放给工人。 被告蔡彪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银行流水、蔡彪与何西的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给蔡彪好处费,蔡彪才签给原告单据,但单据所列情况均为虚假的。 被告钦实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开工报告、监理日志,拟证明红牛路工程于2018年12月4日开始施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因工地出现污水管破损冒水而停工,因此原告陈述派工人到工地开工并非事实。 被告市政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何西与蔡彪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蔡彪存在虚构结算单的行为,本案中金额为53050元的结算单是原告与被告蔡彪虚构形成的; 2.(2020)粤0607民初546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市政公司已就64082元的劳务报酬与原告达成调解,调解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并未到期。 被告王禹山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意见如下: 原告何西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中,2019年1月20日及2020年1月2日出具的工天工资核算单、2020年3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金额53050元)、2020年6月9日出具的结算单,蔡彪均确认其系上述单据的经手人并向原告出具,故对其真实性,本院确认,至于单据所述内容是否系虚构的,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予详述;证据2中的2020年3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金额64082元),已生效的(2020)粤0607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结算单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单据系有关污水处理厂工程,与本案原告主张的金本红牛路工程并不相关,对其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上述证据均系市政公司在(2020)粤0607民初3142号案中提交的,对其真实性,本院确认,特别其中工天工资单,蔡彪作为经手人确认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但至于蔡彪所称单据记载内容虚假等,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予阐述;证据5、7,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待综合全案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认定;证据6,系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且其中亦涉及到本案相关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蔡彪提交的证据,原告作为证据关联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钦实公司提交的证据开工报告、监理日志,均系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 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1,录音通话,何西与蔡彪作为通话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通话真实性;证据2,系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所涉及的系污水处理厂的工程款,与本案诉争的金本红牛路工程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钦实公司自述其系三水金本水都小镇红牛路平交路口开设工程的工程分包施工单位,王禹山系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蔡彪系王禹山找来人员亦系公司员工,钦实公司曾让公司员工梁国成从三水南站工地安排何西至红牛路工地进行杂工事项的施工。 涉案红牛路工程的开工报告显示,该工程批准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该工程监理日志显示:2018年12月4日,“本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基本完成,经过四方单位联合检查及会议商议一致同意开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8日停工;2019年4月19日恢复施工至2019年5月30日;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停工;2019年11月1日恢复施工至2020年1月22日;2020年1月23日至3月6日因新冠肺炎疫情时期停工;2020年3月7日再次恢复施工。 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月11日及2019年11月4日至30日期间,蔡彪作为经手人向何西出具59张收据,收据上载明日期、地点、具体劳务内容、提供劳务人数、劳务报酬等信息,部分收据上还注明“杂活乱七八糟”、“单人加班1小时=40元”、“金本看夜抽水”、“沙袋、洗车”等。该59张收据累计杂工工程款为51750元。 2019年1月20日,蔡彪作为经手人,向何西出具手写单据一份,内容为“红牛路平交路口合计工时139.5天,单价300元/天,总计41850元”。2020年1月2日,蔡彪作为经手人,向何西再出具手写单据一份,内容为“2019年何老板(何西)小工工时和总价,人工33人,单价300(1人),总价9900元”。 2020年3月20日,蔡彪作为经手人向何西出具打印结算单一份,加盖市政公司民营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部资料章,内容为“佛山市三水区*****民营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设计原因返工部分人工费合计53050元。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何西另提供一份加盖市政公司民营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部资料章的结算单,日期亦为2020年3月20日,内容为“佛山市三水区*****民营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设计原因返工部分人工费(2019年10月-2020年1月何西班组身份证号:522************617)合计:64082元,大写:陆万肆仟零捌拾贰元。于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 2020年6月9日,蔡彪作为经手人,再次向何西出具手写结算单一份,内容为“三水金本红牛路平交路口开设工程欠何西(身份证:522************617)人工费53050元整,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 蔡彪系王禹山的外甥。原告何西提交的蔡彪与王禹山的聊天记录一份(未提供原始载体),显示:2020年6月17日,蔡彪向王禹山坦白收取何西好处费,帮其签假单据,可得到20%的工程款分成,还跑到污水厂工地在53050元的单子上盖章,并注明4月前付清,希望王禹山原谅,再给一次工作机会。该聊天记录中,蔡彪多次撤回消息。蔡彪提供其光大银行账户对帐单,显示2018年12月17日、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23日,何西向其转账2000元、200元、200元。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2日,何西向蔡彪通过微信转账各500元,共1000元。 市政公司提交蔡彪与何西的一段通话录音,蔡彪向何西表示先还1500元给何西,另外何西询问蔡彪签已对好的总计51750元单的事情,说蔡彪老表胡诗金拿回去但一直到现在都未给款,其中蔡彪询问“白单吗?”,何西回应“对呀,不是白单,是之前已对好的单”,之后,通话录音即结束。 何西申请何春红、杜执维、张剑云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陈述:跟随何西先后在石湖洲污水处理厂、金本红牛路两个工地干杂工工作,自2018年11月开始在红牛路工地干活,当年春节前结束。两个工地工钱何西已付清,按250元/天/人来计算。 另查明,何西于2020年7月9日对市政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0607民初3142号,该案中,何西提供了上述加盖市政公司民营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部资料章的两份日期均为2020年3月20日的打印结算单,法院仅采信其中金额为64082元的与污水处理厂相关,并以给付期限未届满为由,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何西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后,何西于2020年10月28日再次起诉钦实公司、市政公司,诉请拖欠的承揽款64082元,案号为(2020)粤0607民初5468号,该案调解结案,何西撤回对钦实公司的起诉,并与市政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市政公司于2021年2月12日前一次性向何西清偿该64082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钦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西支付承揽报酬53050元; 二、驳回原告何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钦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绪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卢晓婷 书记员张俊彦
判决日期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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