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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02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瑞祥
联系方式:0530-3211568
注册时间:1993-07-30
公司地址:曹县中兴路西4号
简介:
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金属门窗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凭法定的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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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先明与曹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曹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0103民初3747号         判决日期:2021-03-01         法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先明与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曹县第三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曹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曹县第三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明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先锋,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曹县第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234544.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间,原告与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协商决定由原告为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包的乌鲁木齐市女子监狱工程进行室内装修。原告按照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4月8日,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口头通知让原告停止施工,并于当日与原告结算了工程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索要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予以推脱不予支付。经查,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曹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和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应当提交我公司及分公司与其存在劳务合同等其他证据,以证实其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因我公司及分公司在女子监狱的所有纠纷涉嫌诈骗,并且于2015年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白东、张保元伪造公章,侵占资产,现有民事案件,均在侦查期间,请求将案件移交曹县公安局进行侦查。即使如原告的陈述,且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与我公司存在装修合同关系,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提供的欠条也没有我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原告陈述先签字后盖章相矛盾,原告存在多处虚假陈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即使欠条属实,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就索要,原告陈述虚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先明提供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曹县第三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曹县第三建筑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分公司公章存在他人私刻及失去管控情形,欠条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原告未提交其承包我公司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关证据佐证,欠条的备注中写明对于原告已经领到的款项应当在欠条上扣除,而原告全部主张与事实不符,欠条即使是真实的,也包含在另一案件中的款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为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的欠条并加盖公章,明显为先盖公章后书写内容。没有出具欠条经办人签名。没有相关其他证据印证,二被告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山东菏泽市××县递交的起诉状一份。3、2016年11月18日,曹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4、2017年12月25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份。5、2017年12月25日,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我们一直不间断的在诉讼,亲自去了山东菏泽向被告索要,该分公司负责人因其他问题判刑,刑事判决书是在2017年。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曹县第三建筑公司对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5日的起诉状,没有提交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陈述就案件曾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3、4、5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曾主张民事权利,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曹县第三建筑公司提供证据,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曹县公安局对我公司及分公司对在新疆起诉的所有民事案件已经立案侦查,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曹县公安局。原告刘先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与案件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告知书是2015年11月13日曹县公安局发的通知,不涉及管辖,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与刑事案件不冲突,他们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涉案的当事人已经追究刑事责任,故立案告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3025年4月8日,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先明女子监狱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款,壹佰贰拾叁万元整肆仟叁佰肆拾肆元伍角(1234344.5元),注以上欠款为总工程款,已付款项以刘先明出具的收条为准,在付尾款时将已付款扣除,剩余款如数支付”。原告据此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234344.5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刘先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10.9元,减半收取7955.45元,由原告刘先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吴卫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珊
判决日期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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