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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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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春林与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高永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05民初25272号         判决日期:2021-03-01         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春林与被告高永强、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杰,被告高永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璐、耿志敏,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许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将本市长宁区水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1991年,被告中华公司对外销售其开发的本市长宁区水城南路51弄房屋,并规定一人限购一套。当时被告高永强在原告手下工作。原告为购买其中两套房,除以自己名义购买该弄19号202室房屋外,另在被告高永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被告高永强名章,借被告高永强之名与被告中华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涉讼房屋。2017年12月,原告向被告高永强披露了借名买房的事实,被告高永强书面确认涉讼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意协助原告将涉讼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原告因联系不上被告高永强,故起诉。 被告高永强辩称,购房合同系被告高永强与被告中华公司签订。原告所称借名买房不属实。被告高永强以承包利润分成出资购买涉讼房屋。2016年至2020年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高永强未见面。被告高永强从未表示涉讼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涉讼房屋产权应归被告高永强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被告中华公司无法辨别是否原告借被告高永强之名买房。涉讼房屋产权应由谁享有由法院认定,被告中华公司依据法院判决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永强确认双方为舅甥关系。 1991年,被告中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凭一份落款日期为1991年11月16日的房屋买卖契约书,将涉讼房屋出售。该契约书记载出卖人为被告中华公司,买受人为“高永强”,价款为148528元。该契约书落款盖有“高永强”章印,无买受人签名。 被告中华公司留存的账册记载,被告中华公司于1991年11月16日已收涉讼房屋价款计148528元;上述款项来源为上海东林五金化工经理部汇款。 被告中华公司另留存一份由该经理部出具给被告中华公司的落款年月为1991年6月的证明书,其中记载:“我部职工许春林、高永强委托我部从你处购入水城南路商品房贰套,其房款计310838.9已汇我部帐号,烦请贵公司将水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划归高永强同志;水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划归许春林同志。” 自1993年以来,涉讼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及收益。涉讼房屋产权至今仍登记在建设单位名下。 另查明,1988年3月,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政府小北门街道办事处批复同意该街道劳动服务公司创办上海大境机电五金综合经营部。 同年,上海市南市区小北门街道社会劳动服务公司书面同意原告成立“大境五金化工经理部”挂靠在“小北门街道社会劳动服务公司”,注册资金和经营资金五万元由原告承担,全部经营活动由原告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同年,工商管理部门核发上海大境五金化工经理部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原告。 1989年5月,上海大境五金化工经理部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名称为上海东林五金化工经理部(以下简称东林经理部)。 1992年10月,东林经理部因歇业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契约书、财务账册、工商档案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 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1992年1月20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甲方:许春林乙方:高永强甲、乙双方委托东林五金化工经理部向中华企业公司购得水城路商品房贰套,其中水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款乙方至今未付,经协商二套商品房房款全部由甲方支付,共计310838.9元,因此,该二套房屋(包括水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没有异议,同时,91年6月由东林五金化工经理部发给中华企业公司“证明”废除。”该协议书落款盖有“上海东林五金化工经理部财务专用章”章印。原告称,因涉讼房屋以被告高永强名义购买,故东林经理部于1991年6月出具了前述证明书,后为将涉讼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拟定了该协议书,但因原告与被告高永强产生矛盾,双方长期不来往,故该协议书一直未交被告高永强确认;直至2017年,双方重又开始来往,双方于2017年12月在江苏盱眙见面,被告高永强在原告打印的房屋权属确认书上盖章并捺指印,确认涉讼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就此提供一份落款打印日期为2017年12月3日的房屋权属确认书,该确认书打印内容为:“兹确认并证明长宁区水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由许春林出资购买并借用本人高永强身份证实现成交的事实;本人承认1992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关于该房屋产权归购买人许春林所有的约定,系本人的真实意思无异。本人承诺: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时,若需本人配合,则愿意无条件予以证明等协助。”该确认书落款盖有“高永强印”章印并有二枚指印。 被告高永强对上述确认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其未曾在上述确认书上盖章或捺指印,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1992年1月20日的协议书从未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上述确认书上的二枚指印是否为被告高永强的指印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房屋权属确认书》上的二枚需检指印是被告高永强左手食指所留。原告及被告中华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高永强对该鉴定意见虽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指印可能为翻印、彩色打印、扫描等技术制作,或其他非正常按印而形成。经被告高永强申请,本院另委托上述鉴定机构对上述二枚指印形成方式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房屋权属确认书》上的二枚需检指印是手指蘸墨直接捺印形成。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高永强另称,其曾于2014年在安徽省明光市与原告见面,上述指印可能是当时其醉酒后意识不清情形下被动形成;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照片可以证明其于2017年12月3日在本市喝下午茶,不可能于该日赶赴江苏盱眙捺指印。原告称,应能确定该确认书打印及捺指印形成于2017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但不能确定其形成于2017年12月3日当天。 审理中,被告高永强提供其与原告签订的落款日期为1992年10月16日的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东林经理部以被告高永强利润分成款代付房价款。其中记载,甲方上海东林五金化工经理部法人代表许春林;乙方上海东林五金化工经理部承包者高永强;九二年一月一日起甲、乙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于此协议书签字日期终止;乙方承包的利润分成所得为玖万元。原告表示双方曾签署过上述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但认为被告高永强只是在东林经理部工作而非承包,仅借承包之名借给被告高永强一笔钱,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被告高永强提供证人高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被告高永强与证人系兄妹;证人于1989年至1990年在东林经理部做出纳;被告高永强在该经理部担任经理;工作期间聊天时,证人当面听原告说过会给被告高永强一套房子一辆车子;但证人未听被告高永强提及过涉讼房屋。被告高永强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高永强与证人系兄妹,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没有说过会给被告高永强一套房子一辆车子这样的话。 审理中,被告高永强确认涉讼房屋买卖契约书原件在东林经理部,被告高永强不持有原件,亦未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就涉讼房屋对外主张权利
判决结果
被告高永强、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许春林办理上海市长宁区水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许春林名下。 鉴定费32000元,由被告高永强负担。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马浩波 人民陪审员罗泓 人民陪审员章国凤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嘉怡
判决日期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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