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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台投资、未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389万元
法定代表人:金利伟
联系方式:0571-63820997
注册时间:2001-08-07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城西工业园)花桥路2号
简介:
许可项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医用口罩生产;医护人员防护用品生产(Ⅱ类医疗器械);消毒剂生产(不含危险化学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化妆品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纸制品制造;纸制品销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生产(Ⅰ类医疗器械);医用口罩批发;日用口罩(非医用)生产;日用口罩(非医用)销售;日用化学产品制造;卫生用品销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批发;宠物食品及用品批发;化妆品批发;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劳动保护用品生产;劳动保护用品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日用杂品销售;针纺织品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日用品零售;化妆品零售;母婴用品销售;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产业用纺织制成品制造;医用包装材料制造(分支机构经营场所设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海唐路8号1幢、2幢)(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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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科生物医学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民终13255号         判决日期:2021-03-01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上海中科生物医学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生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靠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上海中科衡通生物医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衡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1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科生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其返还可靠公司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5万元,以及自一审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1.其与可靠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基因检测服务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其与可靠公司已对解除《合作协议书》并就补偿其25万元的事项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明确,不存在歧义。3.《合同解除谅解函》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对方应给予其合理的履行时间,原审以该谅解函签署的次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应当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可靠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中科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中科生物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基因检测服务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科生物公司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形成的服务合同与其无关,涉案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明确双方达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2.中科生物公司关于双方已对25万元补偿款达成一致的理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科生物公司已确认并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也证实双方多次确认未退款数额是175万元,不存在补偿中科生物公司25万元的事实。3.中科生物公司请求改判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属于临时增加的上诉请求,而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科衡通公司未陈述意见。 可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科生物公司、中科衡通公司返还其货款1600000元;2.判令中科生物公司、中科衡通公司支付其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息3.85%上浮50%即年息5.775%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中科生物公司、中科衡通公司支付其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0日,可靠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XX公司签订《采购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寻找熔喷布的合格供应商、提供口罩等一次性卫生用品相关市场信息等事宜,乙方协助甲方进行熔喷布采购的商务洽谈、合同签署、物流跟踪及协助处理售后服务等事宜;服务期间为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乙方寻找到合格供应商并协助甲方采购成功后,按照采购数量收取服务费,在甲方采购完成并验收合格向乙方支付每吨服务费265000元。 2020年4月25日,可靠公司(甲方)与中科衡通公司(乙方)签订《医用99级熔喷布合作生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熔喷布14吨,单价410000元/吨,合同价款5740000元;交货时间:2020年4月29日交8吨,2020年5月9日交6吨;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全部合同货款的50%,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在2020年4月28日及2020年5月9日交货日期之前提货前将剩余50%货款汇至乙方指定的账户。 2020年4月25日,可靠公司支付中科衡通公司2870000元,2020年4月28日可靠公司支付中科衡通公司3280000元,合计6150000元。 2020年4月25日,可靠公司向XX公司转款1786400元,用途备注为口罩熔喷布;2020年4月28日,可靠公司向XX公司转款2000000元,用途备注为熔喷布货款。XX公司收到后,于2020年4月26日支付给中科生物公司1786400元,用途备注为采购,2020年4月29日支付给中科生物公司2000000元,用途备注为货款。针对上述款项,XX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向可靠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公司接受可靠公司委托向中科生物公司账户支付货款3786400元。 2020年5月11日,可靠公司与中科衡通公司签订《合同解除谅解函》,载明:由于国内市场上口罩用熔喷布货源紧张,可靠公司与中科衡通达成采购14吨熔喷布合同,事后因市场缺货,在中科衡通公司自身货源紧缺情况下,坚持向可靠公司发了3批熔喷布,共计259.44公斤,其中131.30公斤已经结清;4月份中科衡通闵行总部发可靠公司131.30公斤(货款已经结清);5月份中科衡通闵行总部发可靠公司101.50公斤(货款未结清);5月份中科衡通嘉定分部发可靠公司26.64公斤(因为材料端面不平整无法使用,需退回,物流费由乙方承担);剩5月发货一批101.50X660=66990元,这笔费用会从可靠公司打款给中科衡通总货款5740000元抵扣,剩余5673010元将原路返还可靠公司;另外,中科生物公司检测服务费250000元/共计3500000元原路返还给可靠公司。该谅解函由可靠公司与中科衡通公司分别加盖公章。 2020年5月12日,中科衡通公司退还可靠公司5673010元。 2020年5月15日,中科生物公司退还可靠公司2000000元。 2020年5月19日,可靠公司与中科衡通公司签订《合同解除谅解函(补充说明)》,载明:2020年5月1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谅解函,可靠公司财务核查发现此谅解函描述的可靠公司打款给中科衡通公司总货款5740000元金额有误,实际打款金额为6150000元,相差410000元,此款项410000元将按原路返还给原告。该补充说明由可靠公司与中科衡通公司分别加盖公章。 2020年5月29日,中科衡通公司退还可靠公司410000元。 可靠公司工作人员周某与中科生物公司、中科衡通公司的人员张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15日,可靠公司人员提出“张总,我让财务查了,三笔2000000元,还有1750000元没有退回来”,张某答复“好的,周总,我知道了,我让他们再催一下”。 2020年6月29日,可靠公司向中科生物公司、中科衡通公司出具《催款函》,载明:2020年5月11日,中科衡通公司与我司达成《合同解除谅解函》中确认由中科生物公司账户退还我公司检测服务费3500000元。经我公司财务核实,我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为3750000元,贵公司应当退还我公司款项为3750000元,而非《合同解除谅解函》中描述的3500000元。截至目前,通过中科生物公司账户已经退还2000000元,尚余1750000元未还。 2020年7月4日,中科衡通公司复函:贵司与我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与贵司不存在未结清款项,双方财务往来账已证明此是事实。同日,中科生物公司亦复函:贵司与我司从未签订任何协议,我公司与贵公司不存在任何协议约定的权利及义务,贵司从未向我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我司不存在欠贵司的款项问题。 2020年7月14日,中科生物公司退还可靠公司150000元,用途备注为癌症筛查检测款。 2020年8月7日,可靠公司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费1600元。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可靠公司与中科衡通之间另有熔喷布交易,价款54600元,可靠公司已经结清。 经查明,张某系中科衡通公司股东(持股比例85%),亦系中科生物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科衡通公司与可靠公司之间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可靠公司已结清,中科衡通公司亦退还了未发货部分的货款,双方对此均无争议。 庭审中,可靠公司认为其与中科生物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可靠公司支付的3786400元是货款;而中科生物公司则认为,可靠公司通过XX公司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书》,并通过XX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的检测服务费3786400元。虽然双方对合同的性质存在争议,但鉴于可靠公司、中科生物公司均确认双方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该合同的性质并不影响中科生物公司向可靠公司返还合同款项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中科生物公司应向可靠公司返还的款项金额是多少,是否应扣除250000元,针对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可靠公司与中科生物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履行,2020年5月11日,可靠公司告与中科衡通公司达成《合同解除谅解函》,约定中科生物公司的“检测服务费”返还给可靠公司,中科生物公司虽未在该谅解函上盖章,但诉讼中其对《合同解除谅解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应返还可靠公司的金额有异议),可以视为可靠公司与中科生物公司已经达成解除双方之间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中科生物公司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合同解除后,可靠公司有权要求中科生物公司全额返还其实际支付的款项。中科生物公司返还2150000元后,可靠公司主张中科生物公司返还剩余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剩余的36400元,可靠公司放弃主张,系其行使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未损害中科生物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可靠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逾期返还合同款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可靠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为宜。 其次,中科生物公司、中科衡通公司认为返还给可靠公司的金额中应扣除250000元,其依据为《合同解除谅解函》中约定“中科生物公司的检测服务费25万/共计RMB350万原路返还给杭州可靠,并提供付款凭证”,其中“25万/”即表示从可靠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中(当时错误计算为3750000元)扣除250000元作为中科生物公司、中科衡通公司的“辛苦费”,剩余的3500000元返还可靠公司。可靠公司对此解释为,“25万/”系书写错误,应为“25万/吨”,结合原告和被告中科衡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总量为14吨,计算出3500000元,但可靠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为37864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谅解函》此段表述不明,但结合中科生物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张某与可靠公司人员的聊天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对应返还的总金额为3750000元达成一致,即使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解除谅解函》载明的金额与可靠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不一致,也应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为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科生物公司仅以《合同解除谅解函》中的该段表述为依据,要求可靠公司从实际支付的款项中扣除250000元,但对该表述进行文义解释,难以得出中科生物公司的结论。现中科生物公司主张从返还金额中扣除250000元,并无依据,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可靠公司主张中科衡通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合同款的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可靠公司通过XX公司向中科生物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中科生物公司也退还了可靠公司部分款项,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在可靠公司与中科生物公司之间。《合同解除谅解函》明确载明,中科生物公司的费用“原路返回”,虽然中科衡通公司在该谅解函上盖章,但不能以此认定中科衡通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亦不能认定中科衡通公司做出了债务加入或担保的意思表示。可靠公司认为中科生物公司与中科衡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可靠公司主张中科衡通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合同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因中科生物公司未返还可靠公司合同款,引起本案诉讼,可靠公司主张其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应由中科生物公司承担。对此,双方之间形成的协议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无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可靠公司诉讼所必然产生,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中科生物医学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600000元;二、上海中科生物医学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07元,由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上海中科生物医学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682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4元,由上诉人上海中科生物医学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任德康 审判员尤家培 审判员李伟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晓舟
判决日期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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