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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2255万元
法定代表人:倪良正
联系方式:4008600666
注册时间:2000-11-09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路35号
简介:
一般项目:生产:各类金属、塑、木、软体家具、医疗家具及智能家具;销售:本公司生产产品、办公家具、学校家具、图书馆家具、医用家具(除医疗器械)、公寓家具、酒店家具、养老家具、实验室家具及智能家具、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电子产品设备,并提供上述产品的技术开发及转让、设计、技术咨询、上门安装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生产:各类金属、塑、木、软体家具、医疗家具及智能家具;销售:本公司生产产品、办公家具、学校家具、图书馆家具、医用家具(除医疗器械)、公寓家具、酒店家具、养老家具、实验室家具及智能家具、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电子产品设备,并提供上述产品的技术开发及转让、设计、技术咨询、上门安装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分支机构经营场所设在: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鸿兴路389号)**(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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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国峰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1182民初2173号         判决日期:2021-03-28         法院: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奥公司)与被告山西国峰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杰、陈领阳与被告国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圣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办公家具采购合同》剩余货款229393.45元及支付违约金3556140.10元(自2016年5月15日至2020年7月22日,按日利率0.5‰计算),以上共计3785533.55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货款及违约金全部偿还完毕止按日利率0.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办公家具采购合同》,合同登记号:GF-QT-2015-016,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办公家具,被告支付货款,合同总价为4587869元,双方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方式、履行时间、违约责任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相应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的95%,至今仍有合同价款的5%即229393.45元没有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56140.10元。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予以推诿。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支持!关于向太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申请做出甲醛监测合格报告,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方进行,与原告无关,而且据原告方得到的信息并不存在太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这一机构。 被告国峰公司辩称,1、对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的家具的事实,以及被告按照约定给付了原告95%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关于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5.3.2,条款中有明确约定,给付货款的前提是对货物进行抽样检验,并出具甲醛监测合格报告,并使用6个月之后,在1个月之内给付。按该约定,原告提供甲醛监测合格报告在前,被告给付5%货款的义务在后,原告尚未提供以上手续,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供相关报告前,被告应当给付金额并不确定,不具备给付货款条件。根据合同附件二、附件四,对甲醛数据有明确要求,如果达不到要求,被告享有退货的权利,故原告要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首先,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请求的前提是被告违约,但本案被告并未违约,被告未能给付剩余货款是由于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被告现在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其次,原告依据合同第9.1款主张违约金,但是该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因为该条款约定了原告的违约责任是依据剩余价款为基础而计算的,而对于被告违约责任是依据全部价款为基础计算的,该条款显失公平,所以假如本案存在违约事实,应当是以未付价款为基础。再次,依据合同法第113、114条规定,合同约定每日0.5‰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依据合同法第113、114条之规定,如果违约事实存在,应请法院降低违约金;4、合同条款第五条第5.3.2项明确约定了剩余货款的给付条件。甲醛验收属于专业问题,应当由专业的机构来进行验收。该条款也属于特别约定,应优先于一般条款。5、原告关于太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这一机构不存在,由太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甲醛监测合格报告不能履行的意见不能成立,提供质量合格证明是买卖合同中卖方的法定责任,即使太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这一机构不存在,原告也应提供其他环境监测机构该批家具甲醛含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明;6、按照原告的主张,其诉讼请求应当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认为2016年5月15日开始起算违约金,到其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意见,被告认为,目前不具备结算给付货款的条件,按照原告自己的主张,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违法律规定,总之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向法庭提交了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18年5月10日律师函复印件一份、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月3日出具的律师函(未加盖印章)及EMS单号复印件一张;以及优盘一支(附:通话记录)。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同时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故对于原告提供的二份律师函,一份为复印件,另一份未加盖印章,其真实性本院不能认定;另外,对于该二份律师函是否已经向被告国峰公司送达,原告仅提供一份EMS单复印件不能证明该二份律师函已经送达被告国峰公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原告提供的两份律师函及EMS单号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据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优盘一支(附:通话记录),该证据属于视听资料,根据庭审中播放的录音对话内容,其内容模糊,且原告未能证实录音中具体的双方当事人系原、被告双方负责处理本起合同纠纷的人员,作为证据其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圣奥公司为各类金属、塑、木、软体家具、医疗家具及智能家具生产、销售商。因被告国峰公司需采购办公家具,双方于2015年5月签订了《办公家具采购合同》,合同号:GF-QT-2015-016。其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7月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办公家具,被告支付货款,合同总价为4587869元,双方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方式、履行时间、违约责任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相应条款。其中,合同第二条合同标的第2.1款规定:“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详见附件2)”,第2.3款规定:“货物的技术规范、技术经济指标和性能按附件2”。合同第五条付款第5.3.2款规定:“检验验收后的付款:对所供产品进行抽样检验,领导班台、会议桌、员工工位、宿舍板材等,需取得太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甲醛监测合格报告,并使用6个月后,买方在收到下列文件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5%。(如有问题,扣除相应金额)。太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甲醛监测合格报告(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双方现场签署的验收证书(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金额为该合同总价5%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合同第七条验收第7.4款规定:“货到现场后,买方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对办公家具进行验收,对卖方所供办公家具进行抽检,如卖方所供办公家具达不到质量要求,应在验收办公家具2日内从书面形式通知卖方。买方未在规定时间内验收或怠于反馈验收结果或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视为买方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9.1款规定:“买方逾期支付办公家具款,每逾一日,买方向卖方偿付合同总额0.5‰的滞纳金。”第9.3款规定:“卖方不能按期交付全部办公家具时,卖方向买方偿付逾期交货物价值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圣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履行了交货义务,同时被告国峰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的95%,剩余5%货款被告国峰公司因原告圣奥公司未提供太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甲醛监测合格报告而拒绝支付,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42元,由原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贾清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显豪
判决日期
2021-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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