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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郑家钰
联系方式:029-86505837
注册时间:2001-11-19
公司地址:宁夏银川市大新乡燕鸽湖石油基地
简介:
陆上石油、天然气勘查、生产、销售;石油、天然气管道运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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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因与被上诉人定边县昱通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8民终4462号         判决日期:2021-03-26         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以下简称长庆第四采油厂)因与被上诉人定边县昱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边昱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4民初5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长庆第四采油厂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4民初5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驳回定边昱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定边昱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履行陷入僵局状态,明显错误。案涉合同根本不存在陷入僵局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案涉合同的标的物为806项合计1569527.12kg的废旧物资(其中包括钢1567957.57kg、铜367.05kg、铝33.5kg、其他1169kg)、案涉标的物的交付单位为重量而非项。案涉标的物完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即按重量进行交付。昱通公司主张按项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昱通公司无故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1.《废旧物资处置合同》标的物为1569527.12kg的废旧物资,而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806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合同均以废旧物资处置为名,双方明确知悉买卖标的物为废旧物资。招标文件2.1招标范围明确指出:本次招标内容为废旧设备、废旧材料处置,废旧材料处置详见附件;第四章技术标准和要求1.2.2(5)明确指出:本次处置的废旧物资主要包括报废设备、废旧材料等废旧物资,全部按报废物资处置,受买方不得用购买的标的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昱通公司投标文件承诺函第九条: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第四章技术标准和要求的规定;承诺第一项:已经完全了解本项目的各项要求,将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参加本项目的投标。由此可见,昱通公司在投标时即对招投标文件各项内容完全了解,包括合同的标的物为废旧物资,以及标的物的计量单位、数量、价值、相关费用的承担以及合同的主要内容均已完全了解。附件《采油四厂废旧物资明细表》中806项后面所列的设备名称及规格型号仅是表明废旧物资的来源,即806项废旧物资来源于该设备(可能是设备的部分残留物人该明细表明确标明了每项废旧物资对应的种类及重量),该明细表证实案涉合同标的并非806项设备,更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应交付的“806项”。合同文本系招标文件的附件,合同1.3明确约定“买受人同意并知悉:本协议所述的废旧物资为出卖人日常生产产生的废旧物资,并不具有一般新商品的特性,本协议标的以其实际产生状态为准”。昱通公司投标时即对于合同的标的为上诉人日常产生的废旧物资,不具有一般商品特性的事实完全了解。昱通公司在《关于〈废旧物资处置合同〉显失公平及市场价格严重下跌、装运不顺利等各种因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况说明》中认可上诉人在投标之前对于废旧物资进行了现场查勘,表明其对废旧物资的实际情况在投标前完全了解,不可能对废旧物资的的性质、计量单位、价值等有关情况产生重大误解。2.涉案合同标的废旧物资应当以重量(吨)作为计量单位,昱通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己明知,因此对于标的物的计量单位双方不存在争议。(1)合同系招标文件的附件,双方正式签署的合同文本完全是招标文件附件中的合同文本,未作出任何改变,因此昱通公司在投标前即对于合同的内容尤其是计量单位完全了解。合同1.1约定:计量单位为吨批;合同1.2约定:废旧物资数量为“预计重量数量”,实际重量/数量以招标文件明细为准;合同5.2.6约定:最后一批标的物处置完毕当日,双方凭装运重量/数量和过磅单据对账,根据实际装运重量/数量和过磅单据签认结算;第6条约定:标的物在出库移交买受人过磅后,所有权归于买受人。《采油四厂废旧物资明细表》虽然列举了806项,但在每项后面均附有相应的重量和性质,故806项仅是为了统计重量而出现的概念。如果按项交付,也是按照806项所对应的重量进行交付,806项不能独立作为废旧物资计量的单位。806项后面所列的设备名称及规格型号仅仅采油厂内部管理的需要而产生的数据,对被上诉人及案涉合同的履行没有实际意义。废旧物资的真正价值就在于其中所含有的金属对应的价值,处置均系按照重量进行;按照行业惯例,废旧物资的处置也是按照重量和单价计价的,不可能按照项目和产生废旧物资的产品作为计量单位,昱通公司作为专业的废旧物资处置机构对此明知。被上诉人在实际履行中认可按照重量交付标的物,项数仅为辅助参数。上诉人在交付废旧物资时,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将废旧物资均过磅称重,被上诉人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以自己的行为确认了以重量为单位,从未提出过异议。事后被上诉人将废旧物资售出,同样是依照重量出售。因此,本案中的废旧物资只能是按重量交付。如果被上诉人主张按项交付,那么从一开始就应该以按项交付为由拒绝接收废旧物资,而不是在已经接收了1102吨废旧物资(已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3)后才提出请求。综上,对于废旧物资应以重量为单位进行交付,招标文件的附件合同中已经做了清晰、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在签订正式合同前即已明确知悉,在合同履行中也以实际行为表示认可,对此不可能产生误解,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3.一审判决适用的合同僵局情形与其认定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上诉人根本违约,上诉人为违约方,根本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一审判决适用该纪要48条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与其认定事实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废旧物资的总重量,明显错误。根据合同约定,招标文件明细即《采油四厂废旧物资明细表》,作为合同的附件,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表中对于每一项废旧物资都对应标注种类(废铜、废钢、废铝、其他)和重量。这些废旧物资对应的重量加总后为钢1567957.57kg、铜367.05kg、铝33.5kg、其他1169kg,共计1569527.12kg。根据上述理由,案涉合同对于标的物的重量有明确约定。(三)、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的数量为806项错误。从标的物数量上看,合同5.2.6约定:最后一批标的物处置完毕当日,双方凭装运重量/数量和过磅单据对账,根据实际装运重量/数量和过磅单据签认结算案涉合同约定的重量义数量仅为预估,最终应当据实结算,因此不能直接认定合同的数量为806项。从标的物的性质上看,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的数量为806项,但并未确认806项对应的标的是什么,是货物还是废旧物资,如果是货物,明显与合同的性质不符,如果是废旧物资,是不可能按项交付的,只能按照重量交付。(四)、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按照806项履行与806项对应的重量履行在重量上明显存在巨大差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被上诉人证据中从未主张或者提供证据证明该种主张,一审判决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明拒不按照806项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据而认定被上诉人具备案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明显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按照806项对应的重量可以继续履行”,不存在上诉人明确表明拒绝按照806项履行合同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己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废旧物资应当按照806项对应的重量进行交付。上诉人一审中提供证据显示,上诉人己按照合同约定的重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7个作业区总计627项对应的1102.19205吨废旧物资。根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关于吊装费、清理等费用应由贵厂向我公司退付的请示》、《关于〈废旧物资处置合同〉显失公平及市场价格严重下跌、装运不顺利等各种因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况说明》等文件,可以得出被上诉人无故拒绝履行合同请求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无力承担吊装、清理费以及废旧物资市场价格严重下跌。吊装、清理费用的承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废旧物资的市场价格下跌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与被上诉人所谓的案涉废旧物资未按项交付而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未按项交付而拒绝履行合同,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在被上诉人无故停止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6月23日两次发函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拉运剩余废旧物资。由此表明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根本不存在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无故拒绝履行合同,己构成严重违约,违约方是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合同履行无论从数量还是重量均已经超过2/3,在此情况下,为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不能解除合同。(六)、一审判决认定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案关键事实即合同履行806项的项数无法查明,决定恢复法庭调查。该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对于806项该事实己经查清,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明仅能按照806项对应的重量进行交付,根本不需要也没有必要恢复法庭调查。事实证明,二次开庭的真实目标并非是对该事实的调查,仅是为被上诉人第二次变更诉请提供便利。(七)、一审判决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单价对合同已履行部分的废旧物资进行结算明显错误。1.上诉人在处置案涉的标的物之前,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案涉标的物进行评估,价格为3074269元。上诉人依据该评估价格以招投标的形式对案涉标的物进行处置,并且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指出“本项目需要一家服务商,最低限价356.64万元(含16%增值税,剔除增值税额,最低限价即为评估价3074269元)”目的是通过竞价的机制获取不低于评估价的对价。案涉废旧物资处置公开招投标项目,共有19家企业投标人参与竞标,投标的最高价为6188888元。最终经过评审确定、公示后,最终确定被上诉人中标。因此,被上诉人对于高出评估价中标的事实,在签订合同前已明确知悉,否则不可能中标该项目。即便合同解除,依据公平原则和双方合同的约定,也应该按照中标价格进行结算,一审按照评估价格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仅违背了招投标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招投标秩序,而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应得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昱通公司在本案庭审程序结束后,又在2020年6月7日提出变更其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其变更诉讼请求并二次开庭,严重违反程序。一审在全部庭审程序结束后,恢复法庭调查也没有法律依据。事实证明,二次开庭的真实目标并非是对该事实的调查,仅是为被上诉人变更诉请提供便利。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48条规定的是违约方的解除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违约方,上诉人根本不同意解除合同,而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一审判决适用该纪要48条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定边昱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陈述该合同应该按照重量来交付而不是按照项数来交付。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就是按照项数来交付,采油四厂废旧物资明细表中有18项物资没有标注任何重量。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必须按照806项向被上诉人交付废旧物资。其中废旧物资明细表中第八项干粉灭火器135个,其包含的废钢是5kg;第九项割草机两台标注废钢重量是2kg,显然与生活常理不符;第二百九十三项19mm的抽油干总长度是2568m,标注含废钢的重量12840kg,所以上诉人应该按照项数向被上诉人交付废旧物资,不能按照重量交付。上诉人两次发函要求被上诉人尽快按照吨位拉走废旧物资,所以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昱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两次庭审,在庭审没有完全结束前,恢复法庭调查是符合法律程序的,所以昱通公司在法庭调查没有结束之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是符合程序规定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定边县昱通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废旧物资处置合同》有效并予以解除;2.由被告向原告退还3263925.4元;3.由被告向原告开具交付2504074.6元货款的税票;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长庆第四采油厂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定边县昱通公司立即装运剩余废钢467.17406吨、其他废旧物0.161吨;2、判令定边县昱通公司支付违约金576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废旧物资处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第四采油厂将其油井器械中的806项废旧物资,以总价款5768000元出售给昱通公司。合同签订后,昱通公司支付第四采油厂合同价款5768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对合同履行的主要内容即按照806项履行,或是按照806项下的重量履行,双方发生争议,涉诉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拉运废钢1100.7835吨、废铜0.36705吨、废铝0.0335吨、其他1.008吨,共计1102.19205吨废旧物资。被告第四采油厂提供的《废旧物资评估报告》载明废钢每公斤2元、废铜每公斤44.8元、废铝每公斤12.6元,其他废旧物资不计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否符合程序;二、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四、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 一、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否符合程序。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合议庭在进行案卷证据认定时,综合原告和被告庭审举证情况,对本案的关键事实即合同履行806项的履行项数无法查明,且原告和被告对该合同的履行已陷入僵局状态。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决定恢复法庭调查,对案件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2020年7月15日,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原告和被告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对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3条之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因本案恢复法庭调查,系再次重新开庭,案件还在庭审阶段,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可以变更诉请。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未按照法定期限提出变更诉请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变更诉请符合程序规定。 二、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合同签订主体以及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涉案合同具备合同解除的前提即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因合同是按照806项履行还是806项对应的重量履行发生争议。依据《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标的、数量、质量等基本条款。涉案合同1.1条款明确载明,出卖方为第四采油厂,买受方为昱通公司,买卖标的物为废旧物资,数量为806项,计量单位为吨,中标金额为5768000元。被告辩称合同1.1、1.2、5.2.6条款中约定计量单位为吨,废旧物资须过磅计量,能证明合同约定的总重量系806项下的总重量1569527.12kg的废旧物资,而非806项废旧物资。因涉案合同1.1条款标的概况中未明确约定总重量事项,且废旧物资本身计量单位为重量,计量单位不足以证明合同约定总重量,合同内容应当包含的条款数量与计量单位系两个法律术语。同时,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总重量数字系相加得出,合同中没有对重量进行约定,只约定计量单位是吨。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本合同的出卖方第四采油厂,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总吨位,即按照被告答辩意见明确约定废旧物资总重量,其中包括废钢总重量为多少吨位、废铜为多少吨位、废铝为多少吨位,涉案合同条款中对废旧物资总重量并未明确约定。依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废旧物资明细表》,表中明确806项物资的具体名称、规格型号、具体数量及存放地点,其中18项物资无重量标记,788项标记重量单位,作为对项数的具体明细,可以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应为806项废旧物资。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认为合同应按照806项的重量履行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出卖的合同数量应为806项数。综上论述,涉案合同标的物数量为806项,合同履行应按照项数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庭审中,被告明确表明拒不按照806项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同时,原告认为按照806项交付可以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认为按照806项下的重量可以履行,致使涉案合同履行陷入僵局状态。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理解与适用,在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时,允许一方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涉案合同按照806项履行与806项对应的的重量履行,在重量上明显存在巨大差异,继续履行合同,明显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履行应当是全面、正确的履行,并且照顾双方合理期待。涉案合同已经陷入僵局,继续履行,随着时间的推移,只会加重双方当事人的损失。故,对原告解除《废旧物资处置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焦点二的论述,涉案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依法予以解除。一审法院依法查明,涉案合同已经履行拉运废钢1100.7835吨、废铜0.36705吨、废铝0.0335吨、其他废旧物资1.008吨,共计1102.19205吨废旧物资。原告并对上述的废旧物资进行变卖处理,已经履行的废旧物资客观上不具备返还条件。为公平返还原物,一审法院结合被告第四采油厂所作《废旧物资评估报告》,显示废钢每公斤2元、废铜每公斤44.8元、废铝每公斤12.6元,其他废旧物资不计算价格。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对上述评估价格予以认可。故计算得出已拉运的废钢价值1100783.5值钢废铜0.3670元,废铝价值33.5×12.6=422.1元,废铜价值367.05×44.8=16443.8元,上述废旧物资总计2218432.9元。涉案合同招标价格5768000元,原告已经拉运废旧物资价值2218432.9元,扣除该部分价款,应返还原告3549567.1元。因原告请求诉请3263925.4元,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返还原告3263925.4元。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请求交付2504074.6货款的税票,因涉案合同返还原告的价款系评估计算得出,评估报告不包含税金,且该诉请并不属于合同解除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被告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关于被告的第一项诉请,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结合第二项争议焦点的论述,涉案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一审法院予以解除,故对被告的第一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第二项诉请,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和被告庭审举证中的证据,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拉运白于山作业区、集输大队、天赐湾作业区、大路沟作业区、云盘山作业区、化子坪作业区等堆放的废旧共计1102.19205吨。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拒不按照合同项数履行,要求按照重量进行履行,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拒绝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故对于被告的第二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判决:一、依法解除定边县昱通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签订的《废旧物资处置合同》;二、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3263925.4元;三、驳回定边县昱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四、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的所有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2911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鉴定价格确定的废钢单价为1.95元/公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4民初52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4民初526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四项; 三、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定边县昱通工贸有限公司1709264元; 四、驳回定边县昱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已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11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负担20183元,由定边县昱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27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37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负担20183元,由定边县昱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31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忠东 审判员高清 审判员王伟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郝秉磊 书记员王会巧
判决日期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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