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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希尔安药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犁
联系方式:023-67894132
注册时间:1994-03-01
公司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希尔安路168号
简介:
许可项目:从事药品硬胶囊剂、片剂、颗粒剂、散剂、丸剂(蜜丸、水蜜丸、浓缩丸、水丸)、合剂、糖浆剂、酒剂、茶剂、洗剂、软膏剂、乳膏剂(含激素)、贴膏剂、流浸膏剂、煎膏剂、漱液剂、口服溶液剂、中药提取物、原料药的生产及销售(按许可证核定事项及期限经营);保健食品、食品、化妆品、消毒剂、卫生用品(抗抑菌制剂)、医疗器械生产,普通货运,药品生产,药品零售,药品批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化妆品、消毒剂、卫生用品(抗抑菌制剂)销售;中药材种植及培育、销售;药品研究,中药饮片研发、医药技术研发、推广及转让;新药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咨询(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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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屯留区路村乡前苏村第二卫生所与重庆希尔安药业有限公司、王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0405民初322号         判决日期:2021-03-26         法院: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路村乡第二卫生所与被告希尔安公司、王永红、第三人高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村乡第二卫生所的法定代表人刘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素琴,被告希尔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松、杨斌,被告王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高小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路村乡第二卫生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6月份,被告希尔安公司山西省销售办事处的业务员管叶仑来到原告处销售希尔安药业的药品并承诺赠送“天使保障计划”(注:天使保障计划是希尔安公司为其有合作关系的基层医疗机构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医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责任每次事故赔偿责任限额为250000元人民币),管叶仑带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建林在某酒店见了省公司的领导高小平后,原告开始与被告希尔安公司达成合作关系,原告购买希尔安公司的药品,希尔安公司赠送了原告天使保障计划。2016年业务员为管叶仑,2017年为任小(音)强,2018年为王永红。2019年9月19日原告发生了医疗责任事故,经长治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了360000元。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业务员王永红才告诉原告该年度的天使保障计划未办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赠送医疗责任保险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希尔安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是一家规范的制药公司,是通过正规的合法的销售渠道销售药品,销售模式为公司和山西医药销售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进行分销。在本案中高小平系公司的员工,负责药品推广。被告王永红经核实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是从其他医药公司进货进行销售。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我们的业务员未告知相关事实,义务不应当由我们承担。同时原告和我公司从来没有发生直接的药品买卖交易,我公司也不知道原告的存在。公司也没有直接或间接向原告作出过任何承诺,因此我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2、原告诉称天使保障计划是中国人寿西安公司推出的医疗责任保障险,该保险一期为12个月,保险方案2年,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医疗责任方案是有期限的。原告发生的医疗事故是在2019年已经超过了医疗保险方案所限制的时间。因此被告没有义务也不可能继续在2019年为原告提供该保险。2018年到期以后该保险就不出售了,即便已投保这种保险,保险的获赔也不是原告想要理赔就可以的,需要符合条件,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3、本案所涉医疗赔偿事故系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涉及到输液等,赔偿责任由于不是在参保期内不应当依照保险责任方案来理赔,我们不承担该责任。即便按照该方案,诉讼金额也是不合理的,250000元是总额,也有免赔约定。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没有为原告提供保险的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王永红口头辩称,保险是公司停了,不是我不给他办。 第三人高小平述称,1、在宣传“天使保障计划”时我们提供的资料里明确标注有时间限制在“2016年-2018年”,在这个时间点王永红上交500元保费,提交诊所合法手续,经过保险公司审核才能给诊所投保,且投保后保险公司会及时通知投保诊所,并出具“天使保障计划”投保证明给诊所,原告有两次投保经验应该知道没有保险公司的“投保证明”说明根本没有上了保险;2、我在2019年1月23日就已经通知王永红“天使保障计划”已经停止了。原告前几年拿到的保险公司给的“投保证明”上的被保险人资格一栏里也明确载明:仅限重庆希尔安药业有限公司2016-2018年度投保的基层医疗机构。这个时间节点原告和王永红均已经知悉。原告说的2019年6月他的保险应该起保(投保险成功)一事,原告和王永红都知道这是不可能的事情,他们都应该知道“天使保障计划”已经停止了的事实;3、我是希尔安药业在山西的推广专员,在希尔安公司有工资社保等,负责在山西协助各经销商快速销售从希尔安公司购进的药品;4、原告称王永红系希尔安的业务员这完全不符合事实,王永红根据原告的需求从各个医药经销公司购得原告所需的各种药品,这些药品包含希尔安生产的和非希尔安生产的,王永红根据原告的需求进行采购并加价销售给原告,王永红只是销售过希尔安的药品并非希尔安的员工。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管叶仑到原告处销售被告希尔安公司的药品并承诺赠送“天使保障计划”,天使保障计划是希尔安公司为其有合作关系的基层医疗机构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医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责任每次事故每人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人民币,被保险人为基层医疗机构且仅限被告希尔安公司2016-2018年度投保的基层医疗机构。在了解相关情况后,原告开始购进被告希尔安公司的药品。2017年6月,被告希尔安公司给原告发放了天使保障计划会员单位证书,告知原告成为该计划中的会员,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2018年5月12日,原告给向其销售希尔安公司药品的被告王永红发微信“我家的保险赶紧续过来。马上到期”,被告王永红回复“没事,记得6月21日到期”;2019年7月2日,被告王永红给原告回复“知道了已经上了单没下来!去太原告开会时给你们拿回来”;2019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王永红发微信“给我把保单拿过来。什么时间过来”,被告王永红回复“过几天去太原给你拿回来”。2019年9月19日,患者赵焕香在原告处就诊,原告给患者进行柴胡、安痛定、曲安奈肌注后,患者出现胸闷气短,原告给患者静脉推注稀释后的肾上腺素,并拔打120电话急救,到达急诊科后患者死亡。2019年9月20日,长治市屯留区卫生健康和体育局向原告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监督意见为:你所患者就诊门诊病历应完整填写,并经患者签字确认后,才能给患者治疗。2019年9月28日,原告和患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患者家属360000元,现该款已履行。患者死亡后,原告多次和被告王永红交涉保险事宜。 另查明,第三人高小平系被告希尔安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内容为在山西地区推广希尔安公司生产的药品。2019年1月23日,第三人高小平告知被告王永红“没有保险了,保险公司停止了,到12月底保险公司停了”。庭审中,被告王永红称其赚取的是售药提成,在君雁医药公司提取货物,被告希尔安公司及第三人高小平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及福利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治市屯留区路村乡前苏村第二卫生所50000元。 二、被告重庆希尔安药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高小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永红承担505元,原告长治市屯留区路村乡前苏村第二卫生所承担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申艳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琳
判决日期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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