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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9751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健
联系方式:023-67110497
注册时间:2003-12-31
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
简介:
许可项目:在政府主管部门核准范围内承接军品科研、生产、销售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普通机械产品研制、生产、销售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石油钻采专用设备及工具的制造、销售,风力发电设备及工具的科研、制造、销售(以上国家有专项管理规定的产品除外),生产汽车及汽车零部件(不含发动机制造),销售汽车(不含九座及以下乘用车),普通货运,大型物件运输(一)(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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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民终1171号         判决日期:2021-03-26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创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华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望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沈阳华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沈阳华创公司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没有损害青岛华创公司利益,系认定事实错误。青岛华创公司涉及法律诉讼100余件,有六个执行案件涉及4000多万元,本案也有2039.31万元未清偿。沈阳华创公司将应收债权9亿多元质押给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将应收债权14亿多元质押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沈阳华创公司质押巨额应收债权套取现款行为对青岛华创公司利益造成实质损害,其也滥用青岛华创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案青岛华创公司对外所签所有供货合同所采购的设备配件,均用于沈阳华创公司对外所签的供货合同所供的总设备之中,沈阳华创所质押的23亿多元应收账款中也包括了青岛华创公司对外采购设备应付款在内。(2)原审判决认为沈阳华创公司和青岛华创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不应对青岛华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望江公司与青岛华创公司签订合同虽然在2014年3月,但履行合同却在2015年之后,而2014年沈阳华创公司虽然只占青岛华创公司股份30%,但2015年却上升到92%,青岛华创公司实质成为沈阳华创公司操纵的一人公司。虽然两者间名称、注册地有区别,但青岛华创公司完全被沈阳华创公司控制,不具有独立的对外意思表示。沈阳华创公司质押超过23亿元应收债权套取现款行为,导致青岛华创公司名下没有独立的财产用于偿还债务,沈阳华创公司至少应在应付青岛华创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沈阳华创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沈阳华创公司将其应收款进行质押的行为并未损害青岛华创公司的利益,且不存在利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2)望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沈阳华创公司与青岛华创公司之间在财务、人员、业务等方面高度混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青岛华创公司答辩称:(1)沈阳华创公司与青岛华创公司之间在财务、人员、业务等方面并不存在混同,望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沈阳华创公司与青岛华创公司之间在财务、人员、业务等方面高度混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青岛华创公司与沈阳华创公司虽然是关联公司,但二家均是独立企业法人,二家公司注册地址、经营办公地点、公司财务账户、公司员工等均不同。(2)沈阳华创公司不存在利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青岛华创与沈阳华创公司都有各自的供应商,各自以其银行账户分别付款并记账,二家公司间往来款项都有财务记账。 望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阳华创公司对(2019)鲁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青岛华创公司应付望江公司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货款本金202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万元,合计2039.3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沈阳华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4年3月11日,望江公司与青岛华创公司签订《增速箱供货合同》一份,约定青岛华创公司向望江公司订购33台增速箱,合同总价款2805万元整。合同签订后,望江公司陆续发货,青岛华创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据此,该院判决:一、青岛华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望江公司货款2024.5万元;二、青岛华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望江公司利息(以252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以202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望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164626元,由青岛华创公司承担148100元,由望江公司承担16526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执140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该院(2019)鲁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青岛华创公司未履行义务,望江公司依法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该案,立案标的2039.31万元。执行过程中,该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经约谈,望江公司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青岛华创公司注册成立于2008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2013年-2014年间,青岛华创公司股东为沈阳华创公司占股30%、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占股70%;2015年后变更为沈阳华创公司占股92%、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各股东合计占股8%。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沈阳华创公司与青岛华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人格混同情形。青岛华创公司系沈阳华创公司控股子公司,实践中,在集团公司架构之下,控股公司对其下属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进行统一管理是一种常态。如在人员方面向下属公司派遣管理人员,在业务方面对下属公司制定统一的业务规范,下达统一的生产经营计划,进行统一考核,在财务方面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等等,但该些制度安排并不能当然推定控股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更不能据此认定下属公司的利益受到了实质性的损害。因此,仅以望江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沈阳华创公司与青岛华创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情形,并由此损害了青岛华创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此前提下,认定沈阳华创公司和青岛华创公司人格混同的依据不足,故对望江公司要求沈阳华创公司对青岛华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沈阳华创公司、青岛华创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望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766元,由望江公司负担。 二审中,望江公司向本院提交编号为04262476000511223473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拟证明沈阳华创公司以其合法拥有对大唐瓜洲新能源有限公司等24笔应收账款总计16.5亿多元为他人的全部义务及责任设定质押担保,实际控制了以青岛华创公司名义对外所签订所有合同的应收债权。沈阳华创公司和青岛华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望江公司从网上下载的上述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反映的内容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66元,由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健芳 审判员李建宏 审判员金子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小青
判决日期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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