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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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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天堂硅谷地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民终803号         判决日期:2021-03-26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杭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堂硅谷地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堂硅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资产公司)、中安金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汽车公司)、中安金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金控公司)、谭建国、陈爱萍、谭建平、陈若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特、被上诉人天堂硅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安资产公司、中安汽车公司、中安金控公司、谭建国、陈爱萍、谭建平、陈若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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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建行杭州分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浙01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出质人中安资产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明确约定案涉3305××××0002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为保证金账户。2.四份转账凭证上均注明“保证金”“定期”等字样,汇入案涉账户的四笔款项均具有保证金性质。其中90万元用途为“定期保证金(一年)”,30万元用途为“保证金存入、存期1年”,95万元为“保证金定期一年”,75万元为“定期一年”。3.四笔款项汇入案涉账户后,未发生过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且未与其他性质的款项混同,具有特定化特征。综上,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应属保证金。 被上诉人天堂硅谷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案涉账户中资金未具备资金特定化特征,也不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之要件,故未设立有效质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涉账户明显未按照合同专项使用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缴存保证金。1.按照上诉人提供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银企合作协议》及《信用卡购车分期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案涉账户明确约定为固定保证金账户,第三人应缴纳保证金数额为100万元。但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对公定期存款账户明细信息打印-本地》,案涉账户于2016年1-4月共汇入多笔保证金,金额分别为90万、30万、95万、75万,以上款项汇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应的担保业务基础,未举证证明使得第三人追加案涉账户上述大额资金存款的合同及事实依据,未举证证明合作协议中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与账户内资金变动的一一对应关系。因此,上述款项并非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所汇入的保证金。除合同约定外,还有其他款项进入,不符合保证金特定化条件,故即使约定了该账户为质押账户,亦应认定为未设立有效质权。2.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者不履行被宣布到期的债务,未提供任何一份贷款人的合同及还款信息证明债务到期或逾期等材料,即使质权已经设立,亦无法证明上诉人有权行使质权主张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行杭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对中安资产公司在建行杭州分行开设的3305××××0002账户内资金本金290万元及利息扣划;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中安资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因合作开展个人信用卡购车分期担保业务,先后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7日、2017年3月3日、2018年3月16日签订有四份《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银企合作协议》,约定:在甲方购买车辆的客户或由甲方提供购车担保中介服务的客户,经甲方推荐,在符合法律法规、金融政策及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乙方提供个人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为该信用卡分期购车业务提供担保。甲方在乙方开立保证金专户1账号3305××××0002(该账号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申请开立,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杭州延安支行),自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存入人民币100万元的保证金。非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1内的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甲方不可撤销地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即与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甲乙双方涉及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的权利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执行,协议涉及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的约定与合同不一致的,以合同约定为准。甲方保证该保证金专户1中的保证金不存在权属争议。甲方在乙方开立保证金专户2账号×××16,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银行工作日(2018年3月16日《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银企合作协议》中该项约定为2个银行工作日)内按照在保责任余额存入保证金,并按甲方担保信用卡购车分期信贷余额新增额的1.5%存入追加保证金。如追加保证金比例发生变更,乙方以双方约定的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如无异议,则双方按照新的追加保证金比例标准继续合作。非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2内的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甲方保证该保证金专户2中的保证金不存在权属争议。甲方以保证金专户2中的保证金为因购置甲方销售的车辆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或因购置以甲方为中介销售的车辆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担保。如上述保证金专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甲方应另行提供乙方认可的其他新的担保。甲方同意不得再以保证金账户1和保证金账户2设定后顺位质押权,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协议另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业务流程、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前述四份《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银企合作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均为一年。庭审中,建行杭州分行亦称前述《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银企合作协议》自2015年12月31日签订开始,系每年一签。 建行杭州分行提供的2017年3月3日中安资产公司作为甲方出质人与乙方质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载明: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因购置车辆以中安资产公司各分公司为担保中介而与乙方发生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债权债务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10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开户银行建行杭州延安支行的中安资产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3305××××0002。双方约定,保证金专户按人民银行、建行总分行等相关政策制度规定计付利息。利息由乙方直接计入甲方保证金专户,也为乙方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如保证金专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甲方应提供乙方认可的其他的新担保。甲方同意不得再以保证金专户设定后顺位质押权,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因乙方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最高额保证金质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0亿元。本合同签订前,乙方(银行)与债务人在2010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6日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而形成的全部债权,也纳入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该合同另对主合同变更、质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案涉中安资产公司保证金账户3305××××0002,于2016年1月11日转账存入90万元、2016年2月19日转账存入30万元、2016年3月22日转账存入95万元、2016年4月14日转账存入75万元,并产生相应利息。建行杭州分行认为,该账户内的90万元与30万元中的10万元系《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银企合作协议》所涉100万元保证金,之后双方因合作范围扩大,须追加担保措施,但因业务和流程上的疏忽而未签订合同。四份转账凭证上有“保证金”、“定期”字样,根据人民银行规定,汇入的四笔款项均应作保证金解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于2018年3月22日更名为建行杭州分行。 另查明,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2019)浙杭东证字第87号执行证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天堂硅谷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期间,该院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安资产公司3305××××0002账户内存款3018694.21元及×××16账户内存款762372.49元。该院于2019年1月30日扣划前述冻结款项,建行杭州延安支行以该款系保证金未协助扣划。2019年2月3日,建行杭州分行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浙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一、驳回建行杭州分行对该院扣划中安资产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3305××××0002账户内资金的异议。二、中止对中安资产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16账户内资金的扣划。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行杭州分行对中安资产公司开立在建行杭州延安支行的账户3305××××0002内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安资产公司之间因合作开展个人信用卡购车分期担保业务,先后签订有《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银企合作协议》及《信用卡购车分期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明确约定中安资产公司为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之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案涉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安资产公司签约时,即已特指该账户的开户银行为建行杭州延安支行,因此应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安资产公司之间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书面质押合同,且案涉账户的开户银行为建行杭州延安支行并不影响变更后的建行杭州分行作为《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银企合作协议》及《信用卡购车分期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约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必须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其中,金钱特定化应同时具备账户特定化和资金特定化的特征。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安资产公司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银企合作协议》、《信用卡购车分期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虽然明确约定案涉账户为保证金专户,形式外观上可以与中安资产公司的普通结算账户进行区分,具备账户特定化的特征。但是,在具体履约过程中,案涉账户中的资金并未具备资金特定化的特征,也不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之要件,因此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安资产公司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银企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存入案涉账户100万元保证金,但定期存款账户明细信息中反映案涉账户于2016年1月11日转账存入90万元,该款项金额与约定不符。建行杭州分行认为2016年2月19日转账存入的30万元中的10万元与前述90万元系100万元初始保证金,该主张也显然无法与约定的保证金存入方式、期限相对应。2.案涉账户于2016年2月19日转账存入30万元、2016年3月22日转账存入95万元、2016年4月14日转账存入75万元,现建行杭州分行未能举证证明该三笔款项系《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银企合作协议》、《信用卡购车分期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保证金或者因担保业务扩大由中安资产公司追加的保证金,该部分资金缺乏已移交建行杭州分行占有之合意,客观上也无法与中安资产公司的其他财产进行区分。 综上所述,案涉账户内资金不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之要件,建行杭州分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质权。建行杭州分行请求排除对案涉账户内资金强制执行之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的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账号:3305××××0002)内的1000000元(具体为2016年1月11日转账存入的900000元、2016年2月19日转账存入的100000元)及相应利息。 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30000元,均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20000元,由浙江天堂硅谷地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国华 审判员张静静 审判员沈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来益芸
判决日期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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