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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祖名豆制食品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蔡祖明
联系方式:0514-82720818
注册时间:2004-08-04
公司地址:扬州市兴扬路17号
简介:
生产销售豆制品(非发酵性豆制品)、植物蛋白饮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农副产品收购,蔬菜销售,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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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任玉巧、扬州祖名豆制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1322民初8611号         判决日期:2021-03-26         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任玉巧、扬州祖名豆制食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被告任玉巧、被告扬州祖名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长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伟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玉巧、扬州祖名豆制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2430元、停运损失99144元,合计1615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0日,被告任玉巧驾驶苏K×××××中型厢式货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沭阳县贤官镇将星路交叉路口处,追尾同方向行驶葛某驾驶的苏G×××××大型普通客车,致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后经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玉巧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无责任。车辆系营运客车,事发后要求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未有指定修理,要求原告找修理厂修理,并要求参与车辆拆解,随后保险公司也参与了车辆拆解,但时至今日也未有给出具体的定损单。原告考虑基于客运车辆又是春运期间,营运损失较大,无奈自行垫付修理费用,尽快投入运营,尽可能减少损失。任玉巧驾驶的苏K×××××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玉巧辩称:我是公司员工,应该由公司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扬州祖名豆制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参加保险的,所有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辩称:对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无异议,对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无异议,不计免赔。由于车辆损失金额较大,原告未提供车损报告,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我司要求重新评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属于间接损失,按照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另外该次事故发生在疫情期间,特殊情况下,不可能每天都满客,春节期间,大部分客人放假回家。原告出具的证明称往返都是满客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0日8时5分许,被告任玉巧驾驶苏K×××××中型厢式货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沭阳县贤官镇将星路交叉路口处,追尾同方向行驶葛某驾驶的苏G×××××大型普通客车,致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后经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玉巧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无责任。苏K×××××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扬州祖名豆制食品有限公司,苏G×××××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苏K×××××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G×××××大型普通客车系营运客车,运营东海至扬州线路,其中东海至扬州单程票价为115元,扬州至东海单程票价为101元,核载54人。该车辆自发生事故之日至2020年1月28日停止营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申请对苏G×××××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为50650元,残值为350元。原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出有评估费3435元。 现原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索赔未果遂成讼
判决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4300元; 二、驳回原告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员何占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璐 书记员舒星星
判决日期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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