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莎、姚建等与陈明学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0522民初93号
判决日期:2021-03-26
法院:合江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莎、姚建与被告陈明学、余春梅、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莎、姚建,被告陈明学、余春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栋,被告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莎、姚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明学、余春梅支付货款182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明学、余春梅因修建合江县白沙镇、参宝镇2018年农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向张莎、姚建购买砂石891516元。2018年至2019年期间付款708871元,尚欠1826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请求。
被告陈明学、余春梅辩称,1、原告起诉的金额的账目是没有182463元的,只有131031元,具体的付款时间后面举证时在说。760485元已经支付了的。在诉状中少算了51974元。2、其主张的利息双方是没有进行约定的。3、原告方所提供的材料主要是用于合江县白沙镇和参宝镇2018年农发标准农田项目的施工,作为二被告和诺邦公司的管理人员,也要经公司拨款,货款才能进行支付,其个人无力支付。原告方所供的沙石也是在参宝工地,故陈明学、余春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方并没有起诉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因被告陈明学和余春梅的申请参与诉讼,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2、本案的工程由合江县参宝镇人民政府发包给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于被告陈明学和余春梅施工,二被告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系陈明学、余春梅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方发生的沙石买卖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工程款应当由其二人支付。陈明学、余春梅不是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也没有当任任何职位,公司也没有授权二人在原告方处购买沙石,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原告方也从未向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催收,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货款支付费用。买卖合同与公司无关。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方与被告陈明学、余春梅的结算以及货款的支付情况不知情,那么是否拖欠货款以及拖欠货款的金额以法庭查明的事实为准,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材料确实用于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合江县参宝镇人民政府与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农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被告陈明学、余春梅为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陈明学、余春梅承包修建合江县参宝镇2018年农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后,向张莎、姚建购买891516元的砂石。2019年4月6日,被告陈明学、余春梅的管理人员王远华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并经被告陈明学、余春梅核实签字确认欠款金额。2018年至2019年期间向原告付款708871元,尚欠182645元(原告和被告陈明学、余春梅在庭后再次核对无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请求。
以上事实,有欠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被告陈明学、余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莎、姚建货款182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元,减半收取2344元,由被告陈明学、余春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文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陈欣
书记员万礼霞
判决日期
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