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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严中会
联系方式:0831-2332626
注册时间:2008-02-04
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建国路12号
简介:
受主体公司委托从事辖区内的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与通信及信息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咨询、信息咨询、设备及计算机软硬件的生产、销售、安装和设计与施工;房屋租赁;通信设施租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广告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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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01民终8753号         判决日期:2021-03-26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徐云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徐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于2012年5月31日在广发银行办理了存折,同年7月6日办理了借记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2013年11月4日上诉人开通了电子银行服务,为了保证资金安全,上诉人办理了K盾作为交易的验证工具。涉案款项被转走,被上诉人存在以下过错:1、广发银行在开设虚拟账户上存在重大过错。2、虚拟账户自助转账功能的开通,广发银行违反银发【2009】142号规定,未经上诉人主动申请并书面确认,擅自开通了虚拟账户自助转账功能。3、上诉人为了交易安全已经办理了K盾,是由银行发放密级最高的验证工具,按照广发银行的规定,所有上诉人的名下账户的交易,都需要使用K盾验证才能交易,涉案的两笔交易都未通过K盾验证,广发银行对此存在过错。综上,广发银行对上诉人的资金被盗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广发银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答辩。 一审中,徐云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广发昆明分行赔偿原告存款经济损失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云于2012年5月31日向广发昆明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16的活期存折,预留联系手机号为133××××6906;同年7月6日徐云至广发昆明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47的理财通贵宾卡,预留联系手机号为133××××9075;2013年11月4日徐云向广发昆明分行申请开通个人电子银行服务,预留手机号为133××××6906,认证方式为手机动态密码认证。《广发银行防范诈骗安全提示单》载明:“手机短信验证码、KEY令/KEY盾密码/验证码是您完成交易的重要验证要素,请勿向任何人透露,更不能将KEY令/KEY盾实物交予他人,以免您的账户资金被不法分子操控”。徐云在该提示单上签字并阅知上述提示事项,办理了序列号为2100374731的K盾。2015年4月17日15时44分许,徐云名下尾号1616的存折中存款20000元通过行外转账至户名为安进的招商银行卡号为62×××99账户中;同日17时12分许,通过手机号支付设置新增绑定卡号62×××31;同日17时18分许,原告尾号为2247的账户向62×××31的账户通过一站式转账5500元;同日17时34分许,尾号为1631的账户通过一站式转账5000元至卡号为62×××99的账户中。2015年4月18日徐云前往昆明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科医路派出所报案,昆明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5年4月23日予以立案。另,徐云自2012年5月31日开户以来至2015年4月18日,通过ATM、手机银行客户端、网上银行等方式进行存取款或转账等金融业务;尾号为1631的账号系2015年4月17日开设;2015年4月17日15时32分电信宜宾分公司对133××××6906的手机号办理了异地补卡业务。另查明,徐云申请开立个人银行账户时,在《广发银行个人银行账户管理协议》(以下简称《个人银行账户管理协议》)乙方上签名,《个人银行账户管理协议》第七条“乙方应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理财通卡,理财通卡密码是持卡人进行交易时身份确认的唯一证明。凡密码相符的理财通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理财通卡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因转借或转让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本人承担”;第八条“客户需妥善保管与办理电子银行业务相关的各项重要资料,如身份证件、卡号/存折及其密码、数字证书、网银密码、Key盾密码、手机号码、手机银行密码等。因客户故意或过失之行为,包括未适当、谨慎保管该个人敏感资料等原因而被他人使用,均对上述资料下完成的一切电子金融交易承担民事责任”;《广发银行电子银行业务章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客户须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存折密码、查询密码、网银密码手机银行密码、动态口令等重要信息,不要将密码、口令告知包括银行工作人员在内的任何人,不在计算机、手机等电子设备上记录、保存密码、口令”;第(四)款规定“客户应妥善保管办理电子银行业务相关的各项重要资料,如身份证件、银行卡、存折、手机号码等,防止因资料泄漏被他人利用”;第九条规定“因客户泄露交易密码、或未尽到防范风险与保密义务,或因客户引起的其他原因导致客户损失的,广发银行不承担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广发银行以客户的银行账号、用户名、手机号码或数字证书等及其所对应的密码、动态口令作为判断客户合法性身份和确认交易有效性的标识。凡是以正确的客户身份标识及相应密码、动态口令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客户自身所为,交易指令一经确认,客户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2013年11月4日徐云向广发昆明分行申请开通个人电子银行服务,根据《广发银行电子账户客户服务协议》第2.1条的规定“电子账户是指我行客户使用我行验证卡通过广发银行网点、电子银行等渠道申请开立的无实物卡介质、不可挂失的个人结算账户,客户可通过传递电子交易指令办理转账付款业务及其它业务”。广发银行银行卡转账提示“若有大于5万元的对外转账需求,请前往广发行网点申领Key令、Key盾或手机软证书,或到柜面办理转账”。又查明,2016年5月9日,徐云以广发昆明分行和电信宜宾分公司、电信四川分公司为被告,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25000元存款损失及利息,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以(2016)云0112民初字第2832号案件立案受理。2017年1月10日,徐云出具收条并提出撤诉申请,承诺收到电信宜宾分公司代成都英普瑞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35000元费用后,撤回对(2016)云0112民初字第2832号、2833号二案的起诉,今后不以任何理由就犯罪嫌疑人在宜宾补手机通信卡造成收款人银行存款被盗一事,再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四川分公司、中国电信宜宾分公司、成都英普瑞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徐云在广发昆明分行处开设了尾号为1616的无卡活期存折及尾号为2247的理财通贵宾卡,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依法享有相应合同权利,亦应按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广发昆明分行是否违反合同的约定,且该违约行为与原告徐云所遭受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广发昆明分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其一、原告自愿开通了尾号为1616和2247卡号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业务,并对其账户及网上交易设置了用户名及登陆密码、支付密码,预留的手机号亦为原告使用的手机号,视为其接受《个人银行账户管理协议》《广发银行电子银行业务章程》《广发银行电子账户客户服务协议》中关于电子银行功能开通、使用方式、账户信息及密码保管义务及使用K盾进行转账等相关约定,包括“电子账户是指我行客户使用我行验证卡通过广发银行网点、电子银行等渠道申请开立的无实物卡介质、不可挂失的个人结算账户,客户可通过传递电子交易指令办理转账付款业务及其它业务”、“凡是以正确的客户身份标识及相应密码、动态口令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客户自身所为,交易指令一经确认,客户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客户泄露交易密码、或未尽到防范风险与保密义务,或因客户引起的其他原因导致客户损失的,广发银行不承担责任”、“若有大于5万元的对外转账需求,请前往广发行网点申领Key令、Key盾或手机软证书,或到柜面办理转账”等约定。其二、本案所涉及交易系通过手机银行进行的电子银行交易,该交易与银行卡交易不同,无需借记卡作为介质,而是通过银行账号、手机银行登录密码、银行交易密码以及发送至本人手机的即时动态口令共同输入交易系统而实现,以上信息均是由原告设置并保管,在通常的交易习惯中银行通过交易密码和动态口令的正确输入来识别客户身份,并根据客户的交易指令进行交易操作,电子信息核实无误的情况下,银行将其收到的指令默认为客户本人操作或客户本人授权的操作完成转账交易,符合常理,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三、该账户向卡号为62×××99账户转账25000元,广发昆明分行将短信验证码发送至双方约定的手机号码即履行了约定义务,而手机作为客户的私人物品,被办理补卡与否并非广发昆明分行能够知晓或控制,故不应归责于银行一方。至于本案交易发生是否由于银行卡信息、手机信息和密码的泄露所导致,因未经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破,尚不能确认。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转账过程中广发昆明分行存在过失或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亦没有证据表明在此期间交易系统出现不正常的情况,且账户、密码、短信验证码等信息均应由原告妥善保管,故法院认为广发昆明分行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云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云承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法庭新提交证据。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广发银行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承担?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何海燕 审判员姚丹 审判员古维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毛维清 书记员桂小涵
判决日期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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