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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郑家钰
联系方式:029-86505837
注册时间:2001-11-19
公司地址:宁夏银川市大新乡燕鸽湖石油基地
简介:
陆上石油、天然气勘查、生产、销售;石油、天然气管道运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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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边县轩源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824民初5867号         判决日期:2021-03-25         法院:靖边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靖边县轩源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以下简称第四采油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靖边县轩源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玲玲及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刚、赵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靖边县轩源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4721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材料款158209.91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废弃物收集费用201565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时间从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暂计60万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9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管辖区靖边县XX城XX中心XX村内从事石油钻探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于647-28井、于644-28井、于644-27井、于646-29井、于646-28井钻井工程,在完井并实际投产后,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按照结算要求提供单井竣工表、地质、工程、完井资料等,被告仅支付于647-28井的工程款,后怠于履行其他四口井的结算义务及付款义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工程,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2、原告在钻井施工过程中为被告垫付材料款158209.91元,多次向被告主张材料款未果;3、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于647-28井、于644-28井、于644-27井、于646-29井、于646-28井、郝78井、茂4井废弃物收集,其中每口井废弃物收集费用为2.8795万元,费用合计201565元;4、2020年3月份,被告要求原告钻探位于靖边县XX城XX中心XX村XX组。原告随即组织工人32名,并对钻井设备进行检测、检修,将井架搬至钻探井场,进行备水等前期准备工作。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建设,被告无故单方面作出指令停工,造成原告支出工人工资、设备检测和检修等损失共计约60万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起诉讼。 被告第四采油厂辩称,原、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钻井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于647-28井、于644-28井、于644-27井、于646-28井、于646-29井的钻井工程。双方对于647-28井已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该井的工程款,但剩余四口井因原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导致结算无法完成,工程款未付。1、原告单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主张不成立。根据合同5.1.1.1约定,双方合同价格在最高限价的基础上按照中标通知书下浮0.1%,确认函下浮1%。钻井工程单价为每米336元,四口井井深共计为7581米,总价为2547216元。根据上述约定,下浮后结算价格应为2519296.624元。原告主张的废弃物收集费用单价为每口井2.8795万元,原告共计收集七口井,合计20.1565万元,根据合同5.1.1.1约定,下浮后的结算价格应为19.9348万元。2、原告主张的材料款系2018年领用的钻井材料但未使用,在2018年双方合同结算时予以扣除,在2019年的钻井工程中予以使用,因此该项主张予以认可。3、根据长庆油田(2020)73号文件,因案渉于644-28井、于644-27井、于646-29井、于646-28井系2019年计划的2020年提前投资计划部署工作量,因此该四口井的结算应当按照上述文件执行。具体的计算过程如下: 井号 井深(米) 单价 废弃物收集费用(万元) 下浮系数 结算金额(万元) 于644-28 1895 319 2.7355 0.1 63.1228 于646-28 1875 319 2.7355 0.1 62.4855 于646-29 1851 319 2.7355 0.1 61.7206 于644-27 1960 319 2.7355 0.1 65.1943 郝78 / / 2.8795 1.1 2.8478 茂4 / / 2.8795 1.1 2.8478 于647-28 / / 2.8795 1.1 2.8478 材料款 / / / / 15.8210 合计 7581 / / / 276.8877 备注:(1)于644-28、于644-27、于646-28、于646-29井系根据2019年为2020年提前实施,因此应当在中标价格的基础上下浮0.1%后按照2020年长庆油田【2020】73号文件进行结算;(2)该三口井已经算完毕并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主张的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合计为276.8877万元,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4、原告主张2020年3月答辩人要求其钻探位于靖边县XX城XX中心XX村XX组,在原告做好准备钻井工作后又做出停工指令,导致原告损失60万元。该事实不能成立,被告2020年3月从未要求原告在靖边县XX城XX中心XX村XX组钻井,更不存在原告做好准备后又让其停工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2019年6月29日,原告在完成于647-28、于644-28、于644-27、于646-29、于646-28井钻井工作后,已经搬至茂4井场(乌审旗)。其后被告从未通知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至646-29井组钻井。5、导致上述四口井工程款未能支付的原因在于原告拒绝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结算,导致结算无法完成,无法支付工程款,过错在于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原告靖边县轩源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钻井施工合同一份;2、资料验收通知单;3、钻井工程资料归档清单;4、数据签收单,证明目的:1、原告作为被告的中标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于647-28已付、于644-28、于644-27、于646-29、于646-28工程,上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提交钻井资料验收、钻井工程资料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即井深12002500米,第二口井以及以后每米336元,于644-28井深1895米、于644-27井深1960米、于646-29井深1851米、于646-28井深1875米,共计7581米,工程款共计2547216元,被告怠于履行支付款义务;2、原告完成最后一口井于646-28井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8条,至迟2019年5月29日为被告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3、合同中上述钻井,已过质保期。 第二组证据:2019年采油四厂钻井工程甲供材料签认单一份,证明目的:2019年被告就当返还原告材料款共计158209.91元。 第三组证据:1、2017、2018年废弃物、拉运结算清单两份,2、2017、2018年钻井泥浆不落地工作量签订单两份,证明目的:1、按照2017年、2018年废弃物收集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每口井废弃物收集2.8795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废弃物收集费用;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于647-28井、于644-28井、于644-27井、于646-29井、于646-28井、郝78井、茂4井废弃物收集,其中每口井废弃物收集费用为2.8795万元,费用合计201565元。 第四组证据:1、靖边县能源管理办公室复工复产函并附返岗人员名单,2、井控设备变更说明井控设备变更说明书,3、采油厂油田管理群发出的通知和报告疫情记录15支,4、检测报告一份,5、设备检修发票四支、住宿发票六支、培训费一支,6、支出工人工资银行交易明细四支,7、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按照被告于2020年3月1日到达项目井场的要求,组织工人进行复工复产,经靖边县能源办防疫函(2019)156号,同意以刘国伟为首的建设队伍进行复工复产;2、井控设备变更说明书,经榆林康隆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被告三方协议,井控设备和检测报告等由榆林康隆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转变为原告,后期由原告作为项目的实施主体;3、原告组织工人复工开钻,对工人进行疫情隔离,并进行设备检修,在井场备水等准备工作,共计四十天,后被告无故停止钻探,原告损失共计60万元(其中工人工资391829,设备检修111600元)。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长油【2020】73号》文件;2、长庆油田分公司2019年钻井系统工程、措施作业工程、物探工程技术服务造价指标(70页)、长庆油田分公司2020年钻井系统工程、措施作业工程、物探工程技术服务造价指标(73页);3、榆林地区油气井钻井废弃物处理技术服务价格(228页)、榆林地区油气井钻井废弃物处理技术服务造价指标(273页);4、采油四厂2020年结算井号(第一批)。证明:1、长油【2020】73号《关于印发长庆油田分公司2020年钻井系统工程、措施作业工程物探工程技术服务造价指标的通知》文件中:第二条有关要求(一)公司制定发布的造价指标,作为工程项目招投标、合同签订或结算的最高限价,不得突破。(二)本次发布的造价指标适用于油田公司当年投资计划部署的工作量。第三造价指标执行时间,本次发布的造价指标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2、长庆油田2019年造价指标中,定向井井深范围在12002500米的,第二口井及以后价格为每米336元;长庆油田2020年造价指标中,定向井井深范围在12002500米的,第二口井及以后价格为每米319元。3、榆林地区油气井钻井废弃物处理技术服务价格:(2019年造价指标第九章)定向石油开发井服务价格为143813元;榆林地区油气井钻井废弃物处理技术服务造价指标(2020年造价指标第十二章)服务价格:石油开发井定向井为136622元。2019年和2020年价格根据表下说明1:均包括井场废弃物收集、废弃物拉运及集中处理厂集中处理费用。4、采油四厂2020年结算井号第一批:53号为于644-28,54号为于646-28,56号为于644-27646-29。1.于644-28、于644-27、于646-28、于646-29井系2019年为2020年提前实施,四口井为2020年部署量,应按照2020年造价指标结算。即,于644-28、于644-27、于646-28、于646-29井应按照2020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长庆油田【2020】73号文件附件中的《长庆油田分公司2020年钻井系统工程、措施作业工程、物探工程技术服务造价指标》(以下简称2020年造价指标)对应的单价进行结算。根据2020年造价指标,案涉于644-28、于644-27、于646-28、于646-29井每口井的结算单价为每米319元。2020年废弃物处理费用系在2019年价格标准基础上整体下浮5%,因此于644-28、于644-27、于646-28、于646-29井的单井收集费用应同比例下浮5%计算。即2.8795万元乘以0.95%为2.7355元。于647-28、茂4、郝78号井系2019年实施2019年部署量,应依案涉合同5.1.1.1约定,单井收集费用在长庆油田分公司2019年钻井系统工程、措施作业工程、物探工程技术服务市场化价格基础上下浮1.1%计算,即2.8795万元乘以0.989%为2.8478万元。依照案涉合同5.1.1.1,案涉于644-28、于644-27、于646-28、于646-29井的总结算价格应当在2020年造价指标的基础上下浮1.1%。 第二组证据,《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钻机佣派单》一份,证明目的:2019年6月29日,靖边县轩源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靖边XX队从于646-29搬至茂4井场”,原告接收该单后搬至茂4井场。被告从未通知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至646-29井组钻井。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因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鉴定误工损失,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第二次开庭。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榆林康隆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局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为钻探被告方于646-29井组以康隆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榆林康隆40008队)名义进行前期钻井准备,包括钻井设备检测、人员培训、钻井前期日报等,涉及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与榆林康隆公司无关。2、原告以榆林康隆公司名义进行前期准备,后期进行变更,结合原告提供的井控设备变更说明书,被告、榆林康隆公司、原告,三方已同意就榆林康隆40008队变为靖边县XX队,原告为2020年合同项目的施实人。 第二组证据,合同签约审查表,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告 与被告就2020年钻井合同已达成合意,并经被告方签约审查通过,在书面的合同上,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已签署原告为2020年合同的施实人。 本院调取被告第四采油厂处的(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0)产能建设项目组生产日报表(油田钻井)。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次开时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被告第四采油厂处的(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0)产能建设项目组生产日报表(油田钻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案件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为被告2019年至2021年招标入围的钻井施工队伍,201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钻井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向井井深范围在1200≤2500米,第二口井及以后价格为每米3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于647-28井、于644-28井、于644-27井、于646-29井、于646-28井的钻井工程,上述钻井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其中于647-28井于2019年3月22日交付使用,于644-28于2019年3月30日交付使用,于644-27井于2019年4月9日交付使用,于646-29井于2019年4月20日交付使用,于646-28于2019年5月29日交付使用,上述钻井工程的相关资料原告已提交被告处结算。原告、被告对于647-28井已进行结算,且已支付该井的工程款。于644-28井深1895米、于644-27井深1960米、于646-29井深1851米、于646-28井深1875米,井深共计7581米,均为定向井,因结算价格标准产生争议涉诉本院。 二、2019年被告应退还原告材料款158209.91元,双方对此款项无争议。 三、原告在被告处已完成于647-28井、于644-28井、于644-27井、于646-29井、于646-28井、郝78井、茂4井的废弃物收集,上述七口井均为2019年收集完成,每口井废物收集费用为2.8795万元。按照2019年合同5.1.1.1条款,废弃物结算标准为每口井下浮1.1%,即为2.8795万元乘以0.989%为2.8478万元,下浮后结算价格为199347.785元;按照2020年被告处废弃物收集费用系在2019年价格标准基础上下浮5%,即2.8795万元乘以0.95%为2.7355万元,下浮后结算价格为191485元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靖边县轩源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519196.624元,并支付从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参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靖边县轩源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材料款158209.91元; 三、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支付原告靖边县轩源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废弃物收集费用199347.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5元,由被告29045元负担,由原告负担5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姬登峰 审判员樊勃 人民陪审员张小伟 二0二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小丽
判决日期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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