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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山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5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719-4226628
注册时间:1998-12-29
公司地址:竹山县城关镇辕门街32号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桥梁工程专业承包;隧道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饰装修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劳务承包。(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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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翠英、刘兆华等与竹山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323民初1961号         判决日期:2021-03-25         法院: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翠英、刘兆华、刘军与被告竹山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文华、竹山县得胜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翠英、刘兆华及其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弟,原告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志,被告竹山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文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兵,被告竹山县得胜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负责人刘美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康翠英、刘兆华、刘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竹山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揽竹山县得胜镇第二批补短板工程第一标段施工时,安排被告李文华在工程现场进行施工管理。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文华雇请我们的亲人刘得海(系康翠英的丈夫,刘兆华、刘军的父亲)到工地做工,同时安排刘得海每天上下班时用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带两个工人到工地上下班。在下班时发生了事故,刘得海三人摔成重伤。事故发生后,李文华把刘得海送到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又转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7天,因无法治愈又转回竹山县得胜镇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无钱治疗只有将刘得海接回家中寻求地方村医医治维持生命,直到2020年元月10日死亡。我们的亲人刘得海虽然年过60岁,但还是家里的顶梁柱,每年收入在20万元以上,他的死亡给我们家人带来巨大精神痛苦的同时,还给我们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刘得海的死亡是受被告竹山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文华雇请所致,对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得海是2019年9月5日发生的事故,而被告竹山县得胜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却在2019年9月6日才签订安全生产合同,该工程的安全生产是受竹山县得胜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监管,其存在乱作为、不作为现象,对此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应当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刘得海死亡赔偿金60万元(按照刘得海个人劳动力5年计算,年收入20万元的60%,共计60万元)、丧葬费5万元、精神抚慰金139100元,合计789100元。 被告竹山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文华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得海造成伤害是在其提供劳务结束后,自行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且在交通事故中其为全责,伤害造成是因其个人不当行为所致,与雇佣关系没有直接联系,在此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核算。 被告竹山县得胜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辩称:竹山县得胜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系竹山县得胜镇人民政府内设办公室,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适格被告,更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竹山县得胜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程序将该工程已发包给具备专业资质的竹山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且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竹山县得胜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5日,被告竹山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竹山县得胜镇人民政府招标的竹山县得胜镇各村补短板第二批采购项目1标段工程,该工程是对竹山县得胜镇各村主公路到村民入户公路进行补修。被告竹山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被告李文华负责实施,由被告李文华个人对该工程进行投资、施工和管理,完工后由被告竹山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经营管理的规定与李文华个人进行结算。工程施工后,被告李文华委托李回国聘请刘得海、刘得层和李先春在工地做工。2019年9月5日下午6点左右下班时,刘得层和李先春乘坐刘得海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起回家,由竹山县得胜镇五道河村方向往竹山县得大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得大路××(竹山县××)路段,车辆侧翻,造成刘得海、刘得层、李先春受伤。该交通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得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华将其三人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刘得海伤势较重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又转入到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疗其颈椎骨折、颈椎间盘破裂、左第5肋骨骨折、颈部脊椎损伤伴四肢瘫痪。刘得海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7天后因其伤势无法治愈,故又转回竹山县得胜镇医院住院治疗。在竹山县得胜镇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原告将其接回家中。2020年1月10日,刘得海因伤势严重无法治愈而死亡。在此期间,被告李文华为医治刘得海支付医疗费11616.44元(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0679.44元、门诊费937元,),为支付刘得海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给原告转账19500元,为安葬刘得海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0元。原告为医治刘得海支付医疗费20329.27元,其中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费9984.28元、竹山县得胜镇医院住院费5922.99元、家中治疗花费医疗费4422元(村卫生室花费1472元、擂鼓朱辉大药房2950元)。 另查明,刘得海生于1954年6月19日,生前住竹山县××××组,其与原告康翠英为夫妻关系,其二人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刘兆华、刘军。刘得海受伤后由原告刘兆华儿子朱建雨护理,朱建雨现从事汽车美容行业。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9年度)》,本院认定刘得海因事故而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明细为:1.医疗费31008.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50元/天=2350元;3.营养费47天×40元/天=1880元;4.护理费125天×106.57元/天=13321.2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死亡赔偿金14978元×15年=22467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安葬费17227.5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酌定);合计320457.46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文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翠英、刘兆华、刘军各项损失204274.48元,扣除被告李文华已支付的81116.44元,还应支付123158.04元。 二、被告竹山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康翠英、刘兆华、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康翠英、刘兆华、刘军负担2250元,被告李文华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余禄 审判员高发清 审判员胡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敏
判决日期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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