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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168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希让
联系方式:0373-8892186
注册时间:1994-03-24
公司地址:长垣县建设路北段426号
简介:
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冶金工程;建筑工程;电力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输变电工程;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模板脚手架工程;施工劳务;清洗工程;巷道工程;技术服务;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国内外劳务输出;生产加工施工材料(危险化学品除外);工程所需材料(危险化学品除外)销售;房屋、场地及设备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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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净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张德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7民终5738号         判决日期:2021-03-25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上海龙净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龙净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德伟、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防腐公司)、原审第三人于利民、范芙郡、毛广照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被上诉人张德伟、被上诉人防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毛广照、于利民、范芙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龙净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上海龙净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张德伟垫付款;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张德伟垫款行为经龙净公司同意系认定事实错误,龙净公司在庭审中多次表示从未指示被上诉人张德伟进行垫资。张德伟未能提供龙净公司与其核实金额及龙净公司书面同意其垫款的证据,原审法院在张德伟没有任何证据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为龙净公司同意张德伟垫资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原审法院认定龙净公司已从防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张德伟的个人垫付的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所涉项目为2017年5月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防腐公司签订国投钦州发电有限公司#2机组超低排放改造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建安施工合同。龙净公司作为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在该项目中已将应付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并未就张德伟个人垫款进行扣除,若张德伟垫款为真,亦应当由河南防腐公司进行还款,而非龙净公司。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基本事实系防腐公司向张德伟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判决上诉人龙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张德伟答辩称:本案中,我是上诉人龙净公司任命的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因为当时施工工人要工资,防腐公司的项目经理马长田因为此事自杀,我垫资是为了工程进度,如果未得到龙净公司同意,我是不可能垫款的。上诉人公司该项目联系单上也明确载明龙净公司案涉项目付款中包含我的借款,足以证明上诉人同意我垫资以及上诉人已经从防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我垫资的数额有工程联系单和防腐公司负责人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凿。造成不给我付款的主要原因是防腐公司和龙净公司工程量结算没有达成一致,但是两个公司互相推诿,已经严重侵害我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防腐公司答辩称:张德伟系龙净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垫资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龙净公司承担责任。张德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垫资行为经过公司认可并已经从防腐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于利民、范芙郡、毛广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诉讼。 被上诉人张德伟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防腐公司、上海龙净公司偿还张德伟垫付款686140元,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河南防腐公司、上海龙净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实际垫付款26个月利息、误工费、车船票等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防腐公司签订国投钦州发电有限公司#2机组超低排放改造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建安施工合同。龙净公司系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张德伟系上海龙净公司的员工,系涉案钦州电厂工程的项目经理;于利民与范芙郡系朋友关系,范芙郡挂靠防腐公司,使用防腐公司资质签订的涉案合同,于利民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利民雇佣马长田、毛广照带领工人在涉案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出现问题,施工各项开支不能正常支付,工人工资亦未按时发放,导致工人情绪出现异常,张德伟为了工程进度,请示上海龙净公司部长金铁辉,金铁辉让张德伟预先垫付工程款,垫付后从防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后张德伟自己垫付了资金,使得工程正常施工。2017年10月16日,张德伟经与毛广照对资金明细垫付资金进行了对账,毛广照对资金明细中不是自己经手的项目资金后面各画了圈,其中未经毛广照手的资金共计182200元,经毛广照手的资金共计503940元;张德伟称毛广照画圈的项目资金是经马长田手。张德伟与毛广照对账后,毛广照在资金明细上签名,同上,又在张德伟提供的欠条上签名并盖了“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钦州电厂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德伟各项垫付资金686140元,大写:陆拾捌万陆仟壹佰肆拾元。所欠款项从我方后续工程款项中扣除。详见后附清单(清单涂改无效)毛广照2017.10.16”,张德伟认可该欠条内容系其专业工程师贺晓明所写。后经张德伟向防腐公司、龙净公司催要未果,张德伟诉讼来院。 另查明,张德伟提供的龙净公司工程项目联系单显示:河南防腐公司向上海龙净公司缴纳69.8万元履约保函款,2018年2月10日上海龙净公司在计算账目中表格2显示“已支付金额-6458714含张德伟个人借款69万元”,“退预付款69.8”,“付款小计-5760714”。庭审中,张德伟称保函费69.8万元龙净公司已经从防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该款包含张德伟个人垫付款690000元,应由龙净公司支付张德伟。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张德伟在龙净公司任职期间,担任龙净公司在钦州电厂项目部项目经理,为安抚农民工及施工正常进行,经龙净公司同意,张德伟垫付工程款,龙净公司同意从防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张德伟按照约定,履行了垫付款的义务。经审查,张德伟垫付款项经手人为毛广照的共计503940元,经马长田的共计182200元,共计686140元,该院予以确认,因该款龙净公司在审核工程项目联系单中已从防腐公司款项中扣除,即扣除的防腐公司缴纳的保函费69.8万元,故张德伟要求龙净公司支付工程施工垫付款6861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条和资金明细问题,该证据系于利民雇佣毛广照在审查确认张德伟垫付款后签字,是对张德伟垫付款的认可。涉案欠条和资金明细虽有毛广照签名和项目部印章,但该款龙净公司已实际扣除,其支付主体应为龙净公司,故防腐公司、于利民、范芙郡、毛广照不承担清偿责任。对张德伟的第二项除案件受理费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龙净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德伟垫付款686140元。二、驳回张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1元,由上海龙净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龙净公司提交其职工金铁辉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德伟就垫资情况并未向龙净公司申请从防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龙净公司没有对张德伟的垫资进行扣除。被上诉人张德伟和防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龙净公司二审中表示对被上诉人张德伟一审提交的工程联系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被上诉人张德伟已经离开公司,目前防腐公司预支的工程款数额(不包括本案涉案垫资)已经超过该工程应当结算的数额。防腐公司庭审中主张案涉工程龙净公司还欠其公司四百万左右的工程款,已准备起诉龙净公司
判决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德伟垫付款686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1元,共计21322元由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杜丹丹 审判员韩国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雨霏
判决日期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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