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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钢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73961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7-86865018
注册时间:1990-01-09
公司地址:武汉市友谊大道999号
简介:
厂区、园区、城区的开发建设和运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住宅、商业配套及产业园租赁业务;园区产业服务;公寓经营管理;酒店管理;提供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技术、经营咨询和技术、信息服务。(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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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春莲与武钢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武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鄂0107民初3179号         判决日期:2021-03-25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春莲与被告武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集团公司)、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绿色城建公司)、武汉武钢北湖兴建工程队(以下简称北湖兴建工程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武钢绿色城建公司因并入武汉武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绿色技术公司)被注销工商登记,武钢绿色技术公司继受其诉讼权利义务并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沈春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38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693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2月,被告武钢集团公司与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建工集团修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建工集团修建公司承建武钢焦化公司新1#、2#焦炉(7.63M)主体及附属工程中的公辅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武钢建工集团修建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北湖兴建工程队,原告自北湖兴建工程队处承接了其中12个分项目的施工工程,包括1.炼焦室给排水;2.公共厕所给排水管道;3.综合楼;4.机修车间空调;5.综合楼通风、采暖、空调;6.压缩空气站;7.炉前区外线;8.1#厕所建筑、结构;9.2#厕所建筑、结构;10.3#厕所建筑、结构;11.外部管线一;12.外部管线二(上述12项合称诉争工程项目)。诉争工程项目已由原告实际完成施工并于2008年10月验收合格投入实际使用。经核定,诉争工程项目工程款总额为1603848元,其中仅有800000元于2017年5月办理了结算,余款803848未支付。2014年6月,武钢建工集团修建公司更名为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分公司。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17年6月更名为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催要工程款,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钢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及结算法律关系。我公司已向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即原武钢绿色城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3320000元,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要求我公司对其主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武钢绿色技术公司辩称:原告与原武钢绿色城建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我公司对原告自述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争工程项目已于2008年竣工并投入使用,此后直至2019年原告并未向原武钢绿色城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北湖兴建工程队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沈春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武钢集团公司与原武钢建工集团修建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签《协议书》及附件、原武钢绿色城建公司机电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诉争工程项目工程款统计表、落款署名为“王勇”、“汪才安”向武钢有限检修中心出具的《关于北湖新建工程队承接原修建公司焦化项目部生活给水及生产消防给水系统项目结算情况的说明》、武钢有限公司检修中心向原武钢绿色城建公司出具的《关于原武钢建工修建公司焦化1#、2#焦炉工程划转到建设公司分包结算情况说明》、“生活给水及生产消防给水管道”施工图、造价预算书及现场照片。原告沈春莲拟以此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诉争工程项目。被告武钢集团公司、武钢绿色技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沈春莲提交的证据中所涉“实际施工单位”、“结算申办人”皆为被告北湖新建工程队,并无与原告相关之内容,而原告未能就其与被告北湖新建工程队间的合同关系、分包事实提交有效证据或作合理说明,亦未提交其进场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记录以对其诉称实际施工事实加以佐证,原告现有证据与其主张事实缺乏有效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春莲自述“原建工集团修建公司项目经理王勇”、“北湖兴建工程队经理汪才安”、“武钢集团公司下属焦化公司职工罗紫文”、“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工作人员陈齐鸣”等人可为其诉称事实作证人证言。但被告武钢集团公司、武钢绿色技术公司对上述人员身份皆不予认可,而原告沈春莲在本院给予宽延的举证期限内,仍未能明确提供并核实上述人员任职证明及身份信息,亦未能就其所述通过上述人员催要工程欠款等事实补充提交相关证据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沈春莲的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25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廖云鹏
判决日期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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