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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铧正鑫路桥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洁
联系方式:18482170596
注册时间:2017-08-18
公司地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西郊乡尤家屯村四组安置小区8栋1单元8-1号(仅用于行政办公)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人防工程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消防技术服务;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土地整治服务;基础地质勘查;人工造林;森林经营和管护;花卉种植;政府采购代理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固体废物治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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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波与中铧正鑫路桥有限公司、朱燕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3431民初13号         判决日期:2021-03-25         法院:昭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波与被告中铧正鑫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铧正鑫公司)、朱燕勇、阿的比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比阿乌、沙子拉、被告中铧正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布且、被告朱燕勇、阿的比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项目款58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华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告到被告承建的昭觉幼儿园做抹灰工程项目,双方口头约定做完后,被告就结清工资款项,原告在2020年10月下旬完成劳务工作,经结算,工程费用为148360元,在进行项目期间,原告向被告预支了9万元。被告拖延原告工资,在原告催促下,被告阿的比古及朱燕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被告中铧正鑫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抹灰、地坪等项目包给被告朱燕勇做,款项已经支付了158000元,目前只剩22827.75元。原告所说不属实,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该支付的我公司已全部支付给朱燕勇。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朱燕勇辩称,我是在被告公司处单包方式承包的案涉工程等项目,总价18万多。我又将案涉工程抹灰项目交由原告做,约定内墙14元每平方米、外墙16元每平方米。这样结算下来原告主张的钱没有这么多。原告主张的金额我有异议,故不同意支付,对利息也不认可。 被告阿的比古辩称,对于原告所起诉我没有异议,但原告当时说要去公司要债让我打个欠条,我就打了欠条并在微信上发给原告。按照原告的算法,我是认可他主张的这个费用。但因我们与公司约定抹灰单价是内墙15元每平方米、外墙25元每平方米,原告是以这个计算的,所以我不同意支付。 原告与被告中铧正鑫公司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工资欠条(打印件)一张,原告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抹灰工程剩余款58360元。2、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原告拟证明:三被告之间已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并签字确认,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且在出具的欠条中已约定。3、收方单、领款单、借款单各一份、被告中铧正鑫公司拟证明:被告朱燕勇做了抹灰、地坪、电工、计时工等总产值是180827.75元,我公司已支付了158000元,剩余22827.7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铧正鑫公司承包修建昭觉县幼儿园建设项目,将昭觉县柳且乡幼儿园、且莫乡幼儿园、碗厂乡幼儿园、三岔河乡幼儿园、三岗乡幼儿园的抹灰、地坪、计时工、电工等劳务分包给被告朱燕勇,被告朱燕勇、阿的比古又将昭觉县柳且乡幼儿园、三岗乡幼儿园的抹灰项目劳务转包给原告李波做。原告李波于2020年8月进场做抹灰工作,到2020年10月下旬完工。2020年11月19日,被告阿的比古向原告李波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波昭觉幼儿园修建抹灰工程项目款人民币总产值拾肆万捌仟叄百陆拾圆整,其中李波已借支90000元,待工程款拨出清算核兑,同时项目公司拨款后立即支付,如逾期愿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 另查明,工资欠条上欠款人处“朱燕勇”名字系被告阿的比古所写,工资欠条欠款人处“张良”为被告阿的比古本人。被告朱燕勇与被告阿的比古系合伙关系
判决结果
一、被告朱燕勇、阿的比古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波支付劳务款58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00元,由被告朱燕勇、阿的比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孙正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强
判决日期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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