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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宇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艾宇
联系方式:022-23132505
注册时间:2012-04-23
公司地址: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路52号8-3
简介:
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票据贴现、贷款转让、贷款项下的结算以及与小额贷款相关的咨询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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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宇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九洲方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津03民终2133号         判决日期:2021-03-25         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天津中宇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九洲方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高之庆、王颖、马龙、戈建玲及原审第三人李树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0495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戈建玲提供了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的受案回执,该回执未经当庭出示质证,却作为案件判定的依据,严重违反法律程序。2、戈建玲身份被冒用,该案件自2016年至今未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说明不构成刑事案件。3、双方对涉诉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借款合同关系均未提出异议。4、一审期间经鉴定公章为真,抵押关系应属有效。 九洲公司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戈建玲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王颖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高之庆、马龙未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李树泉未发表意见。 中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高之庆、王颖、九洲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日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马龙和戈建玲承担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鸿捷正旺商贸有限公司是借款人,诉讼中公司办理注销登记致使两位股东面临成为借款合同责任承担者的风险,而马龙自称是挂名股东,戈建玲多年前因发现个人身份信息被冒用而报案,已为公安机关接受,因此本案诉争基础之借款合同性质亦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故本案因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案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或检察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中宇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李纪申 审判员王同顺 审判员武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雯月
判决日期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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