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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明德
联系方式:028-85039716
注册时间:2005-06-03
公司地址: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西大街90号县粮食局宿舍3-2号附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水利水电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堤防工程、公路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特种专业工程、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路交通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金属门窗工程;工程设计服务;工程勘察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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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玉与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33民终200号         判决日期:2021-03-25         法院: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志玉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20)川330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志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之汇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志玉与天之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天之汇公司的借款均汇入乌鲁木齐华玉荣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玉荣轩公司)账户,而王志玉仅为华玉荣轩公司的员工,王志玉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代表华玉荣轩公司;且天之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保证金退换的时间,一审判决自2019年6月13日起算利息亦错误。 被上诉人天之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天之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暂为3255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上述诉讼请求中总金额共计4525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王志玉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国投盘江发电有限公司的“新建职工宿舍楼”及“灰坝工程”项目投标,需要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天之汇公司借款,天之汇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王志玉指定的收款账户(乌鲁木齐华玉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300000元,天之汇公司又于2019年4月29日向王志玉指定的收款账户(乌鲁木齐华玉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000元,共计400000元,王志玉也于同月29日向天之汇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本人:王志玉,身份证号码:320831××××××××××××,因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国投盘江发电有限公司新建职工宿舍楼工程项目及灰坝工程项目)需要投标保证金,向天之汇公司共借款共计400000元(2019年4月15日借到天之汇公司300000元、2019年4月29日借到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并委托天之汇公司将两笔借款对公转入我老婆杨某的公司(乌鲁木齐华玉荣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杨子路支行,账号:300012010400×××××),上述肆拾万圆借款实为本人借款。本人保证此借款于国投盘江发电有限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当日归还给天之汇公司,否则,本人愿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年息10%)以及天之汇公司为主张该借款及利息而产生的一切费用。”鉴于王志玉未向天之汇公司归还该笔借款,天之汇公司认为王志玉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的规定,本案中,王志玉作为公民个人与作为非金融企业天之汇公司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天之汇公司与王志玉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之汇公司如约按王志玉的指定履行了出借款给付义务,王志玉亦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王志玉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王志玉提出的“涉案款项转入的是华玉荣轩公司的账户,借款也用于华玉荣轩公司的投标事项,实际也用于华玉荣轩公司的开支,而不是本案王志玉。”的抗辩意见,根据天之汇公司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充分证实天之汇公司是按王志玉的指定将借款400000元转入了华玉荣轩公司账户,同时王志玉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抗辩意见,故王志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天之汇公司提出要求王志玉偿还借款400000元、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天之汇公司提出的要求王志玉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暂为3255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天之汇公司保证金的《转账凭证》,天之汇公司参与国投盘江发电有限公司的“新建职工宿舍楼”项目保证金于2019年6月12日便退回给了天之汇公司,但是王志玉拒不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借款400000元的实际用途与退回时间,从商业常识和日常生活常理上分析推定该保证金于2019年6月12日便退回给了王志玉,故对天之汇公司提出要求王志玉偿还借款利息暂计算325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王志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之汇公司借款400000元(利息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32555元、律师费20000,三项共计4525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8元,由王志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松涛 审判员林杉杉 审判员韩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斯郎
判决日期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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