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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平伟
联系方式:0551-64459677
注册时间:1994-11-22
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和平路272号
简介: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公共汽车营运;汽车租赁、房屋租赁、汽车修理;轮胎翻新及修补;设计、制作、发布公交车辆、出租汽车、站亭、站牌、停车场的广告业务;汽车配件、无铅汽油、柴油销售(在分支机构经营);压力容器安装(车用CNG气瓶);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级;大型客车A1;城市公交车A3)(在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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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妍与薛震国、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0111民初11067号         判决日期:2021-03-25         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妍诉被告薛震国、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妍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要先、被告薛震国、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双、梁勇、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薛震国赔偿原告医疗费40229.5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198.6元、误工费17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6526.14元;2、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3、不足部分由被告薛震国与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另行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1日13时52分左右,被告薛震国驾驶车牌号皖A×××××号大型客车沿太湖路由西向东行驶宁国路交口东侧200米附近,因操作不当,车辆右前部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王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王妍受伤。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薛震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妍无责任。皖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交涉,但被告至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薛震国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00元左右医药费,到省立医院垫付975.53元。 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中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核减。护理费应当按照123元每天计算,住院时长为14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我司不予认可,或由法院酌定。医疗费中存在与事故伤无关的治疗,如安徽省立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关于××抗体、××病毒S1抗原化验、乙型××E抗体测定等检查与原告所述腿部伤无关。本案诉讼费我司认为应当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第29条的相关规定,按照比例承担。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车辆和驾驶员证件有效后,我司依法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误工费较高,请求依法核减。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1日13时52分左右,被告薛震国驾驶皖A×××××号大型客车沿合肥市太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国路交口东侧200米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右前部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王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王妍受伤。2019年6月2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第340111420190009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震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妍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创伤骨科门诊进行诊查,行石膏外固定术,于2019年6月29日至7月13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断裂、左膝髌骨不稳定、左膝髌骨股骨软骨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0229.54元,其中薛震国垫付975.53元。 2019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中和司鉴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9年12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中和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57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深圳市宁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6个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平均工资为6290元。 皖A×××××号大型客车登记为被告公交公司所有,事故时该车辆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薛震国系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薛震国系履行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误工证明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妍120000元; 二、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妍36126.14元; 三、原告王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薛震国垫付款975.53元; 四、驳回原告王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4元,由原告王妍负担4元,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许敏涵
判决日期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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