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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凌天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651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晓燕
联系方式:010-57621269
注册时间:2003-06-20
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二街25号20号楼B
简介:
生产多参数气体测定器、甲烷-氧气两用检测报警仪、甲烷测定器、一氧化碳测定器、氧气测定器、矿用救灾无线视频通讯装置、大管状煤尘爆炸性鉴定仪、气体报警仪传感器综合校验台、矿用液压链条锯、钢筋速断器、电动剪扩钳、机动链锯;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软件开发;销售矿山专用设备、消防设备及器材、仪器仪表、电子设备、通讯设备、通用设备、民用航空器、环保专用设备、节能专用设备、服装、汽车、第一类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消毒用品;货物进出口;组装灭火救援、侦察巡检、排烟侦察灭火、助攻救援、排爆特种机器人;智能机器人的研发;智能机器人的销售;维修智能机器人(仅限上门服务);智能单兵攀爬助力装置、智能应急救援处置设备、智能安全防范设备、智能侦测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警用器械、智能无人飞行器材、雷达及配套设备、金属船舶、非金属船舶、通信设备的技术开发;设备租赁;社会公共安全设备及器材制造;交通安全、管制及类似专业设备制造。(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区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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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凌天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骏通科技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12民初10234号         判决日期:2021-03-25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凌天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天公司)与被告闫宝华、王国举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锋、甘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闫宝华、王国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凌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追加被告闫宝华、王国举为(2017)京0112执17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对该案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闫宝华、王国举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吉林省骏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2016)京0112民初211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骏通科技公司向原告赔偿税款损失833517.48元、滞纳金损失5000元。如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骏通科技公司拒不履行,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骏通科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债权未获任何清偿。闫宝华、王国举作为骏通科技公司股东,在骏通科技公司已经具备破产情形的情况下,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及时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闫宝华、王国举为(2017)京0112执17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2执异2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原告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骏通科技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以清偿对原告的到期债务。骏通科技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在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股东不应继续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追加被告闫宝华、王国举为(2017)京0112执17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吉林省骏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闫宝华、王国举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 凌天公司与吉林省骏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京0112民初2113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原告北京凌天世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前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出具撤销投诉函,并将该函通过邮寄方式交付被告吉林省骏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会处;二、被告吉林省骏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北京凌天世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总金额(含税)为512193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及数量、单价与被作废的发票号码(01173985、01173986、01173987、01173988、01173989、01173990)一致的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被告吉林省骏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前赔偿原告北京凌天世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滞纳金损失5000元;四、若被告吉林省骏通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依据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被告吉林省骏通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被税务机关认可,则双方不按照本协议第二条履行,被告吉林省骏通科技有限公司需赔偿原告北京凌天世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税款损失833517.48元,本协议第三条保留不变;五、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后因骏通科技公司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经凌天公司申请,本院以(2017)京0112执176号立案执行,因骏通科技公司不再实际经营,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0月25日,本院恢复了对该案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京0112执恢586号,后由于骏通科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再次终结了本次执行。 骏通科技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闫宝华,股东为闫宝华、王国举。其中闫宝华出资900万元,占股90%,认缴时间为2035年6月15日。王国举出资100万元,占股10%,认缴时间为2035年6月15日。 另查,2019年9月10日,北京凌天世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凌天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追加被告闫宝华、王国举为(2017)京0112执17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闫宝华、王国举在各自未缴纳出资范围内(闫宝华为900万元、王国举为100万元)对吉林省骏通科技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闫宝华、王国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闫宝华、王国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徐宪龙 人民陪审员张秀梅 人民陪审员薛晓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熹明 书记员张博森
判决日期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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