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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戴和根
联系方式:010-59765555
注册时间:1984-04-21
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2号
简介:
承包国内建筑工程;化工建筑、化工工程、石油化工工程、线路、管道、设备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安装;承包境外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进出口业务;小轿车销售。(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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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鑫梓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周四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0791民初3245号         判决日期:2021-03-24         法院: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赣州鑫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梓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州双凤公司”)、周四雄、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化工公司”)、尹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旺杰、蔡玉林,被告庐州双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泽华,被告周四雄,被告中国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小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鑫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79610.22元及逾期付款导致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20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利息暂计5079.5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被告庐州双凤公司找到原告,采购建筑模板和木方,并要求供应至“中国化学龙回集聚区项目部”,被告周四雄具体负责施工。原告同意后与被告庐州双凤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庐州双凤公司向原告订购胶合板和木方建材,并就建材的规格和单价分别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被告庐州双凤公司通知要求送货,被告庐州双凤公司收到货物后15日内按实际数量付清货款。《购销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按被告庐州双凤公司通知要求,分批将总计值200多万元的胶合板和木方建材运送到被告庐州双凤公司指定的“中国化学龙回集聚区项目部”,并由该项目部相关工作人员现场验货签收,但是,被告庐州双凤公司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今日,仍有279610.22元货款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庐州双凤公司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并叫原告找项目部有关负责人即周四雄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庐州双凤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供应建材的义务,但是被告庐州双凤公司却一直未履行全额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59条、第161条的规定,被告庐州双凤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周四雄具体负责施工,理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化工公司是“中国化学龙回集聚区项目部”的总承包人,且原告供应的货物也已经全部用于了该项目,被告中国化工公司是货物实际使用人和最终受益人,为便于查明案情,将被告中国化工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庐州双凤公司辩称,本案中虽然是庐州双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但实际与原告对接的是尹小芳,原告供应的建筑材料具体数额并没有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予以明确,双方也未就具体数额进行结算,故所供应建材的总数并不明确,因此要求庐州双凤公司结算尾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周四雄辩称,我是湖北民心劳务公司派遣的人员,湖北民心公司是庐州双凤公司的一个分包商。庐州双凤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湖北民心劳务公司,并签订了分包合同。湖北民心劳务公司把案涉项目分包给我,我在庐州双凤公司承包的项目里面做泥工、外架、木工、钢筋工、以及上述木工的材料和所有工种人员的劳务。后我把木工的材料、劳务分包给尹小芳,我们支付给尹小芳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尹小芳完成的工程量,是尹小芳没有支付给材料商。 被告中国化工公司辩称,中国化学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被告尹小芳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鑫梓公司(供方)与被告庐州双凤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为保护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双方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一、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产品名称:胶合板,规格:183××××5*14㎜,单位:张,单价:47,含税单价:49;产品名称:胶合板(黑),规格:183××××5*14㎜,单位:张,单价:53,含税单价:56;产品名称:木方,规格:2000*70*70㎜,单位:方,单价:1160,含税单价:1210;产品名称:木方,规格:3000*915*14㎜,单位:张,单价:1600,含税单价:1700;备注:含税价,13%增值税发票,单价以实际发货为准,金额按实际数量计算。二、合同有效期截至项目结束为止。三、质量标准:执行供方企业标准。四、交货时间与方式:在合同有效期内,供方按需方通知送货。送货至指定工地点。五、验收标准:以需方验收为准,若需方有异议在3日内提出,双方协商解决。六、计量结算方式:以实际数量为准。七、结算方式:现金结算,货到工地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方承建的中国化学龙回集聚区项目供应木方、模板,共计供应木方、模板货款2132016.7元,王鹰、轩辉、石建军、廖勋、尹小芳在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周四雄当庭陈述王鹰、廖勋、石建军系其工作人员。2019年8月27日,庐州双凤公司向鑫梓公司支付了357389.4元;同年8月29日,支付了569909.94元;同年9月10日,支付了365584.04元;同年10月11日,支付了388538.36元;同年12月3日,支付了171000元;以上共计支付1852421.74元。原告当庭认可收到上述款项。2019年10月10日以及同年12月2日,原告鑫梓公司向被告庐州双凤公司开具了南康区龙回半岭家具集聚区二期标准厂房建设项目金额分别为47610.22元、100000元、15000元、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62610.22元。 另查明,庐州双凤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周四雄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周四雄(甲方)与被告尹小芳(乙方)签订《龙岭半岭家具集聚区模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承包方式(单价包含内容):本工程按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会审、涉及变更及合同范围内的乙方包人工、内架材料、包辅材(本工程不得转包)……乙方包含木工模板制作安装所需的一切材料购买、轮扣材料租赁及运输、内架搭设、采购等工作(包含模板购买,木工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卡扣、螺杆等支撑加固所需的一切材料租赁及采购工作)……二、工作内容:乙方负责完成设计图纸内及设计变更和业主要求的所有施工工程量,保证每次验收一次通过原则,如验收不合格产生的而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所属木工工程的一切文明施工的情理工作。支梁底、板底架木枋所用的钢管由甲方提供,超出正常使用钢管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等条款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周四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州鑫梓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9594.96元及利息(利息以279594.96为基数,从2020年1月11日起按照2020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赣州鑫梓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周四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佳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治香
判决日期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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