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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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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东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502民初5614号         判决日期:2021-03-24         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东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东创公司)与被告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湖州第一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州第一医院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21年1月25日由审判员蔡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东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伊莎,被告(反诉原告)湖州第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珏、宁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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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东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第2条第一项关于现有信息系统改造部分的约定;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30000元,赔偿损失43700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要求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6年10月1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告、被告签订《湖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信息系统安全设备一套以及对现有信息系统进行改造,金额分别为230000元和3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信息系统改造,但被告称现场施工条件不具备需暂缓,检测设备可先提供。原告遂按被告要求提供了信息系统安全检测设备。被告向原告出具《到货确认书》。上述设备正常使用至今,被告却未支付设备款230000元。为达到不支付设备款目的,被告多次表示现有信息系统改造施工条件尚不具备,先不实施。对此,原告多次与被告磋商,被告又表示不需改造。为顺利收到货款,原告只好同意,并向被告寄送了变更合同内容协议,但被告收到协议后始终以审批为由,既未向原告提供盖章后的协议,又不要求原告施工,一直拖延。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事后才知被告的真实目的是以此为由而不想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内容,且拖延至今,合同中涉及的系统改造部分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同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该损失应当是自原告供货安装完毕之日起计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湖州第一医院答辩称:一、被告不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第2条第一项关于现有信息系统改造部分的约定,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两项内容,一是现有信息系统改造,价格为3400000元,二是采购信息系统安全检测设备,价格为230000元。上述两项采购内容是不可分割的现有信息系统不进行改造将严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二、原告主张支付设备款的付款时间尚未成就,被告有权拒付设备款。合同约定设备款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但因原告一直未对被告现有的信息系统进行改造,双方至今未对信息系统进行验收,故合同约定的付款尚未成就;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对现有信息系统的改造,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价款中扣罚误期赔偿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湖州第一医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9月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赔偿费230000元;三、本案本诉、反诉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反诉原告通过湖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采购《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信息系统等级保护项目》,反诉被告中标,双方签订了《湖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向反诉被告采购现有信息系统改造及信息系统安全检测设备,合同总价为57万元,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个月一次性付清。另外,合同对质量、验收标准、索赔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交付义务,至今未能完成医院信息系统改造,导致反诉原告信息系统无法完成升级,故双方矛盾一直久拖未决。鉴于反诉被告事实上无法履行合同,反诉原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东创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为了便利将本案的信息系统改造服务和信息系统设备合在一起进行招投标,反诉被告已按约完成了信息系统升级,但因反诉原告未向反诉被告提供源代码,以及信息系统接口等施工条件,使反诉被告未接入反诉原告的信息系统。后因反诉原告内部人事变化,新上任的领导又让反诉被告暂缓接入其信息系统,后我方得知反诉原告与杭州西湖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了部分系统内容,并变更了合同金额,后反诉原告通过杭州西湖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私下与我方进行协商,软件升级改造部分没必要进行施工,只需要支付安全检测设备款。我方为维护反诉原告这个大客户,尽快拿到设备款。我方同意反诉原告的要求并配合反诉原告进行过会,但反诉原告一直以审批为由拖延支付设备款项,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提供了信息安全检测设备,也完成了信息系统的改造,该检测设备也一直运行良好,且反诉原告实际使用四年多,并未提出异议,且因反诉原告原因无法提供施工条件致使我方不能将已完成的信息系统升级连接到反诉原告系统,但反诉原告至今未向我方支付一分设备款。真正的违约方是反诉原告而非我方,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告向我方主张23万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东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州第一医院签订《湖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项目名称为: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信息系统等级保护项目,项目内容湖州第一医院向杭州东创公司采购信息系统安全设备一套(品牌为Paloalto-PA3020)以及对现有信息系统(品牌为东创科技)进行改造,合同金额分别为230000元和340000元。合同总金额为57万元。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完成安装调试。需方在收到货物之日起7日内组织验收,如果被检验或被测试的货物不能满足规定要求,需方可以拒绝接受该货物,供方应更换被拒绝的货物,或者免费进行必要的修改以满足规定的要求,需方逾期验收,视为货物验收合格。需方需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货款。供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表交货和提供服务,如供方不能按时交货和提供服务,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拖延的事实、可能拖延的时间和原因通知需方。需方在收到供方通知后,应尽快对情况进行评价,并确定是否同意延长交货时间以及是否收取误期赔偿费。如果供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需方可以在合同价款中扣除误期赔偿费。延期10天以内每延期一天扣罚合同价款的百分之零点五,延期10天以上每延期一天扣罚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供方按照“供货计划一览表”中规定的时间、数量如期供货,需方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及时验收,造成货物积压,需方应赔偿由此给供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费用。2016年10月12日,杭州东创公司将信息系统安全设备一套(设备型号为Paloalto-PA3020)交付给湖州第一医院,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到货确认书。而该信息系统安全设备湖州第一医院一直使用至2020年11月。但杭州东创公司至今尚未将现有信息系统改造项目交付给湖州第一医院。2019年3月6日,杭州东创公司向湖州第一医院出具了《关于说明函》,该函称《湖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合同书》签订2年多以来,杭州东创公司对医院的信息系统改造工程一直达不到用户要求,杭州东创公司提议对原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只保留原合同中“信息系统安全监测设备”部分,相应合同金额变更为23万元。杭州东创公司还向湖州第一医院寄送了相应的合同变更协议,变更协议约定因现有信息系统改造模块无法达到院方要求,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合同系统模块及金额进行变更,在原合同上减去现有信息系统改造模块及相应金额34万元。杭州东创公司在该变更协议上签字盖章,湖州第一医院未在该变更协议上签字盖章。现杭州东创公司要求湖州第一医院支付信息系统安全监测设备款及相应损失,湖州第一医院以货物尚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并向杭州东创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政府合同采购书》并要求杭州东创公司支付赔偿费23万元,双方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东创公司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书、到货确认书、原被告现场磋商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工作人员通话录音,被告(反诉原告)湖州第一医院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书、关于《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信息系统等级保护项目》说明函及合同模块金额变更协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确认解除杭州东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的《湖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合同书》中现有信息系统改造部分的约定; 二、扣除杭州东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赔偿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损失款20000元,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支付杭州东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息系统安全检测设备款2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杭州东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703元,反诉受理费2703元,合计5406元,由杭州东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7元,由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4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蔡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雨桐 书记员陆燕萍
判决日期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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