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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80万元
法定代表人:褚聪
联系方式:0578-2179693
注册时间:2005-07-06
公司地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区绿谷大道327号六层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设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作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砼结构构件制造;砼结构构件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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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林峰与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康道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1124民初1222号         判决日期:2021-03-24         法院:松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林峰与被告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腾公司)、康道明、戴光耀、陈兴法、柯平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8)浙1124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汇腾公司提出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浙11民终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峰、被告汇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道明、戴光耀、陈兴法、柯平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林峰起诉称:2017年7月起至2018年9月,原告在被告的松阳县棚户区××期工程场地施工。2018年9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4917元。现被告未支付款项,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491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二、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汇腾公司辩称:对原告与其他两被告的结算有异议,未有工程联系单等其他证据佐证。汇腾公司不是相应的付款合同相对人,应该由康道明、戴光耀、陈兴法、柯平国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康道明、戴光耀、陈兴法、柯平国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汇腾公司为松阳县棚户区××期(城中村-项弄安置区块)项目的中标方,之后被告汇腾公司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被告康道明、戴光耀。被告康道明、戴光耀又以汇腾公司项目部名义将案涉项目的挖土方、回填土及其他零星工程等分包给原告周林峰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康道明、戴光耀等又要求原告周林峰提供铲车、小挖机搬运沙石、土方外运等。2018年9月15日,戴光耀、康道明、陈兴法、柯平国为原告出具一张结算清单,载明“项目部拆桥用工程车5天5000元项目部铁板租赁及运费2520元项目部铲车用时70.5小时×220=15510项目部小挖机运费一趟5个半小时×150=975元工程车搬运沙子12车×30=360石子4车×12方=48方×60(1方)=2880土方外运中梁43车×24元/车=1032土方外运6公里外404车×60元/车=24240元项目部用沙660方×140=924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肆仟玖佰壹拾柒元正”。 另查明:案件审理中,被告汇腾公司也认可被告康道明、戴光耀的案涉工程施工负责人身份。 2019年6月14日,在本院审理的案号为(2019)浙1124民初342号案件中,被告戴光耀、康道明向本院递交一份《案件事实书面说明》,在第三项载明“所有关于合同外的施工工程款至今尚欠周林峰人民币144917元。” 2019年12月27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浙1102民初3206号案件中,查明事实:被告汇腾公司将松阳县棚户区××期(城中村-项弄安置区块)项目的内部承包给被告康道明、戴光耀后,被告戴光耀、康道明、陈兴法、柯平国签订《工程承包合作协议》约定原由戴光耀、康道明从被告汇腾公司内部承包的工程由四人共同合同完成。被告陈兴法持股占50%的宁波给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曾在松阳县棚户区××期项目中从事钢管的租赁活动,系钢管的供货方。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算单、(2019)浙1124民初3206号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判决结果
一、被告康道明、戴光耀、陈兴法、柯平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林峰144917元及利息(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率均以年利率6%为其上限); 二、驳回原告周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8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468元,由原告周林峰负担668元,被告康道明、戴光耀、陈兴法、柯平国各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叶强军 人民陪审员叶跃飞 人民陪审员江建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洪雪滢 书记员王倩
判决日期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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