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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蒋顺根
联系方式:0573-85139609
注册时间:2009-12-03
公司地址:平湖市城南西路258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从事同业拆借;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上述业务不含外汇业务。(凭《金融许可证》经营)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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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胜超、王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482民初3799号         判决日期:2021-03-24         法院:平湖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胜超、王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起诉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胜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17.09元、利息473.91元(截至2020年8月18日)、其他利息(以本金15517.0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20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债权实现费用3000元;2.被告王永明对被告王胜超履行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被告王永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6ZB0357《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永明自愿为被告王胜超自2016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1日期间与原告订立的各类授信合同项下的总余额,即发生总额减去上述合同已履付数额,不超过60000元人民币的可周转限额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王胜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6G0448《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途为装修。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期限为5年即2016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20日为还款日。合同第4条第4.1款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95%点数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4.2款约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谪整,贷款利率按第A种方式处理即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第9条第9.1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14条第14.1款约定:发生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一项或多项情形的,则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解除本合同等一项或多项措施。另,合同第17条费用中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胜超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截至2020年8月18日,被告王胜超已逾期,且已连续三次未足额偿付贷款本息,结欠本金12742.62元,逾期本金2774.47元,欠息473.91元。被告王永明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胜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517.09元并支付利息473.91元(截至2020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15517.0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20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及债权实现费用3000元; 二、被告王永明对被告王胜超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57元,由被告王胜超、王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桂振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马德志 书记员徐琳
判决日期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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