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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宋卫刚
联系方式:010-66568168
注册时间:2000-08-22
公司地址: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C座
简介:
投资业务;资产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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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罗本勇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川01民终12202号         判决日期:2021-03-24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投资公司)与上诉人罗本勇,原审第三人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中经信清算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银河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罗本勇支付案涉房屋的房产占用损失(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自2007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本勇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已经认定罗本勇非法占有诉争房产却未判令罗本勇支付占用期间的占用费,罗本勇获得非法利益,有违公平原则;2.一审认定的占用费标准过低。 罗本勇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即使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也应当驳回银河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罗本勇对案涉房屋是合法占有,不存在支付占用费的问题。 上诉人罗本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银河投资公司的起诉,或改判驳回银河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支持罗本勇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银河投资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房屋性质应为“福利房”,案涉法律关系应为单位员工与其原单位权利义务承继者之间就房屋腾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2.银河投资公司应按照当年的房改政策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罗本勇并办理过户手续,一审关于反诉部分的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银河投资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为单位宿舍,并非单位分房,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罗本勇不是银河投资公司的员工,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银河投资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系基于股东出资,不是承继原公司的权利义务,若罗本勇对是否参与房改存在异议,应当向中经信清算组主张权利;3.罗本勇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为无权占有,应当向房屋所有权人返还原物并进行损害赔偿。 原审第三人中经信清算组未发表意见。 银河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本勇立即搬离银河投资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花园××号××幢××号房屋,将房屋返还银河投资公司;2.判令罗本勇向银河投资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62万元(按5000元/月的标准,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 罗本勇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银河投资公司按照1999年4月中经信公司成都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中经信成都营业部)的房改政策向罗本勇出售案涉房屋,并将房屋过户至罗本勇名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1997年11月25日,中经信公司聘任罗本勇为中经信成都营业部副总经理(业务经理级),聘期为两年。 二、1998年3月8日,中经信成都营业部向中经信证券总部递交《关于初步解决部分员工及干部住房困难的申请》,提出分期、分批逐步解决员工住房问题的申请,初期住房中包括男女员工的集体宿舍。1998年9月7日,中经信公司免去罗本勇成都营业部经理的职务,调回总公司另行安排。 三、1999年5月10日,中经信证券总部出具《关于员工住房有关问题的批复》([99]经证总字第023号),同意成都证券营业部以收取的职工购房集资款支付购房合同余款,房改时作为参加房改的员工预交款对待(不计利息);具体房改政策及有关手续的办理待公司统一制订有关营业部房改规定后再行实施,在此之前,房产证办到营业部名下。 四、1999年12月20日,中经信成都营业部与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签订《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案涉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花园棕南区1号4幢9单元底层10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231.46平方米),于2000年1月19日支付了该房屋的购房款486066元,并于2000年6月12日进行了产权登记。该房屋自购买后交由罗本勇及其家人占有使用至今。 五、2002年6月5日,因中经信公司严重违规经营,中国人民银行作出撤销中经信公司的决定,并在中经信公司撤销后,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期间,中经信公司下属的证券交易经营部在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证券公司)银河证券公司托管下经营。 六、2002年8月14日,中经信清算组与银河证券公司签订《关于移交原中经信证券总部及所属14家证券营业部的协议》,将原中经信证券总部及所属14家证券营业部资产及人员整体移交给银河证券公司,移交前原中经信证券总部及所属14家证券营业部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及保证金缺口等问题,由中经信清算组统一处理,银河证券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2002年8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中经信公司所属证券总部及14家证券营业部整体并入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证监机构字[2002]263号),同意中经信公司所属证券总部及14家证券营业部(包括资产和人员)整体并入银河证券公司。 八、2003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作出《关于中经信公司证券资产划转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3]7号),将中经信公司净资产余额划转银河证券公司。 九、2005年10月18日,案涉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花园××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建筑面积231.46平方米,权0597499),登记于银河证券公司成都科华北路证券营业部名下。 十、2007年4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撤销银河证券公司证券业务许可并关闭其所属营业性分支机构的批复》(证监机构字[2007]80号),自2007年4月6日收市时起关闭银河证券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并要求其在证券类资产移交和系统切换完成后立即更名。 十一、2007年5月30日,银河证券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准予将名称变更为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河证券公司成都科华北路证券营业部于2007年7月3日注销。 十二、案涉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花园××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建筑面积231.46平方米,业务件号:权0597499)现仍登记在银河证券公司成都科华北路证券营业部名下。取得方式为公产合并,取得时间为2005年10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中经信成都营业部的净资产经清算后,已按照合法程序划转至银河证券公司,其中案涉房产变更登记至银河证券公司成都科华北路证券营业部名下。后银河证券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进行了更名,为银河投资公司,其原所属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也按要求进行了关闭和注销,对于原所属银河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即银河投资公司承继和享有。案涉房产应当属于银河投资公司的资产。现银河投资公司基于物权所有权主张罗本勇腾退并返还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罗本勇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罗本勇辩称其属于合法占有使用,不应当返还的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罗本勇虽基于此前属中经信成都营业部的员工而占用使用案涉房屋,但之后罗本勇仅在中经信成都营业部任职不到一年即被免职,中经信成都营业部也因违规经营被关闭,其公司净资产经清算后进行了移交,案涉房产的合法产权人也发生了变化,在未经案涉房屋现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罗本勇已无权继续占有和使用案涉房屋,应当依法予以腾退并返还。故对于罗本勇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 对于银河投资公司主张的房屋占用损失。鉴于此前罗本勇确系基于中经信成都营业部的员工占用使用房屋,对于中经信成都营业部资产的移交和产权变更情况其本人无从获知,双方此前虽有沟通,但无法明确沟通内容是否涉及腾退和返还房屋,故对于银河投资公司主张房屋占用损失的请求,应当以其明确提出返还请求即起诉之日(2017年9月21日)起进行计算,对于房屋占用损失,银河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出租价格,一审法院酌定以3000元/月为标准。对银河投资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罗本勇反诉主张案涉房产系单位福利分房要求银河投资公司按照房改政策将房屋出售给其的意见。首先,主体上,罗本勇并非银河投资公司的职工,银河投资公司虽承接了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原中经信公司清算后的资产,但其并非原中经信公司及其所属证券部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罗本勇主张银河投资公司按照原中经信成都营业部的房改政策将房屋出售给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中经信成都营业部正式启动房改时间为1999年5月,此时,罗本勇已被免除了成都营业部副总经理的职务,其本人也陈述在中经信证券总部发出免职调任通知后,其本人既未按公司要求回总部任职也未继续在成都营业部任职;再者,罗本勇在在职期间虽一直居住使用案涉房屋,但与中经信成都营业部之间从未签订过关于福利分房的相关协议,在房改启动后也未与中经信成都营业部签订过购房合同,或支付过任何与该房屋相关的费用,虽提交了中经信成都营业部其他职工参与房改并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及房产登记证书,但不能以此推定罗本勇在房改时具有参与房改的资格并同样满足房改的条件;综上,无论从购房资格还是主张对象上,罗本勇都无权要求银河投资公司将案涉房产出售给其所有,故对于罗本勇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本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并返还银河投资公司所有的案涉房屋;二、罗本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银河投资公司赔偿房屋占用损失[计算标准: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房屋返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房屋返还之日返还房屋,上述占用损失计算至罗本勇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三、驳回银河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罗本勇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760元,由银河投资公司负担13880元,罗本勇负担138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760元,由罗本勇负担。 二审另查明,1998年5月22日,罗本勇作为中经信成都证券营业部负责人与成都天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棕南二期阳光花园销售合同》购买案涉房屋,随后即入住该房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罗本勇的起诉。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760元,退还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7760元,退还罗本勇;上诉人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罗本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孙睿 审判员付冬琦 审判员陈丽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瑛
判决日期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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