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小龙、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01民终21号
判决日期:2021-03-24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彭小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8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彭小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邮政公司向彭小龙支付加班费238010.25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90.4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彭小龙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终止时间错误,原成都市邮政局第一招待所(以下简称邮政一招)发放了2019年1月工资,购买了2019年2月社保,彭小龙之所以继续留在原岗位继续工作是由于邮政一招系国有企业,其资产系国有资产,需要等待相关审计机构审计,期间由彭小龙等人守卫。彭小龙在岗工作至2019年4月24日,由于邮政一招不发放工资,也不购买社保,故离开工作岗位,劳动关系终止。(2)一审法院认定工资基数错误,应当按照邮政一招制作、出示的《邮政一招员工信息核对表》中载明的金额认定。(3)一审法院不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部分加班费主张,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不应当受到仲裁时效规定的限制。(4)邮政一招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不论停业或解散,只要涉及解除劳动合同,都应当事先通知工会,听取工会意见并书面回复,确定方案后方可实施。本案中,邮政一招没有通知本单位工会,经行实施解除劳动合同,清算企业的决定。
邮政公司辩称,(1)彭小龙要求支付加班费不符合事实。邮政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彭小龙的加班费,在彭小龙已领取的工资当中明确记载了加班费的明细,其中关于案外人成福勇的签字材料,邮政公司在多次庭审当中及成福勇本人到庭的陈述当中,均对签字的材料进行了陈述,该份签字材料并非成福勇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加班材料的落款时间与成福勇签字的时间存在重大的冲突,均能证明成福勇所签材料并非客观事实。(2)关于彭小龙要求支付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邮政一招依法予以注销,不应向彭小龙支付赔偿金,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彭小龙提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4)彭小龙主张的加班费即使得到认可也过了诉讼时效。
邮政成都分公司意见与邮政公司一致。
彭小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邮政公司、邮政成都分公司支付加班费238010.25元;2.判令邮政公司、邮政成都分公司支付赔偿金56646.38元;3.判令邮政公司、邮政成都分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90.46元;4.判令邮政公司、邮政成都分公司支付2019年2月至4月工资12138.51元;5.判令邮政公司、邮政成都分公司为彭小龙补缴社会保险。
邮政成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邮政成都分公司、邮政公司无须向彭小龙支付加班费25106.41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1210.84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邮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小龙支付加班费18724.7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73.56元,共计19598.28元;二、驳回彭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邮政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邮政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小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长童庆勇
审判员罗健文
审判员谢剑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朱顺林
书记员杨婉鹂
判决日期
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