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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谢阳
联系方式:13882289456
注册时间:2013-08-20
公司地址:资阳市雁江区川烟路50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建筑劳务分包;园林绿化工程服务;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服务;土石方工程服务(除土石方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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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川01行终362号         判决日期:2021-03-24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四川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资阳市人社局)及被上诉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晟成公司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行初2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金香、叶文凤、叶文明系叶某妻子及女儿、儿子。晟成公司与张某砼工班组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资阳市优品道·资溪学府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基础、主体施工范围内所有混凝土分项工程分包给张某工班组。叶某系张某混凝土班组作业人员。2019年10月7日晚,为完成资阳市雁江区资溪学府建设项目14号电梯基础混凝土浇筑任务,叶某加班至次日即10月8日凌晨0点15分左右下班。0时27分,叶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资阳市××区××路与资阳市××区××路三段交叉口××桥头时,与案外人孙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叶某受伤,后经资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无责。2020年1月22日,刘金香、叶文风、叶文明向资阳市人社局提起叶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友阳某、廖某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出租房主陈某的证明及房屋出租协议、产权证等材料。资阳市人社局于同年4月13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晟成公司作出《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要求晟成公司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叶某是否属于工伤的全部举证材料,逾期不报送材料,视为用人单位弃权等。晟成公司于同年4月23提交《举证材料》,以叶某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其不服从班组管理和安排在员工宿舍休息,擅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等为由,认为叶某不应被认定工伤。在认定过程中,资阳市人社局还就项目地与案涉地点、叶某租住地模拟了路线图。同年6月4日,资阳市人社局根据前述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出资人社批[2020]3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邮寄送达当事人。 晟成公司不服该认定,于2020年7月27日向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次日予以受理,并向资阳市人社局发送《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同年8月4日,资阳市人社局向省人社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同年9月21日,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前述工伤认定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另查明,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就刘金香、叶文风、叶文明起诉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于2020年3月27日进行开庭审理时,刘金香、叶文风、叶文明提交了出租房主陈某的证明及房屋出租协议、产权证等材料,拟证明叶某的租住地。出租协议显示陈某与叶文明妻子李某于2018年1月21日签订该协议。同年4月1日,该院作出(2020)川2002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对前述证明及房屋出租协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资阳市人社局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就辖区内企业职工及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的行政职权。 资阳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就受理情况及举证责任向晟成公司进行了告知,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工友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出租房主陈某的证明及房屋出租协议、产权证等材料,经审查后认定叶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其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同时资阳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双方陈述并提交证据,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对于晟成公司称已为工人提供员工宿舍,叶某系自行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以及事故地点并非上下班途中的诉讼主张,对此,刘金香、叶文风、叶文明提交了出租房主陈某的证明及房屋出租协议、产权证等材料,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其证明效力,能够佐证叶某发生交通事故地系其下班回其与儿子儿媳共同租住地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线路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而晟成公司直至审理终结既未提交证据佐证已向职工提供宿舍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否认前述证据效力,故对晟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而晟成公司称叶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晟成公司将其承包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理应成为承担相应工伤责任的主体,故对其要求撤销案涉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原告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省人社厅作为资阳市人社局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省人社厅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依法送达给当事人,其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晟成公司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主张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晟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晟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叶某并非于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不符合工伤认定要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资阳市人社局二审答辩称,其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刘金香、叶文凤、叶文明二审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曹巍 审判员盛莉 审判员宋澄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舒婷
判决日期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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