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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青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东
联系方式:0830-5212314
注册时间:2000-06-21
公司地址: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合江镇滨江路上段312号
简介:
房地产开发。(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凭有效许可证或资质证从事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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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祥壁、曾令川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5民终1736号         判决日期:2021-03-24         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曾祥壁、曾令川因与被上诉人何永珍、原审第三人四川青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林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3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曾祥壁及曾祥壁、曾令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卿,被上诉人何永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贵、郑勇,原审第三人青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东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曾祥壁、曾令川上诉请求:撤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3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纠正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享有位于合江县××街道××路××号××小区××号楼门市(即原合江县××镇××号门市)50%权利份额的错误事实,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收益405409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不属何永珍与胡中英共同修建,且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建房出了资、上诉人继承了胡中英多少财产、被上诉人应承担多大责任,一审依据评估报告判决被上诉人享有50%的租金收益405409元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案涉房屋50%的财产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没有查清案涉房屋的建设主体、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情况等,就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对房屋享有50%的财产份额,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何永珍辩称,何永珍与胡中英合伙建设案涉房屋的事实已经被三级法院的判决所确认,无须在本案中再次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故意混淆法律关系,扰乱法院的审理。何永珍与胡中英在合伙建房中没有明确出资建房的份额,一审按各占50%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青林公司述称,房屋的开发主体是青林公司,现房屋仍处于在建状态,工程款尚未结算、所涉税费也尚未缴纳。 何永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按何永珍与胡中英的出资比例(何永珍出资15万元、胡中英出资11万元)分割坐落于合江县××街道××路××号××小区××号楼门市(即原合江县××镇××号门市),并按该出资比例分割案涉房屋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总共810818元租金收益;2、本案诉讼费用由曾祥壁、曾令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祥壁与胡中英系夫妻关系,曾祥壁、曾令川系父子关系。何永珍与曾祥壁、胡中英夫妇系多年朋友、干亲家关系,在争议发生前双方关系较好。2001年11月23日,何永珍与胡中英出资26万元(双方书面约定:何永珍出资15万元,胡中英出资11万元并负责相关费用)共同购得破产单位合江县物资总公司位于××镇××号部分房屋及土地。在完清过户税费后,房管部门以胡中英为房屋所有权人,何永珍为共有人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同年6月21日,合江县国土资源局为二买受人核发了土地使用权(共有)证。证上载明:“其中该宗地内红线部分共八层,只购买了1、2层使用权,其余过道、空坝独自使用277.29㎡,分摊75.56㎡,购买物资总公司地获土地使用权30年”。2003年3月10日,胡中英、何永珍共同向合江县房监所提出书面申请,该申请载明:“原房屋座落在:××镇××巷××组××号的房屋面积651.61㎡,因当时办理产权没将该房分开办理,现申请将一层、二层分开办理产权证,如发生纠纷我产权人自己负责”。诉讼中,从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的房产信息显示,何永珍和胡中英共同申请分别办理产权证的房屋的位于××镇××巷××组××号,房屋结构为混合、一层为仓库、二层为营业用房,其中何永珍登记的建筑面积为323.57㎡,胡中英登记的建筑面积为327.69㎡。 2001年11月13日,合江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甲方与乙方合江县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签订(2001)泸地合字(新)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将合江镇滨江路上段流水沟至道腐巷第一期工程,面积为4029.5㎡的综合用地以1611800元出让与新科公司建设住房。胡中英、何永珍共有的位于××镇××号的房屋占地及全部空坝均是上述面积为4029.5㎡的土地的一部分,该合同约定:“出让地块上原有土地使用者的旧房拆除和住户安置,由乙方按拆迁安置的有关法规负责解决。”同日,新科公司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取得了合江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2001]字第11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于2003年10月21日取得合江县建设局颁发的编号为2003-05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滨江路上段三期4号楼(该4号楼占地190平方米左右,190平方米占地面积中有约80平方米左右属于何永珍、胡中英共有的空坝,该4号楼的建成部分为现合江县××镇××号××路××层房屋)。新科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取得4号楼编号为[2003]40号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为六层计1187㎡。 2003年4月4日,何永珍与胡中英将分户的房产证载明的房屋设置抵押,为借款人曾祥壁担保向合江县信用社办理期限3年的30万元贷款,用途系“开发合江镇羊咀段改造工程部分拆迁费用。”2003年5月14日,新科公司作为甲方、陈光德作为乙方,曾祥碧(曾祥壁)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关于长江防洪堤上段以月亮街道中心线地段投资开发建设补充协议》。约定由曾祥壁补偿新科公司、陈光德70000元,曾祥壁投资建设4号楼并负责4号楼占地的拆迁补偿,权益归曾祥壁所有。2003年9月2日,新科公司与合江县城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亨利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3年11月,竣工日期为2004年4月。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有公司印章,但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均签上了曾祥壁的名字。 随后,曾祥壁对4号楼进行建设,工程建至两层一底(即为现合江县××镇××号××路××层房屋)即面积约606平方米时,因与4号楼相邻业主发生相邻权纠纷,4号楼停止施工至今。已完工部分,胡中英、曾祥壁在该部分完工的当年即将之用于商业出租,后又使用二层自营茶楼。已完工部分至今尚未验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其后,何永珍与胡中英、曾祥壁及青林公司因案涉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诉至人民法院。2012年6月10日,合江县人民法院以(2010)合江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四川青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合江县××镇××号××路××层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二、何永珍与胡中英对合江县××镇××号××路××层房屋共有关系成立。(2010)合江民初字第1592号案宣判后,胡中英、曾祥壁不服判决,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以(2012)泸民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胡中英、曾祥壁的上诉、维持原判。其后,何永珍以(2012)泸民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属何永珍、胡中英、曾祥壁按各自的土地份额共有”的事实错误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以(2014)川民申字第75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何永珍、胡中英讼争房屋的建房资金,系二人用共有房产向金融机构申请之抵押贷款,该笔贷款虽以曾祥壁名义所贷,但从所贷资金用于建造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属何永珍、胡中英共有以及还款资金源于所建讼争房屋收益,可以确定该笔贷款应系何永珍、胡中英为修建讼争房产的贷款。何永珍、胡中英对共同修建讼争房屋虽无书面协议,但从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系双方共有,共同融资建房,共同做相邻群众拆迁工作等事实,足以认定讼争房屋应系何永珍、胡中英共同兴建。曾祥壁因系胡中英之夫,加之长期从事建筑业,故对曾祥壁系受何永珍、胡中英委托而进行贷款、修建及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曾祥壁付给青林公司代表陈光德的70000元,亦是代表何永珍与胡中英取得该公司允许在空坝土地上独立建房的认可”。另外,针对生效的(2012)泸民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青林公司和曾祥壁也先后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中曾祥壁申请再审的依据是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确认,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中何永珍和胡中英多占用了青林公司54.15㎡,撤销了国土资源局对该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行为,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13)川民申字第260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川民申字第11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青林公司和曾祥壁的再审申请。另查明,胡中英于2019年1月15日死亡。 诉讼中,何永珍申请针对案涉合江县××镇××号争议房屋的出租收益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审查同意后,委托四川正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了编号为:川正和房地评报(2020)-054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其评估结果为: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案涉房屋的租赁价值为810818元。另外,在诉讼中,何永珍于2019年12月23日,申请对案涉三层房屋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构筑物的价值进行评估,2020年1月19日,何永珍又撤回了对案涉三层房屋的土地及地面构筑物价值进行评估的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何永珍、胡中英共同出资260000元购买合江县物资总公司破产清算组房地产时买卖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及《关于解决物资公司小流水沟综合楼住户进出通道的补充协议》及案涉房屋在建设修建前合江县建设局颁发的2003-05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江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合江县(2001)字第11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合江县建设局建施设审(2003)字(053)号《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合江县建设局颁发的(2003)40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曾祥壁在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借据、支付利息及贷款还款凭证、证人蔡某的证言及四川正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川正和房地评报(2020)-054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合江县人民法院(2001)合江经破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泸民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申字第2600号民事裁定书、(2014)川民申字第754号民事裁定书、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2016)川民申1189号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其裁判结果和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直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共有物分割是指将共有物从共有状态通过分割的方式转化为各共有人单独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和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基本案件事实,应当认定何永珍与胡中英对案涉位于合江县××街道××路××号××小区××号楼门市(即原合江县××镇××号临滨江路三层房屋)共有关系成立。其理由在于:首先,本案中,针对案涉房屋的归属,合江县人民法院(2010)合江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确认:何永珍和胡中英对案涉的三层房屋共有关系成立,青林公司对案涉的三层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其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以(2012)泸民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合江县人民法院(2010)合江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泸民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作为终审判决,非经法定程序被依法撤销之前,当事人及人民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这是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必然体现;其次,针对生效的(2012)泸民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青林公司和曾祥壁先后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中曾祥壁申请再审的依据是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已确认,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中何永珍和胡中英多占用了青林公司54.15㎡,国土资源局的登记行为已被撤销,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13)川民申字第260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川民申11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登记了青林公司和曾祥壁的再审申请;其三,何永珍以(2012)泸民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争议的房屋的权利和义务应属何永珍、胡中英、曾祥壁按各自的土地份额共有”的事实认定错误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14)川民申字第75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以下事实:1.在合江信用社所贷款的30万元虽系曾祥壁以个人名义所贷,但所贷资金用于建造案涉房屋,且土地使用权系何永珍与胡中英共有,还款资金来源于所建房屋收益,可以确定该笔贷款应系何永珍、胡中英修建案涉房屋的贷款;2.何永珍、胡中英修建案涉房屋虽无书面协议,但从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系双方共有,共同融资建房、共同做相邻群众拆迁工作等事实,足以认定案涉房屋应系何永珍、胡中英共同兴建;3.曾祥壁因系胡中英之夫,加之长期从事建筑业,故对案涉房屋的所需资金的贷款、修建及对外签订合同系受何永珍、胡中英委托;4.曾祥壁给付青林公司的代表陈光德的70000元,亦系是代表何永珍、胡中英取得公司允许在空坝土地上独立建房的认可。基于以上理由,何永珍和胡中英针对案涉房屋的共有关系成立。胡中英死亡后,案涉房屋中属胡中英部分的份额应依法转由曾祥壁、曾令川继承或代管,故何永珍针对案涉房屋有权向曾祥壁、曾令川提出进行分割。曾祥壁、曾令川及青林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和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基本案件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何永珍与曾祥壁、曾令川对案涉房屋的共有份额如何确定及权利、义务承担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何永珍与曾祥壁、曾令川对案涉房屋应当按各占50%确认按份共有份额。其理由在于: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其次,何永珍出资15万元,胡中英出资11万元是双方共同购买原合江县物资总公司门市、仓库、空坝建筑面积651.61㎡支出的全部费用,而非用于案涉房屋的修建。案涉房屋是利用何永珍、胡中英空坝中的一小部分,并在支付青林公司代表人陈光德70000元获得该公司允许在空坝土地上独立建房认可后,由何永珍、胡中英委托曾祥壁贷款并修建的房屋。因此,何永珍主张按照其出资15万元、胡中英出资11万元购买破产单位合江县物资总公司破产财产的比例确认份额并分割案涉房屋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三,何永珍、胡中英购买原合江县物资总公司门市、仓库、空坝建筑面积651.61㎡后,除占用小部分空坝用于修建案涉房屋外,其余门市、仓库、空坝基本按双方各自享有50%的原则进行了分割,并各自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按照共有人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本案中,由于案涉的房屋系尚未竣工验收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在建房屋,但该房屋客观上具有使用价值,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案涉房屋可能取得合法的所有权,如将来必须进行拆除,也有拆除的义务,因此,在案涉房屋的修建、续建办证或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由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和承担。 三、关于何永珍提出按购买破产财产时的出资比例分割案涉房屋和租金收益的问题。 首先,如前所述,案涉房屋应按何永珍和曾祥壁、曾令川各享有50%权利确定按份共有份额,因此案涉房屋即使在法律上可以进行分割,也应按前述份额进行分割;其次,关于共有物的分割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曾祥壁、曾令川及青林公司否认与何永珍对案涉房屋存在共有关系,何永珍、曾祥壁、曾令川及青林公司无法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该案涉房屋难以进行实物分割或者因进行实物分割会减损其价值,因此,应当对案涉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进行分割。但何永珍在诉讼中申请撤回了对案涉三层房屋的土地及地面建、构筑物的价值进行评估的鉴定申请,导致在本案中无法对案涉房屋以折价等方式进行分割;其三,何永珍主张分割案涉房屋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总共810818元租金收益,系其作为案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行使收益权的体现,该请求有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何永珍享有的租金收益应按其享有案涉房屋50%的份额予以确定。但何永珍主张按其出资15万元、胡中英出资11万元购买原合江县物资总公司的出资比例分割案涉房屋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诉讼中,曾祥壁、曾令川提出:1.案涉房屋没有对外出租,没有产生租金收益;2.案涉房屋没有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外出租应当确定为无效;3.案涉建筑物不是胡中英生前使用,胡中英从来没有收取租金,是该建筑物的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曾祥壁经青林公司同意后使用,使用的原因在于案涉在建工程烂尾,未结算工程款,是对在建工程的保护,使用费折抵看管费,如果何永珍主张其享有在建工程的权利,认为曾祥壁使用该烂尾楼,损害其收益,是曾祥壁构成侵权,应另行提起侵权赔偿之诉。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审理查明,案涉房屋完工当年胡中英、曾祥壁即开始全部用于商业出租,后又使用二楼自营茶楼,曾祥壁、曾令川以案涉房屋未对外出租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案涉房屋系未完工的在建工程,即使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外出租无效,但案涉房屋本身具有使用价值,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五条有关“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参照案涉房屋同地段房屋的租金标准作出的租金收益估价报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其三,案涉房屋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属何永珍和胡中英共有,青林公司无权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曾祥壁使用并折抵“看管费”,胡中英生前在与曾祥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二人共同对外出租或自营茶楼,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何永珍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均有权向占有使用该案涉房屋的另一共有人主张租金收益,胡中英死亡后,何永珍有权向作为继承人的曾祥壁、曾令川主张分割该租金收益,曾祥壁、曾令川称即使胡中英有租金收益,其在身前因患病支付医疗费没有剩余,曾祥壁、曾令川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曾祥壁、曾令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永珍支付位于合江县××街道××路××号××小区××号楼门市(即原合江县××镇××号门市)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收益405409元;二、驳回何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何永珍负担9600元,曾祥壁、曾令川负担9600元;鉴定费26000元,由何永珍负担13000元,曾祥壁、曾令川负担1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曾祥壁、曾令川,被上诉人何永珍、原审第三人青林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房屋至2004年建设成三层房屋格局后,因故停建至今。由胡中英、曾祥壁、曾令川一家人占有、使用至今。其间,胡中英将部分房屋出租,由其收取租金。后胡中英将房屋收回,胡中英一家人利用部分房屋进行居住、部分房屋开设餐馆。所开设的餐馆登记的经营者为曾令川,但属胡中英、曾祥壁、曾令川一家共同管理和经营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曾祥壁、曾令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卓波 审判员张晓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霞 书记员王丽
判决日期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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