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意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73行初15529号
判决日期:2021-03-24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中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集团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42628号《关于第29215425号“中意ZHONGY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意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中意集团公司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对第29215425号“中意ZHONGYI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决定中认定:至本案审理时,第3706958号“中意ZHONGYI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19)第0000092895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杀菌消毒器械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喷雾器(按钮式)、医用体育活动器械、电动牙科设备、医用紫外线灯、医用紫外线过滤器、理疗设备、电子针灸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诉争商标与第1577791号“特力中益ZHONGYI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9819180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护理器械、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杀菌消毒器械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理器械、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杀菌消毒器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中的“中意ZHONGYI”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中的“中意ZHONGYI”文字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中意集团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护理器械、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原告中意集团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含义、读音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在第1001群组上已有多个含有“中意”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29215425号“中意ZHONGYI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中意集团公司于2018年2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的护理器械、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电动牙科设备、理疗设备、奶瓶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3706958号“中意ZHONGYI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03年9月8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0类的杀菌消毒器械、按摩器械、理疗设备、电动牙科设备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现商标注册人为常州市中意消毒设备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为第1577791号“特力中益ZHONGYI及图”商标,于2000年2月29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0类的麻醉仪器、麻醉面罩、人工呼吸器、医疗器械箱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现商标注册人为江西省特力麻醉呼吸设备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三为第9819180号图形商标,于2011年8月8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0类的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口罩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2年10月7日至2022年10月6日。现商标注册人为江苏一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第TMZC29215425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中意集团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中意”作为中意集团公司旗下的核心品牌经中意集团公司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与中意集团公司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三、诉争商标系对中意集团公司在先的“中意”商标的延续及保护性申请,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诉争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四、中意集团公司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2019年10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中意集团公司认为在第十一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并无引证商标一的“杀菌消毒器械”商品,且该商品与医用消毒设备、消毒设备、空气消毒器等商品在商品的用途、功能等方面具有共性,故该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应属于第11类似群,并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称按照审理时的第十一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杀菌消毒器械”商品为名称不规范商品,按照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的共性,该商品与第十一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商品相似,故该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应属于第1001类似群,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理器械、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另查1,商标局于2016年12月26日发布的《关于启用尼斯分类第十一版的通知》中《NCL(11-2017)版中文版和区分表修改内容》显示,C100004“杀菌消毒器械”改为“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中意集团公司认可该事实。
另查2,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意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中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国红
人民陪审员韩洁
人民陪审员张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庄丽娥
法官助理王赛
书记员王丹妮
判决日期
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