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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38664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明
联系方式:010-57818335
注册时间:1991-03-06
公司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一街16号
简介:
许可项目:公共航空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航空商务服务;自有资金投资的资产管理服务;民用航空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电子产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针纺织品销售;机械设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打字复印;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广告发布;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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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志贤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13民初9436号         判决日期:2021-03-24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航空)与被告杨和轩、杨志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航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萌、牛松,被告杨和轩,被告杨和轩、杨志贤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新华航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和轩向原告赔偿因签署劳动合同而产生的飞行员培训费损失69.9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新华航空明确要求支付该项利息的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9年11月6日);2.判令杨和轩返还自2016年4月起原告为其发放的工资266420.63元,缴纳的社保、公积金合计117630.55元;3.判令被告杨和轩赔偿原告共计1083051.18元的利息(以1083051.18元为基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杨志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1日,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航空)和被告杨和轩、被告杨志贤签订《培训合同》,约定由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选派被告杨和轩参加飞行员技能的相关培训,负责全额垫付培训费69.9万元,被告杨和轩在培训结束后应接受海南航空统一安排,并承诺最低服务年限,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志贤作为被告杨和轩的经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与海南航空同属海航集团,根据民航总局通知合并运行。在被告杨和轩培训合格后,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和轩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杨和轩在原告处从事飞行员工作,根据原告与海南航空的《海航集团航空运输板块飞机使用权转让及收入成本结算协议》,为被告杨和轩全额垫付的69.9万元培训费实际由原告承担。2016年1月14日,被告杨和轩在飞行过程中出现短暂意识丧失、滑作地面等情况,被告杨和轩在就医过程中自述曾因胃部不适发生过类似病情,根据民航局特许鉴定报告,被告杨和轩因身体状况被停飞。自2016年4月起,被告杨和轩以养病为由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并于2019年10月18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同意被告杨和轩的离职申请。由于被告杨和轩在招飞及签署劳动合同时隐瞒病史,未向原告声明其以前患有可能严重影响飞行的疾病,且经长期治疗仍无法通过体检,致使原告违背了真实意愿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杨和轩垫付培训费,并在停飞后为其长年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累计支出1083051.18元,经济遭受巨大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八十六条规定,被告杨和轩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杨和轩不愿意支付前述赔偿,原告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和轩、杨志贤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认可仲裁裁决。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贷款利息不在劳动争议范围内;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是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杨和轩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是正常的义务,无需返还;不同意支付利息,不在劳动争议范围内。不同意杨志贤承担连带责任,此案是劳动争议,杨志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且也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就本案纠纷,新华航空曾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新华航空与杨和轩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2.杨和轩向新华航空赔偿参加飞行员培训产生的培训费共计69.9万元及利息;3.杨和轩返还新华航空自2016年4月至2019年10月31日为其发放的工资266420.63元及缴纳的社保和公积金费用117630.55元。2020年5月29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1426号裁决:1.杨和轩与新华航空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驳回新华航空其他申请请求。新华航空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新华航空主张杨和轩在招飞体格检查时自述无既往病史及其他身体不适,主观隐瞒了既往病史以及其他可能影响飞行的情况,海南航空为杨和轩全额垫付飞行培训支出699000元,新华航空与海南航空为海航集团下属的两个关联公司,对外都是以海南航空名义运行,根据海航集团航空运输板块飞机使用权转让及收入成本结算协议,海南航空为杨和轩支付的培训费用最终由新华航空负担,新华航空将培训费用支付给了海南航空;杨和轩因身体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应当赔偿新华航空培训费及工资等损失。为证明其主张,新华航空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民用航空招收飞行学生体格检查本,证明杨和轩在海南航空招飞体格检查时自述无既往病史及其他身体不适,杨和轩主观隐瞒了既往病史以及其他可能影响飞行的情况。 杨和轩与杨志贤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是当时招飞时杨和轩的身体情况,检查本可以表明杨和轩在招飞时是完全健康的,不认可存在隐瞒病史。 2.海南航空飞行学员培训合同,证明海南航空为杨和轩全额垫付飞行培训支出699000元,并约定毕业合格后安排工作,及服务期限,如杨和轩违约须承担经济赔偿。合同约定培训结束后,安排给杨和轩的工作是到海航控股的关联公司,并没有说明要在海航安排工作。根据合同,在杨和轩培训后,海南航空安排杨和轩到海航关联公司即新华航空处工作,杨和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时应该清楚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和后果,杨和轩主动辞职,应该承担经济赔偿。 杨和轩与杨志贤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新华航空所述系新华航空代理人的肆意解释,培训费是海南航空支付的,所以新华航空并非适格的主体,杨和轩已经全部完成飞行培训,且全部合格。 3.关于2010级飞行养成学生培训的合同,证明海南航空委托第三方对杨和轩进行飞行培训,支付培训费699000元。 杨和轩与杨志贤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4.培训费收据及收费通知,证明培训费支出的真实性。 杨和轩与杨志贤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主张根据证据可以看出系海南航空支付的培训费。 5.关于海南航空等四家航司航班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海南航空、新华航空对外统一以海南航空进行运行。 杨和轩与杨志贤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主张与本案无关,文件不涉及飞行员的培训,只是运营问题,不能作为海南航空授权新华航空对杨和轩提起诉讼的证明。 6-7.海航集团航空运输板块收入成本结算协议、总账凭证,证明新华航空与海南航空结算飞行员培训费,新华航空向海南航空支付了培训费。 杨和轩与杨志贤对于协议和总账凭证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根据总账凭证看不出来支付的是杨和轩的培训费。 8.杨和轩劳动合同书,证明海南航空安排杨和轩与新华航空签订劳动合同。 杨和轩与杨志贤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系海南航空安排。 9.机组成员航卫安全信息报告表,证明2016年杨和轩飞行时发生晕厥,自述既往胃部不适及四肢无力。 10.同机组人员证明,证明杨和轩发病后向航医主动报告飞行时发生晕厥。 11.杨和轩在公司调查时对航班运行身体不适的自述,证明杨和轩飞行时曾多次头疼、胃部不适等症状。 杨和轩与杨志贤对于自述的真实性认可,是杨和轩自己书写的,描述了事情的经过,但是杨和轩之后被停飞是因为晕厥的问题没有被查清;对于安全信息报告表真实性不认可,当时并没有给杨和轩进行确认,既往史描述胃部不适、四肢无力不是杨和轩自述的,杨和轩从来没有说过四肢无力;对于同机组人员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杨和轩被停飞是因为晕厥,是杨和轩主动报告的。 12.杨和轩特许鉴定结论及特许颁发体检鉴定表(2016),证明专家组认为杨和轩既往多次类似发作病例病因不明,存在影响飞行安全的风险。 杨和轩与杨志贤认可公司确实申请过特许飞行,但是对于表格内容杨和轩没有见过,都是根据航医的陈述进行填写的,认可体检不合格原因是晕厥待查,晕厥也没有查出原因,但是不认可表格中写的自述高中大学时胃部不适、四肢无力,短暂发作后恢复正常等,杨和轩只是说过受凉后胃部不适。 13.杨和轩辞职信,证明杨和轩因身体原因主动提出离职。 杨和轩与杨志贤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主张杨和轩是按照新华航空的要求书写,而且在新华航空人力经理李攀两次承诺不需要赔偿培训费的情况下填写的。 14.关于杨和轩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及快递单,证明双方正式解除劳动时间及向杨和轩通知要求赔偿培训费。 杨和轩与杨志贤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杨和轩没有收到通知。 15.2016年1月-2019年9月工资表,证明新华航空对于杨和轩的工资支出成本。 杨和轩与杨志贤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主张2016年1月-2019年9月期间双方存在正常劳动关系,新华航空应该为杨和轩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不同意返还。 杨和轩主张其不存在隐瞒病史等欺诈情形,不存在过错,其按照新华航空的要求提交辞职信,不应当承担返还培训费等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杨和轩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证明新华航空承诺不需杨和轩赔付培训费,杨和轩才开始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交辞职信,以及杨和轩在招飞及签订劳动合同中不存在隐瞒病史等欺诈行为,杨和轩无过错,不应承担培训费的赔偿责任。 新华航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证据没有体现新华航空承诺不收取培训费的事情,杨和轩在离职的时候也没有申请免除费用。 2.短信记录,证明新华航空人事建议杨和轩申请辞职,辞职并非杨和轩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短信沟通之前,杨和轩与李攀有过一次电话通话,李攀要求杨和轩辞职,杨和轩通过各种方法想保留飞行员职位,看之后有机会想申请复飞,但是李攀不同意,并告诉杨和轩是因为身体原因辞职,不需要赔偿,并在电话中告诉杨和轩辞职的手续以及辞职信如何写,短信是李攀挂断电话之后发送给杨和轩的,虽然李攀说建议辞职,但是杨和轩各种方式挽留之后,李攀还是建议辞职。 新华航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确认是否有过删减,李攀当时是建议杨和轩辞职,但杨和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有自己的判断。 3.新华航空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内科主诉以及特许颁发申请表,证明杨和轩一直是否认既往有类似症状,只是受凉后胃部不适,但是停飞原因是晕厥待查,所以杨和轩在招飞时没有欺诈,没有过错,不应该赔付培训费。 新华航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从自述看出,这次在飞机上晕倒杨和轩没有告诉同事;类似症状是晕厥,报告表显示的是胃部不适,四肢无力。 上述事实有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1426号裁决书、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原告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和轩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元,由原告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秀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姗姗
判决日期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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