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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维
联系方式:0839-3276527
注册时间:2009-01-15
公司地址: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园区(明珠时光城小区9幢11楼4号)
简介:
房屋建筑业;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建筑;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交通工程;电力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建筑业;电子与智能化工程;电梯安装服务;土石方工程服务;消防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河湖整治工程;古建筑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环保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土地整理;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机场场道工程;通信工程;建筑劳务分包;工程管理服务;钢结构工程;机电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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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洪锋、孟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08民终17号         判决日期:2021-03-23         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赵洪锋、孟超、苏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4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赵洪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第一项由被上诉人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事实不清,依据被上诉人苏强与被上诉人易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认定被上诉人苏强与被上诉人易达公司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借用资质挂靠关系,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易达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苏强与四川易达系挂靠关系,但却判决四川易达不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无论是内部承包还是挂靠经营,被上诉人四川易达公司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四川易达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易达公司答辩称,1、苏强与孟超是实际实际施工人,苏强也是自认了的;2、合同相对方是苏强和孟超,是苏强委托的人员进行的磋商,也是与孟超建立的合同关系,上诉状中苏强孟超也是自认的,上诉人一开始就知道孟超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关联案件中孟超是月山乡6个项目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举证块石代理合同,没有加盖公章,是加盖的项目印章,而且印章也是苏强保管,合同应当加盖公章,不应当加盖项目章,上诉人有审查义务,而且甲乙双方都签订合同,不存在善意,故不能向我们主张权利,上诉人举证的银行单据,付款是孟超和苏强委托支付的,易达公司也举证了赵洪峰收的款项,是代孟超收取,孟超与苏强对代付行为进行了确认,付款主体各方意见一致的,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孟超、苏强答辩称,合同是易达公司签订,易达公司加盖了印章,没有苏强等人的签字,应当由易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孟超、苏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支付责任,欠付块石款193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由被上诉人易达公司承担;2、被上诉人易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理由:1、孟超、苏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易达公司。赵洪锋在起诉状中将易达公司列为被告,即表明其认定易达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并且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查明,《块石供应合同》加盖了易达公司月山乡土地整理项目部的印章,但一审法院以盖章由上诉人保管,便认定合同关系产生于上诉人与赵洪锋之间,实为仅凭自己的事后理解,无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身份表示意愿,作出的判决违背实际情况。上诉人在本案中虽然为实际施工人,但是同时也具备易达公司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外观,且对外签订合同同时也已表明易达公司案涉项目管理人的身份,并以该身份与赵洪锋进行结算。而赵洪锋也认定其买卖合同为与易达公司之间产生,而所购买的块石也实际用于易达公司项目,且易达公司就本案项目以收取巨额的管理费,产生巨额的利润,易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合同》已查明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的任何约定,均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孟超、苏强并不是无权代理,其行为无需易达公司追认,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凭借无效的《内部承包协议》便将易达公司排除在外,损害上诉人及善意第三人赵洪锋的合法权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以赵洪锋签订合同时的主观认识为准。2、孟超、苏强所收到的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本项目成本,现仍欠付本项目巨额款项,但易达公司却收取巨额管理费以谋取利润,本案块石款应当由其承担。 易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苏强陈述自相矛盾,一审否认是实际施工人,上诉又承认是实际施工人,二审审理中又否认系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苏强、孟超。 赵洪锋答辩称,同意由易达公司承担责任,不同意孟超苏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他们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赵洪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块石欠款193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资金利息;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8年2月28日被告易达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从原苍溪县国土资源局处承接了苍溪县月山乡土地整改项目工程。2018年3月2日被告易达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苍溪县月山乡土地整改项目(一标段)承包给被告苏强,被告易达公司并雕刻“四川易达建筑工程公司苍溪县月山乡土地整理项目部”印章一枚,交由被告苏强保管使用。4月初,被告苏强和工作人员胡炜与原告协商购买工程用块石事宜,4月10日,原告赵洪锋与胡炜在项目部签订《块石供应合同》,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协商变更了单价,2019年12月19日,苏强、胡炜与原告结算,原告应得的块石款以及堡坎整改、蓄水池的新建等款项合计474623.40元,扣减2‰的工地保险费用949.25元,再扣减已付款230000元,原告赵洪锋还应得243674.15元,结算后,形成由姚莉制表,苏强、胡炜审核,原告赵洪锋作为施工班组负责人签字的“赵洪锋工程总结算明细表”。2020年1月,被告易达公司工作人员张维向原告赵洪锋支付50000元。原告赵洪锋放弃674.15元后以下欠款193000元主张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在苍溪县月山乡土地整改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苏强及工作人员胡炜与原告协商购买工程用块石事宜,并由胡炜出面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块石和部分劳务,后被告苏强、工作人员胡炜出面与原告结算达成合意后形成结算表,故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被告苏强与被告易达公司签订有关于苍溪县月山乡土地整改项目的内部承包合同,并由被告苏强保管苍溪县月山乡土地整理项目部印章,但被告苏强并非是易达公司员工,也不具备建筑资质,从其与易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第六条“乙(苏强方)承包经营中,均由乙方自己安排组合人员、技术、设备和自有资金”和第七条“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并独立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来看,可以认定被告苏强与被告易达公司名为内部承包,实际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其次,被告易达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将月山乡土地整改项目工程款向孟超、苏强直接支付、或受两人委托向第三方支付以及垫付代支共计1000余万元。其中,原告所得的23万元款项中就包含有被告孟超支付的15万元,结合一审法院另案审理的关联案件(2020)川0824民初2406、2407、2409、2720四案中出庭作证的证人罗斌陈述其系被告孟超聘用的苍溪县月山乡土地整理项目部的负责人,能认定苍溪县月山乡土地整理项目孟超和苏强系共同承包人。再次,案外人胡炜虽在案涉《块石供应合同》作为购买方代表签名,该合同加盖了易达公司月山乡土地整理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为被告苏强持有,如前所述,被告孟超和苏强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胡炜在案涉合同上《块石供应合同》的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孟超和苏强承担。在原告赵洪锋供货完毕后,与之进行结算并审核的有被告苏强,双方对欠付块石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形成《赵洪锋总结算明细表》。从材料的购买、款项的支出等方面,可以认定案涉《块石供应合同》买方为被告苏强和孟超,二被告应承担支付本案下欠块石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易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因易达公司对赵洪锋与孟超、苏强之间的交易行为没有追认或接受的意思表示,且突破了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其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洪锋在欠款总额中减扣已收取的工程款和放弃部分块石欠款674.15元后以193000元主张诉请,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未约定履行期限,鉴于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以欠款本金19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记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孟超、苏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洪锋块石款193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公式:以本金19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洪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上诉人赵洪锋负担4160元,由上诉人孟超、苏强负担4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夏茂中 审判员徐小雁 审判员吕晶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琴
判决日期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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