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合动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中合动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合动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郝龙
联系方式:0898-68532167
注册时间:2019-05-28
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紫荆路2-1号紫荆信息公寓24B
简介:
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成品油销售,电力工程施工,普通货物道路运输,技术推广服务,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其他未列明信息技术服务业,批发汽车及零配件,批发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其他化工产品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日用品,天然气预处理及液化系统,开采天然气。
展开
嘉兴市正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中合动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合动能(海南)石化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402民初4566号         判决日期:2021-03-23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嘉兴市正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群公司)与被告中合动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动能公司)、中合动能(海南)石化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动能海南公司)、第三人习鼎阁(厦门)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鼎阁公司)、杜建立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芳、石祎涵,被告中合动能海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林,第三人习鼎阁公司和杜建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合动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正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两被告立即返还已付货款48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2022元(自2020年6月1日起以48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1.95倍暂计算至2020年6月23日,之后以未归还的货款为基数,计算至货款全部退还之日为止);2、第三人对于二被告第一项给付义务的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合动能海南公司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设立于嘉兴市南湖区新嘉工业园的专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是台商独资企业。今年新冠肺炎疫情初始期,为响应国家解决防疫物资缺乏的情况,公司增巨资投入资金与设备制造医用口罩,已取得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注册与生产许可,及中国商务部白名单资格。2020年5月,原告为寻找高品质的生产口罩原料熔喷布,通过原告客户朋友余某的推荐,找到了自称可以帮助原告介绍并采购到中央企业下属中合动能公司投资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熔喷布的第三人、黄某某、沈某某等,之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通过建立微信群确定如下内容:1、原告支付第三人190万居间费后,第三人保证原告在5月24、31日前分二次收到被告生产的熔喷布20吨,保证熔喷布的工厂产地在浙江省绍兴市,发货前先通知原告先验货后符合国家标准提货;2、货款支付方式为50%预付,提货后再付50%。故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银行汇款100万,2020年5月18日汇款380万元,合计向被告支付了货款480万元。上述商谈供货内容有大量微信内容往来确定及银行汇款予以证实。因二被告未能约定交付熔喷布,原告无法照常生产,致使原告原定计划生产停顿,大量订单无法完成,5月日均10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原告已于2020年6月初在微信群中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退回原告已付的货款480万元。被告具体经办人微信中表示在退款走审批流程,但至今未予以具体回复,也未退回相应款项。经了解,被告中合动能公司系被告中合动能海南公司的唯一股东,亦为被告中合动能海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被告中合动能海南公司实际上由同一套经营班子、员工组成,存在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属于人格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合动能公司应当对于被告中合动能海南公司的退款义务、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作为居间人,在提供媒介服务时未能如实报告与订立合同相关的事项,故意隐瞒两被告不具有生产、销售熔喷布能力的事实,反而极力推荐两被告,致使原告遭受了货款损失以及相应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第三人应对于两被告给付的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诉。 被告中合动能海南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委托习鼎阁公司按照合同发货,原告却拒绝收货,系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于法无据;2、案涉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中合动能海南公司之间,与中合动能公司无关,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混同,现原告请求中合动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中合动能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习鼎阁公司答辩称,案涉购物合同纠纷的双方系原、被告,与习鼎阁公司无关,公司在居间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习鼎阁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第三人杜建立答辩称,案涉购物合同纠纷的双方系原、被告,与杜建立无关,且居间方为习鼎阁公司,也并非杜建立,原告要求杜建立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针对自己的主张,正群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银行回单;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480万元、已向第三人支付居间报酬190万元。 2.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符合国际质量标准的熔喷布20吨,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承诺安排退款,第三人提供居间服务时,隐瞒真相、提供虚假信息。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于证明被告中合动能公司系被告中合动能海南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控制人。 4.法人声明;用于证明被告内部管理混乱,无任何履行合同的意愿与能力,甚至存在欺诈的事实。 5.照片、视频、出差凭证、说明;用于证明被告中合动能海南公司无工作人员、生产设备、场地,系空壳公司,与中合动能公司人员混同。 6.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两被告之间有多次资金往来,存在财产、财务混同的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经质证,被告中合动能海南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认为原告未提交完整信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5、6,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两第三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不清楚;证据5、6,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针对自己的主张,中合动能海南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审计报告书(两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系独立法人,不存在财产混同等情况。 2.销售合同;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两第三人认为证据1与己无关,对证据2予以认可。 针对自己的主张,两第三人提交服务费支付承诺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中合动能海南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 被告中合动能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沈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寓××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8407××××)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2020年5月,因原告公司生产口罩需要使用熔喷布,联系证人帮忙寻找货源。证人通过好友余冬霞联系到黄某,又通过黄某联系杜建军、杜建立兄弟,据黄某说杜建军与中合动能集团北京运营团队负责人张木森相熟,有熔喷布资源。原告立即安排支付货款,2020年5月14日、2020年5月18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380万元,谈好购买20吨熔喷布,每吨单价47.5万元,拆分为向中合动能采购单价为38万/吨和指定第三方收取居间费9.5万/吨,并向第三人支付了居间费190万元,要求被告尽快安排发货。但被告始终无法向原告履行交付约定的熔喷布,后经了解,被告根本无生产BEF99%以上的熔喷布的能力和资质。为此,原告委托证人多次与黄某、杜建立等交涉,要求退回已付货款及居间费,但被告未退回相应款项、第三人退回居间费100万元。 经质证,被告中合动能公司、两第三人均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正群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合动能海南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定。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5月,原告为生产口罩所需求购熔喷布。通过第三人、黄某某、沈某某等人居间介绍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群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合动能海南公司建立关于熔喷布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第三人190万居间费,第三人保证原告在2020年5月24、31日前分二批收到被告生产的熔喷布共计20吨,熔喷布的工厂产地为浙江省绍兴市,发货前先通知原告先验货后符合国家标准提货;货款支付方式为预付50%,提货后再付50%。后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向被告中合动能海南公司汇款100万,2020年5月18日又汇款380万元。原告付款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质量符合约定的熔喷布。原告遂要求被告退回已付货款、第三人退回居间费,现第三人已退还居间费100万元。 另查明,中合动能海南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中合动能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嘉兴市正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合动能(海南)石化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熔喷布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中合动能(海南)石化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兴市正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熔喷布款48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中合动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嘉兴市正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376元,由原告嘉兴市正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中合动能(海南)石化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合动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0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孙连杰 审判员沈晔 人民陪审员闻燧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文逸
判决日期
2021-03-23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