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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镇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宝林
联系方式:0416-6763333
注册时间:2016-01-05
公司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广宁林场
简介:
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小区物业管理;二手房中介;房地产咨询服务;建材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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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来志、北镇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辽行终884号         判决日期:2021-03-23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张来志与被上诉人北镇市人民政府、北镇市万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万城房地产公司)、北镇市万诚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基础设施公司)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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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张来志一审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动力电线杆、线缆的行为违法;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63861元和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房屋位于北镇市××东门外村,用于经营北镇市广宁乡来志轮胎修理厂,位于北镇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启动东城新区规划建设的通告的征收范围内,原告自有动力电和电线杆及线路,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也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制违法拆除,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答 辩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首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有的动力电和电线杆及线路。其次,答辩人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违法拆除行为,故被告的主体亦不适格。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万城房地产公司、万诚基础设施公司述称,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万诚基础设施公司签订城东新区沿102线两侧住改非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同日与万城房地产公司签订城东新区沿102线南侧住改非房屋回购门市楼协议,依照回购门市楼协议第九条,此协议签订后,乙方具体搬家期限以甲方公布的搬家通知为准。搬家通知发布前自行搬迁所产生的后果自负。在搬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房屋及附属物的有用物料,可由乙方自行拆卸处理,逾期由甲方处理。2017年10月31日,北镇市城东新区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公告第二条:“具体搬迁日期从11月6日起至11月30日结束,搬迁期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等有用物料可自行处置,拆除有用物料时,安全责任自负。”第四条:“搬迁开始后,已经将房屋腾空、有用物料拆除的住户,到城东新区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名,经工作人员现场认证,并在房屋醒目位置标注拆字后,持所领取的签约顺序号到办公室填写搬迁顺序号,加盖公章。领取搬迁顺序号后,凡标注拆字的房屋,除工作人员外任何人不得进入,否则出现安全事故责任自负”。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持签约顺序号领取的搬迁号单并在领取表登记签字的行为表明原告在2017年11月18日已经自行拆除房屋附属物有用物料。故原告起诉北镇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原告起诉已经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30日发布北镇市人民政府关于迎宾大道(东大桥-郝屯)及其周边局部地块区域房屋征收的通告,原告所谓的动力电线杆、线缆早在2017年11月18日就已经不存在,而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东门外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大会于2017年5月16日通过的《北镇市城东新区规划建设区域内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第四条,安置补偿方式中特殊优惠政策(一)关于东大桥至高速出口102线两侧邻街住改非房屋的安置中的第3条规定“新门市房具有三相动力电”和原告与答辩人万城房地产公司签订《城东新区沿102线南侧住改非房屋回购门市楼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回迁的门市楼有三相电,无须另行补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为加快北镇迎宾大道和生态城市建设落实棚户区改造,北镇市城东新区规划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7年5月15日制定《北镇市城东新区规划建设区域内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对于补偿的依据、安置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奖励和优惠政策等进行了规定,其中关于东大桥至高速出口102线两侧邻街住改非房屋(原告房屋及附属物所在地)的安置一项中明确新门市房具有三相动力电,回迁门市的选择序号按照签订协议序号、搬迁序号、结清差价款序号,三号的算术平均号确定,但违章建筑、构筑物不享受此政策。2017年5月16日,东门外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北镇市城东新区规划建设区域内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及北镇市城东新区规划建设区域内村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实施方案获得村民代表大会通过。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万诚基础设施公司签订城东新区住改非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搬迁补偿协议),与万诚基础设施公司签订城东新区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及地上附着物迁移补助协议(以下简称土地补偿协议),与万城房地产公司签订城东新区住改非房屋回购门市协议(以下简称回购门市协议)其中回购门市协议第九条约定:“在搬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房屋及附属物的有用物料,可由乙方自行拆卸处理,逾期由甲方(万城房地产公司)处理。”2017年10月31日,北镇市城东新区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城东新区第一批签约搬迁协议居民实施搬迁的具体事宜进行公告,其中第二条“具体搬迁日期从11月6日起至11月30日结束,搬迁期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等有用物料可自行处置,拆除有用物料时,安全责任自负。”第四条:“搬迁开始后,已经将房屋腾空、有用物料拆除的住户,到城东新区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名,经工作人员现场认证,并在房屋醒目位置标注拆字后,持所领取的签约顺序号到办公室填写搬迁顺序号,加盖公章。领取搬迁顺序号后,凡标注拆字的房屋,除工作人员外任何人不得进入,否则出现安全事故责任自负”。2017年11月18日,原告持签约顺序号领取搬迁号单作为回迁选择楼号、楼层先后顺序的依据。2018年4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复辽政地【2018】31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同意涉案土地转为建设用地。2018年7月30日,北镇市人民政府作出迎宾大道(东大桥-郝屯)及其周边局部地块区域房屋征收通告,2018年8月22日,北镇市国土资源局将迎宾大道南侧面积为50484m3拍卖给万城房地产公司。2019年2月27日,北镇市人民政府对未签署搬迁补偿协议的刘秀兰、李日龙等27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另查,万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已建设的回迁门市中安装三相动力电设施,因原告房屋未施工完毕,但在原告回迁的门市设计中带三相动力电设施。再查,经国网北镇市供电公司档案和相关资料记载,原告电户号为0702046901,户名张来志动力,用电地址北镇市东门外村113-175号,用电量12千瓦,该用户于2018年由北镇市广宁街道东门村统一销户。档案中没有东门外村刘海蛟动力电用户(原告称从刘海蛟处转让房屋及附属物中存在动力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电线杆及线缆是否属于原告张来志在搬迁中的附属物。经庭审调查,原告虽未提交供电合同及用电审核的相关文件,但其提供的电力销户结算明细表及被告提交的国网北镇市供电公司的说明,能够证实供电公司在2017年-2018年期间向原告收取过电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北镇市广宁街道东门外村证明及安装工人赵文凯的证言,可以认定电线杆及线缆虽然形成年代较远,但原告使用的事实属实,故电线杆及线缆属于原告在搬迁过程中的附属物。本案焦点之二,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电线杆及线缆的行为。人民法院对是否存在被诉行政行为以及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由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等事实的认定,应当达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在相关事实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电线杆及线缆由被告拆除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交的北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启动东城新区规划建设的通告仅能证明被告在案涉土地周边地块进行征收,推定有可能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经庭审调查,原告与万城房地产公司在涉案土地发生征收行为之前签订回购门市协议,约定:从2017年11月6日起至11月30日的搬迁期间。 房屋及附属物的有用物料,可由乙方(原告)自行拆卸处理,逾期由甲方(万城房地产公司)处理。可见关于电线杆及线缆作为附属物如何拆除、由谁拆除已经进行了约定。被告之后于2018 年7月30日决定对迎宾大道(东大桥-郝屯)及其周边局部地块 区域房屋进行征收,无论在时间上顺序上还是约定的拆除主体均无法得出被告强拆行为存在的高度可能性,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焦点之三,原告的权益是否受到实际影响。本案中,原告认为其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关于电线杆及线缆的专门补偿,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经庭审查明,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之间签订了住改非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及住改非房屋回购门市协议,能够证明原告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回购门市楼,第三人万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已建设的回迁门市中安装动力电设施,因原告房屋未施工完毕,但在其回迁的门市设计中带动力电设施,原告可以继续使用动力电,符合产权调换的目的,其合法权益并没有受到实际影响。另原告虽一直使用动力电但未签订供电合同、未取得审批手续,作为附属物的电线杆及线缆不能单独作为不动产权利专门予以补偿,其虽然存在历史形成原因,但原告怠于申请增加为新用户,其合法权益不能等同于经过审批的用电设施。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均不能证明电线杆及线缆被拆除的事实发生之日,仅根据协议的约定无法得出原告知道拆除的具体时间,故从原告庭审自认的时间2019年10月份起算,其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得出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存在且原告的权益亦没有受到实际影响,其诉求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来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张来志。 张来志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行初1号行政裁定;2.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动力电线杆和线缆的行为违法,并赔偿上诉人损失563861元;3.要求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所有的电线杆和线缆被非法强制拆除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是被上诉人实施。依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只有市、县人民政府才能作为征收补偿的主体。城东新区规划建设是被上诉人主导并组织实施的政府工程,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应视为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委托。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所有的电线杆和线缆是上诉人搬迁房屋的附属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财物还没有达成补偿协议,案涉财物被强制拆除系在北镇市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进行征收过程中发生的,依照《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具有依法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职权,对于征收过程中发生的合法构筑物被强制拆除行为,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相关民事主体违法强拆的,否则应推定强制拆除系市、县级人民政府实施,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主体,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动力电设施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违法拆除。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征收,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行政诉讼,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城东新区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动物迁移补助协议书》中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为0元,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订补偿协议中根本不包括本案诉争的动电力电线杆和线缆,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所有电线杆和线缆给予补偿。回购门市的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补偿协议中根本就没有附属物的补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北镇市城东新区规划建设区域内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里,附属物补偿里仓房,厕所,砖石墙,格珊,猪鸡狗舍等附属物都给予补偿,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所有的6根动力电线杆和400米动力电线缆作为附属物不能单独予以补偿,原审法院的认定明显错误,更违背最起码的公平。上诉人提供电力结算单和电力部门的证明,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电业部门的说明都证明上诉人是该动力电的合法使用人,上诉人与电业公司有合法用电合同关系,其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所谓的回迁楼里面规划有三相电,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规划,与上诉人无关,那些本身没有动力电的回迁户的房屋也有三相电规划,而上诉人被征收房屋的三相电是自己花钱安装的,不给予补偿明显显失公平。因为上诉人的动力电是在《电力法》实施前就存在的,是否需要申请增加为新用户是电业部门的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中被上诉人是在开庭当日才提交的证据,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没有证据,而原审法院却依然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程序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北镇市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北镇市万诚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北镇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杜刚 审判员李明 审判员李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廓 书记员赵晓迪
判决日期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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