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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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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根柱与魏县水利局、魏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冀0434行初30号         判决日期:2021-03-23         法院:魏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卫根柱诉被告魏县水利局、魏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诉讼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希林、程官威,被告魏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锋,被告魏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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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9年12月3日,原告因为盖房缺方沙土,经邻居允许,开三轮车到邻居在漳河道内开荒的(地上种有树木和农作物)土地内取沙。原告驾驶铲车刚装好三轮车,突然出现几个不明身份的人员(后得知是被告水利局工作人员),其中一人(后得知为被告水利局执法队长曹纲)不由分说将原告强行拽下铲车,然后曹纲驾驶铲车将原告的铲车开到被告水利局扣押至今。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在未出示任何扣押手续的前提下非法扣押了原告的铲车,且书面告知原告需要延长扣押期限。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按照此规定,被告最晚应当于2020年1月2日将非法扣押原告的铲车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原告铲车,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请示,要求返还被非法扣押的铲车,被告至今拒不返还。无奈之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超期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立即返还被扣押的车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为,根据《河北省行政机关应诉办法》规定,魏县水利局负责人未到庭,工作人员也未到庭,视为缺席,应当依法进行责任追究,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我们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卫根柱书写的《保证书》、原告租赁的铲车被扣押在被告魏县水利局院内,证明原告的铲车在2019年12月3日被魏县水利局扣押,魏县水利局于2020年4月29日才允许原告将车辆开走;3、河北省水利厅在与原告另案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也证明魏县水利局于2019年12月3日扣押原告车辆,并于2020年4月29日让原告开走被扣押车辆。 被告魏县水利局辩称,根据律师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和法人有权利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内容,任何规定与法律相冲突的情况下都是无效的,因此律师代理当事人应诉是完全合法的。答辩意见,1、原告诉称的扣车行为已经被魏县水利局予以纠正,撤销了(2019)年12月份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涉案的车辆原告方于2020年4月24日已经取走,因此原告的诉讼不存在任何的实际意义。2、本案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是魏县水利局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20年4月24日魏县水利局撤销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此期间魏县水利局的执法权并未转移到魏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魏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也没有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魏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魏县水利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2020年4月9日卫根柱的保证书。 被告魏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水利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是答辩状原件,与本案的行政诉讼没有关联性。被告魏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跟其单位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水利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当时是水利局工作人员胁迫原告必须照抄他写好的保证书,否则还是不放车辆,原告被逼无奈只得按照水利局工作人员要求写下保证书,然后水利局人员将车交还原告,并且当时水利局工作人员把原告车钥匙弄丢,原告临时找了维修人员将车门打开,而后将车开走(如需要原告可以提供现场录音,现场录音可以证明当时确为水利局工作人员曹刚,胁迫原告所写)。被告魏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这个案子发生在水利局,当时还没有合并水利局,所以本案跟综合行政执法局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日,原告卫根柱驾驶铲车、三轮车在漳河道内取砂,魏县水利局将原告的铲车开到魏县水利局扣押。2020年4月24日,在原告卫根柱写下认识到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沙是违法行为,以后不到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沙的保证书后,魏县水利局将铲车归还了原告。另查明,2020年6月份,魏县水利局的水政监察执法权划转至被告魏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判决结果
确认魏县水利局扣押原告卫根柱车辆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合强 人民陪审员王晓龙 人民陪审员李纪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乔小雪
判决日期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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