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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6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广胜
联系方式:0531-87412206
注册时间:2009-03-26
公司地址:济南市长清区平安镇驻地220国道东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环保工程、空气净化工程、医用气体工程、射线防护工程、核医学防护工程、电磁屏蔽工程、放射废水废气处理工程、实验室净化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施工劳务分包;放射防护门窗、核医学附属产品、铅胶制品、医用钢质门、射线防护装置、环保设备产品、软化水设备、除臭设备、无负压供水设备、电气设备、实验室设备的生产制造、销售、安装、维保;建筑装饰材料、仪器仪表、机电设备及配件的销售、安装;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压力管道设计、安装;Ⅰ、Ⅱ、Ⅲ类医疗器械销售;Ⅰ、Ⅱ类医疗器械生产;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环境保护监测;环境检测评价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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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牙克石市人民医院、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0782民初879号         判决日期:2021-03-23         法院: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牙克石市振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第三人赵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高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秋、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新、第三人赵旭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振兴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940317.63元,并支付违约金471899.33元(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共计1412216.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签订了《医用手术室ICU净化工程合同书》,2014年1月12日,被告振兴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工程另行签订了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均为41899566元,由原告对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的手术室以及ICU净化工程安装施工,原告安装施工完成之后经测验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为了解决工程款给付事宜,原、被告三方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协议,由于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仅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现尚欠940317.63元未给付原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 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辩称,一、2013年原告与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签订的合同已经废止,该合同约定价款为4300000元,并不是4189566元,该废止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所以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以及违约金;二、对原告诉称已经检测验收合格的事实不予认可,对方一直没有对工程进行相关检测;三、三方协议没有我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所以不予认可。依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该三方协议未生效,所以我方与原告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双方不具有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起诉我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振兴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振兴公司与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共同给付欠款940317.6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振兴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医用手术室、ICU净化工程合同书》,并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旭签字。涉案合同工程款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旭借款和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向原告拨付两种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7年11月10日,由于审计的需要并经核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旭分多次以借款的方式从振兴公司处领取986000元,故振兴公司告知并要求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将730065元支付给振兴公司。2018年8月17日振兴公司收到原告的催款函,才得知2016年3月31日就剩余工程款签订了协议书,在此之前,振兴公司对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不知情。2018年8月21日振兴公司向原告发送催款回函告知原告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综上,振兴公司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旭述称,2013年第三人为原告介绍了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手术室ICU净化工程并促成了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佣金协议,约定了佣金的计算方式和原告的工程范围,并且原告为第三人出具了两张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办理代领工程款等工程的相关事宜。第三人对与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并不知情,也没有人通知第三人。依据佣金协议第三人有权领取工程款以及佣金。现振兴公司已支付完所有工程款项,部分工程款是第三人领取,原告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原告只施工了1680000元的工程,已经领取了2400000元的工程款,现仍主张涉案工程款94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书2份,原告与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振兴公司签订,欲证明原告对牙克石人民医院工程进行建设施工;2、原告与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振兴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的ICU净化工程手术室等施工完毕后作为建设方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以及总承包方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量以及施工款确认,并认定了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940317.63元,明确约定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为第一付款人,通过直接转账给被告振兴公司或者直接给付原告的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项;3、呼伦贝尔电器消防检测报告1份,证明建筑名称为牙克石人民医院手术室ICU净化改造工程,委托单位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检测性质改造检测;洁净室检测报告书1份,欲证明申鉴单位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检测区域为洁净检测部和ICU手术室。证明原告对承建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手术室以及ICU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检测合格,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已经实际使用;4、原告制作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支付工程款表格1份,记载2016年4月5日支付原告30万元工程款,2016年4月27日支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2017年2月20日支付50万元工程款,共计100万元。欲证明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作为三方协议主要付款人已经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也应该继续履行剩余付款义务。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质证称因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原件,系复印件,此证据已经作废,所以对其无约束力,原告不应基于此合同证明与其存在施工合同的法律事实;对于振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三方协议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协议第7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由各方法人签字盖章生效,因该协议中签字方不是其单位法人,所以该协议对其不生效,另外该协议丙方盖章属于第一项目部,不是法人盖章,说明该协议尚未生效,所以原告向其主张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支付工程款以及违约金不当。该三方协议在注解中说明2013年9月与2014年1月合同均为 4189566元,与事实不符。另外甲方剩余款项支付是由原告派人整改达到验收标准,甲方认可并出具验收报告才具备条件;对于第三组检测报告、第二份洁净室检测报告书为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一份消防安全检测报告该报告属于我方单方委托进行,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该检测不能视为原告已经整改完成并且我方已经出具验收报告事实。对于原告自行制作付款数额事实认可,已向原告支付了240万元工程款,但原告欲以此证明其是按照三方协议并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振兴公司质证称对于原告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原告证据说明该合同作废,作废合同书没有法律约束力;证据2原告与振兴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并认为该合同由原告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赵旭签字,同时证明赵旭是委托代理人,且说明原告与被告振兴公司对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016年3月31日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该协议书,第七项约定该文书的生效条件为各方法人签字盖章发生效力,但是丙方是振兴公司,加盖的公章是振兴公司第一项目部,显然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身份,故按照该条款约定应由振兴公司加盖公章,并且当时签订协议被告振兴公司对该协议不知情,在收到原告催款通知书经过核实该份协议委托代理人签字并不是李云本人真实签字,所以该文书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不能依据该协议书要求付款并要求违约金,但该协议书能体现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方在2016年5月30日前进行整改,整改后由甲方出具经过其认可的验收报告后才具有付款条件。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3份检测报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属于合格工程,首先对于其中两份报告书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于电器消防安全检测报告虽然为原件,但是委托人为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并且该3份报告发生时间均为原告出具的2016年3月31日三方协议书之前,而原告出具三方协议中第四项第二款明确了原告施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并由建设单位出具验收报告方为认可该工程合格,而原告出具三份报告恰恰与出具的第三份证据内容相悖,所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经检测合格。对于第四份证据,对于原告自行制作付款数额事实认可,认可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向原告支付了240万元,但对原告认为应依据三方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不予认可;5、被告振兴公司给原告催款回函1份,证明被告振兴公司认可对原告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并且认可数额为730065元最后一笔工程款已经由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支付给被告振兴公司,且该催款回函证明被告振兴公司认可应该付给原告的该笔款项已经被其支付给赵旭。经质证,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说明其已经就该争议工程款支付完毕的事实,至于振兴公司将该款是否支付给原告与其无关,该催款回函中其支付最后款项依据的是振兴公司与济南公司的合同,并不是依据三方协议;被告振兴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原告方证明目的,根据原告方向我方发出催款回函之前我方对于三方协议并不知情,关于工程款赵旭代理事宜是因为赵旭在施工过程中领款在先,振兴公司与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对账在后,经过对账发现其已经将94万余元早已付给原告委托代理人,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三方协议能够明确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向原告付款条件是原告需要对工程进行整改达到验收标准,经过认可并且向本案原告方出具验收报告后,才具有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但并没有对振兴公司进行约定,所以被告振兴公司向其支付涉案款项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且认为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向我方支付剩余款项不等于认可原告达到支付款项条件;第三人赵旭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附加协议没有异议,涉诉工程是第三人介绍原告施工的,原告与牙克石市人民医院签订了施工合同,由于后期是以被告振兴公司的名义中标的,所以这个合同已经作废了。第二份合同是第三人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原告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对此无异议,合同中已经确认了涉案工程款是4189566元;对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而且检测报告内容当中没有委托人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3月31日,是在三方协议之前,且原告出具的三方协议当中第四项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着质量问题,需要整改,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第三人不清楚三方协议,没有参与;第四份证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真实性也不认可,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不能证明具有真实性,而且从本案事实来讲,振兴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对催款回函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剩余款项确实是已经支付给第三人了,根据佣金协议,第三人有权利领取涉诉的工程款,因为这里包括佣金和第三人施工的工程款,而且剩余的工程款当时也是经过被告振兴和赵旭对账之后确认的,确实是由赵旭领取了。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与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签订的合同中附加协议记载,因原告需要与振兴公司重新签订正式的合同,待振兴公司招投标结束并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后,原告与牙克石市人民医院签订的此合同返回并作废。根据该附加协议的约定,结合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振兴公司正式签订了合同书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合同作废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与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签订的合同自2014年1月12日已经失效。故本院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三方签订的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协议应由各方法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在该协议中丙方振兴公司加盖的是公司项目部公章,且振兴公司当庭表示对此并不知情,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未生效;对于证据3是2份检测报告,洁净室检测报告为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报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其内容只涉及工程中电气消防部分,不能作为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的证据,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系原告方自行制作的工程款明细表,因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振兴公司对克石市人民医院向原告支付了24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欲证明被告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明细表中反映的工程明细构成及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4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制作的此份工程表明细反映出其工程款数额与合同总价款4189566元一致,合同额扣减605151元和244097.37元后为3340317.63元,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已经支付240元,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金额为940317.63元,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9月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与原告签订合同书,证明涉诉工程是市医院与原告签订,鉴于特殊原因应该由被告振兴与原告签订之后,此合同作废,所以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付款义务与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履行行为相矛盾。被告振兴公司、第三人赵旭质证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该协议中的附加协议约定因原告需要与振兴公司重新签订正式的合同,待振兴公司招投标结束并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后,原告与牙克石市人民医院签订的此合同返回并作废。结合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振兴公司正式签订了合同书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合同作废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与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签订的合同自2014年1月12日已经失效。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振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用手术室ICU净化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10日《医用手术室ICU净化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振兴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证明赵旭为原告代理人,代理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且医用手术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李云,与三方协议中的李云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质证称对合同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参与签订的,没有原告公章,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赵旭签字根据现有签字也没办法证明受原告委托;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对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说明赵旭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签订施工合同并且在市医院与原告关于工程以及工程款给付中赵旭也有相关代理人代理手续;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2、三方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对于赵旭代为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以及费用予以认可。说明我方提交施工补充协议书虽然没有加盖原告公章,但是对合同协议与内容均认可,其对委托人赵旭代理行为没有异议,均为认可。3、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赵旭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内容中证明赵旭有权以原告名义办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原告质证称对证据2三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2013年5月28日赵旭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2014年10月23日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原告给赵旭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是参与该涉案工程的招标工程一切事宜,第二份授权委托书是相关事宜,两份授权均没有明确授予赵旭代为原告领取工程款权限,依据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以及三方协议书都明确是涉案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司账户,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给某一个人代为领取该工程款项。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在三方协议中第三条恰恰证明赵旭在补充协议书中的签字得到了原告追认,说明赵旭作为原告代理人身份得到原告认可,两份委托书真实性认可,赵旭也曾经以复印件方式提供给原告,并且以原告代理人身份领取过涉案工程款以及处理过整改相关事宜;第三人赵旭质证称三方协议当时第三人没有参与,根据这个协议的内容,协议未生效。对于2份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根据该授权第三人具有领取工程款的权限;4、催款回函答复,证明原告承认赵旭在涉案工程中有完成工程事实,并且该函答复中“即使是赵旭完成了部分工程,那也是代表我们公司完成的,而不能说明赵旭完成的是个人工程。”,证明原告承认赵旭为原告的业务代理人,并在工程中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仅证明赵旭作为代理人参与涉案工程招投标活动,不能证明赵旭享有代理原告领取工程款项权限。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质证称该答复明确认可我方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项事实,并且对于赵旭作为原告代理人提出过质疑要求振兴公司将该款给付原告,所以对该答复真实性认可,从侧面证明赵旭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完成部分涉诉工程;第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赵旭作为原告方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实际施工,并且完成了部分工程,有权利领取工程款,而且也是在原告的授权之下完成的。5、2015年至2016年期间收据9份,证明赵旭代原告领取涉案工程款 986000元。原告质证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据仅证明赵旭从被告处领取款项的情况,不能证明赵旭是受原告委托领取涉案工程款,且该部分收据发生时间均在2016年3月31日三方协议签订以前,不能证明赵旭在被告处领取这些款项是受原告特别授权,也不能证明被告因为在此之前支付给赵旭这些款项就是履行三方协议中约定对原告的付款义务;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振兴公司与赵旭之间的付款可以确认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因为赵旭是原告的授权委托人,证据中的借款单说明振兴公司与原告存在多笔工程款往来;第三人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都是第三人签收的,当年领取了涉案的工程款是986000元;6、收据1份,是2018年8月17日赵旭经办,原告盖章认可的收到涉诉工程款的收据。此笔款项与振兴公司支付给赵旭的986000元是同一笔款项,但是公司要求赵旭为公司出具收据,多余款项赵旭同意返还公司。证明该份证据来源为原告代理人赵旭在我方收到原告催款单之后经过财务对账,要求赵旭对其在2015至2016年期间从我方领取工程款出具总收据,赵旭为我方提供该收据,并加盖原告公章,根据此收据我方有理由认为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赵旭有处理涉案工程款权限,并由原告加盖公章说明原告为赵旭提供收据是同意赵旭处理工程款项时候使用,基于赵旭是否有权利代理处理工程款事宜,补充2013年12月6日原告为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出具收据收款20万元,该收据由原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且同样有赵旭在经办人处签字,并该笔款项已经原告认可收到,该证据加强说明赵旭有处理涉案工程款项权限。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据仅仅是被告自己制作提供的,没有相应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此款项实际支付,且也没有提交更具说服力的赵旭享有领取涉案款项证明。该收据时间与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时间具有不合理性,原告在济南起诉被告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该收据产生时间是2018年8月17日,如果是原告认可的授权的真正的收到了该款项,原告不可能继续向被告索要工程款项。被告提交2013年12月6日原告盖章的收款收据加盖的是原告财务专用章,与被告现在提交2018年8月17日的不是同一个公章。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对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说明我方支付给二被告工程款的部分工程款已经由第二被告支付给了原告的事实,据此说明原告再向振兴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没有依据。第三人赵旭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该收据是在被告振兴公司收到催款函以后和第三人对账,然后要求第三人出具收款收据。当时考虑到付款单位会索要收据,是原告交给第三人使用的收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双方对合同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对补充协议有异议,该协议中第三人赵旭签字,赵旭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结合原告为赵旭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赵旭为原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理原告签订涉诉工程的合同及处理相关事宜,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4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系原告委托的涉诉工程的代理人,对证据2、3、4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第三人赵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此笔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因加盖的被告的公章,原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赵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佣金协议、附加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佣金协议,原告促成第三人施工牙克石市人民医院的工程,原告除了领取168万元工程款之外,其余都是第三人的佣金以及工程款。当时原告和牙克石市人民医院签订合同价款时4300000元,后来通过招投标变成4189566元,所以从总价款4189566元中减去1680000元,其余都是第三人的佣金以及工程款。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佣金协议的约定充分说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合同当中涉及该案工程款项支付问题明确约定由本案的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结算问题应另案处理,第三人没有权利领取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其次第三人质证被告提交的9份收据领取年限是跨越2016年至2019年,而三方协议签署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原告没有对照予以认可。三方协议签订时已经发生第三人在被告处领取款项事实,而三方协议未作说明与约定,说明被告自愿支付给第三人款项,与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无关;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质证称对于该佣金协议基于原告及第三人均予认可,所以认可其真实性。对于该涉案工程款我方是按照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的2014年的施工合同进行履行,所以该工程款原告与第三人如何分配与我方无关;被告振兴公司质证称因为佣金协议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相对方对协议内容没有异议,我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无论是本案原告以及第三人并未向被告振兴公司披露合同内容,所以我方对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及原告对合同内容的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我方认为振兴公司基于原告向第三人赵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赵旭代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并且基于授权委托的内容以及第三人赵旭向我方提供的盖有原告公章的收据,我方有理由认为赵旭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有代为收款的相关权利。所以,我方坚持认为振兴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佣金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赵旭签订,属于赵旭与原告的内部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签订《医用手术室、ICU净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附加协议中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由于特殊原因,最终由原告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正式的合同,待振兴公司招投标结束后并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后,原告与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签订的框架协议需返回并作废”;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了《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层流手术室、ICU净化工程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范围为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手术室、ICU净化(不含土建部分施工),合同价款4189566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完毕,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安装人员进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主体结构施工完毕,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全部安装完毕、检验验收合格,支付总价的4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余款。支付账户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质保期为2年。工程完工后10日内甲方(振兴公司)组织具有检测资格的部门进行检测并承担相关费用,逾期不检测视为检测验收合格,检测部门出具检测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甲方(振兴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应付款项的0.3%的违约金,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完工,每延迟一日向甲方额外支付未完工程量的0.3%的违约金。”。该合同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为赵旭,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被告委托代理人为李云,并加盖被告振兴公司公章;原告及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振兴公司共同确认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振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签订了《医用手术室、ICU净化工程合同书》,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了《层流手术室、ICU净化工程合同书》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189566元,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为解决合同履行中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款支付问题,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三方协商手术室无影灯由甲方自行购买,应减去合同价款中无影灯购货款605151元;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万元,现三方确认该工程尚有2184415元工程款未付,包括5%的质保金);根据原告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原告应向振兴公司支付管理费143376.60元,社保金37636.36元,招投标编制费59500元,工程交易费3584.42元,共计244097.37元。该款由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在2016年6月底之前一次性支付给振兴公司,原告认可在工程价款中扣除;经三方协商,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应付剩余工程款1940317.63元分批付清;协议一式三份,均由各方法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落款原告及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加盖了法人公章,被告振兴公司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公章。被告振兴公司庭审中对项目部公章不予认可,且称对此并不知情,对该协议不予追认。工程完工后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委托专业部门组织对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检测,呼伦贝尔永安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呼伦贝尔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报告,检测评定结果为合格;2018年8月21日被告振兴公司向原告发送催款回函,记载:“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与原告关于《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医用手术室、ICU净化工程合同书》价款已经支付完毕。最后一笔730065元是在2017年11月28日由于审计需要,由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支付给振兴公司。后该款由原告公司代理人赵旭支取,在此之前,赵旭曾多次从振兴公司取走210252.63元。振兴公司接到原告公司催款函后,经与赵旭核实,赵旭认为部分工程是赵旭与原告公司合作完成,剩余工程款部分是赵旭完成的。如原告公司对此有异议,可与赵旭内部解决。在原告没有撤销《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之前,振兴公司向原告公司代理人赵旭付款正确,不存在违约行为。”;2018年原告向被告振兴公司出具《催款函回函答复》,该答复记载:“涉案工程的合同是原告公司与振兴公司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三方共同签订的,涉案工程中根本无法体现赵旭个人完成了部分工程,即使赵旭完成部分工程,也是代表公司完成。2016年3月31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注明工程款汇入原告公司账户,然而振兴公司明知赵旭只是公司业务代理人的情况下,仍将余款支付给赵旭,该行为应属振兴公司的个人行为,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公司未收到剩余工程款,根据之前签订的协议书,振兴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在诉讼中的提交的工程款明细中合同总价款为4189566元,扣减 605151元和244097.37元后为3340317.63元,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已经支付24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40317.6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遂成本诉。 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出具的法定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记载: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胜授权赵旭为公司合法代理人,全权处理内蒙古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手术室、ICU净化工程招标活动的一切事宜;2014年10月23日原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记载:“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胜授权赵旭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办理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手术室、ICU净化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 又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第三人赵旭从被告振兴公司处领取涉案工程款986000元,并于2018年8月17日为被告振兴公司出具收据,记载:交款单位为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数额为940317.63元,收款事由为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手术室、ICU工程款,该收据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原告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妍 人民陪审员宋国华 人民陪审员王洁芙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雯雯
判决日期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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