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与福建聚鑫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603民初2601号
判决日期:2021-03-22
法院: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机)与被告福建聚鑫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电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田、程崇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东方电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2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344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34414元的计算方式为以542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即年利率4.5%计算;起诉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42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福建龙岩万安溪水电站水轮机转轮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东电技改(水)2014-07】,双方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轮机转轮、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等事宜进行约定并约定“诉讼地点为四川省德阳市”。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履约完毕后,被告未能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2018年3月,原、被告签订《万安溪、火电备件、大唐宁德修理项目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原告提供的3台万安溪轮机转轮“已全部投入运行,且运行良好,各种性能满足合同要求”及被告在万安溪转轮项目下拖欠原告货款542500元。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万安溪转轮项目”货款54250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聚鑫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22日,原告东方电机(乙方)与被告聚鑫源公司(甲方)签订《福建龙岩万安溪水电站水轮机转轮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东电技改(水)2014-07,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在乙方所在地,就福建龙岩万安溪水电站3台水轮机转轮涉及制造事宜达成协议:一、合同内容1、供货范围:转轮优化设计1项、10万元,转轮3台、208万元,叶片样板3件、0.5万元,现场技术指导费1项1万元,运输费1项0.5万元,合计220万元;2、合同总价: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220万元),合同总价指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产品的技术开发、成品制作费用,以及增值税(税率17%)、包装、吊装费等费用。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及质量保证期间,非因甲方原因,本价格不再变动;交货期:首台水轮机转轮交货期为2014年12月10日,后续机组力争每间隔2个月提供。二、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价款由甲方通过银行电汇方式支付给乙方。付款时间及金额:2、付款时间及金融:(1)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电汇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15%预付款,合同生效。(2)设计联络会召开后,甲方收到乙方投料通知2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40%投料款。(3)设备提货款为合同总价的40%,分三次平均支付,每次支付作为单台套设备提货款。甲方在收到乙方单台套设备提货通知后,15天内向乙方支付单台套设备提货款。乙方在交付最后1台转轮时,将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同时交付给甲方。(4)所有产品经电站72小时试运行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确认后三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5%货款,但若非乙方原因,最迟应在最后1台转轮到货后90日内支付,上述时间以先到为准。(5)合同总额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质量要求、计算标准及乙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4、质量保证期:自产品交货之日起,机组经72小时试运行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之日起满二年,但最迟不超过自最后一台转轮到货之日起36个月,上述时间以先到为准。六、违约责任:4、甲方延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当期应付而未付款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二)2018年3月6日,原告东方电机与被告聚鑫源公司签订《万安溪、火电备件、大唐宁德修理项目付款协议》(以下简称付款协议),主要载明:鉴于东方电机已完成福建龙岩万安溪水电站3台水轮机转轮的交货,并在2016年3月底前3台机转轮全部投入运行,且运行良好,各种性能满足合同要求。双方就供货合同达成如下一致:2.1聚鑫源在2014年8月向东方电机支付了万安溪项目预付款33万元及委托福建省龙岩万安溪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东方电机支付的132.75万元,共计165.75万元,其余款项未支付,聚鑫源还应向东方电机支付万安溪余款54.25万元。4.3本协议签订后,在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万安溪转轮项目”提货款54.25万元。原、被告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人分别在签字页进行签名并加盖印章。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付款项予以确认请提供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6年5月27日、2018年6月22日的付款凭证。
(三)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款。2018年7月16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崇高以原告电站服务事业部的名义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乃学发送传真,载明:聚鑫源公司:按照2018年3月6日贵我双方签订的《万安溪、火电备件、大唐宁德修理项目付款协议》约定,贵公司应在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我公司所有欠款合计134.25万元。但截止目前,贵公司仍未按照协议要求支付我公司相应款项。请贵公司引起高度重视,尽快支付所有贵公司对我公司的欠款(合计134.25万元),否则,我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催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福建龙岩万安溪水电站水轮机转轮供货合同》、《业务回单》、《万安溪、火电配件、大唐宁德修理项目付款协议》等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福建聚鑫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2500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542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资金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9元,由被告福建聚鑫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英
人民陪审员易秀兰
人民陪审员李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林
书记员杨璟
判决日期
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