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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尊茂鸿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3683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林
联系方式:0991-5881588
注册时间:2005-11-25
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五一路160号
简介:
餐饮;住宿;桑拿;美容美发(医疗性除外);KTV舞厅;健身房;烟、酒零售;卤制品、预包装、散装食品的销售;物业管理;职工培训;写字间出租;干洗服务;打字、复印;停车场服务;酒店管理及咨询;清洗服务;电脑软件开发、销售;园林绿化;保洁服务;蒸汽生产、销售;游泳馆;劳务派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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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尊茂鸿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蔡家红、林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0103民初3509号         判决日期:2021-03-22         法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尊茂鸿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尊茂鸿福公司)与被告蔡家红、林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茂鸿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家红、林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尊茂鸿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322931.5元;2、判令被告支付能耗费28538.24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二楼鸿福宫场地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五一路160号二楼鸿福宫区域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足浴,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租金为1000000元/年,租赁期间产生的公共事业费由乙方承担,同时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但是被告未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8年底依约解除合同。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有351469.74元未能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家红、林翔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尊茂鸿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新疆尊茂鸿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蔡家红关于二楼鸿福宫场地之租赁合同》,拟证明:1、租赁合同对房屋租金、能耗使用费的承担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尊茂鸿福公司依约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享有合同权利,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补足欠付的租金及能耗使用费,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2、收据两张、2018年11月22日和2019年1月11日催款函两份,拟证明:1、林翔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其支付费用及在催款函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故林翔应对本案拖欠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截至2018年12月31日,二被告仅支付保证金50000元,租金10000元,合计支付60000元,扣除保证金后二被告尚欠付租金322931.5元。 证据3、工程部出具的2018年中餐厅能耗费用表6张,电话开通通知单,拟证明: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电费、水费、空调费、电话费合计28538.24元。 被告蔡家红、林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原告尊茂鸿福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蔡家红(乙方、承租方)签订《新疆尊茂鸿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蔡家红关于二楼鸿福宫场地之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该酒店鸿福宫面积为1371.66㎡区域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接收租赁场所后,开业经营前必须办理完整的、必需的经营许可证件,如实际经营管理租赁场所的主体于本租赁协议签约主体不一致的,乙方应协同实际经营管理者,共同作为承租方,与甲方补签租赁协议,共同履行租赁协议。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承租方不得以转租、出借、联营、承包等方式交由他方使用租赁场所,除经甲方同意的除外;2、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10日至2023年10月9日,2018年7月10日为计租日,第一年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租金为1000000元/年,第二年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租金为1000000元/年,此后每年租金均为1000000元,租金按月支付,自计租日起,每个月为一个支付期,第一期租金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之后乙方应在三个月届满后10日前向甲方支付下月的租金;3、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5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违约金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甲方可以扣留等额的履约保证金冲抵;4、进场开始装修产生的其他公共事业费,包括水费、燃气、排污、电费、空调费(以上费用均独立核算按实际发生收费,由于线路耗损产生不可预估费用包含在内)都需要由乙方承担,以上产生的费用在次月10日前付款给甲方。合同其他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使用房屋期间产生能耗费若干。 原告尊茂鸿福公司自认被告已支付合同项下款项60000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 1、2018年6月25日,原告尊茂鸿福公司开具收条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林翔(二楼中餐厅),事由:租房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 2、2019年3月4日,原告尊茂鸿福公司开具收条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林翔(丁有财),事由:丁有才代付林翔租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蔡家红支付原告新疆尊茂鸿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费322222.22元; 二、被告蔡家红支付原告新疆尊茂鸿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能耗费28538.24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尊茂鸿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林翔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蔡家红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351469.74元,实际给付标的350760.46元,占诉讼标的99.79%。本案受理费6672.05元(原告已按照9814.70元预交,多交3142.02元,本院依法退还原告),公告送达费300元,合计6972.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0.21%即14.07元,由被告蔡家红负担99.79%即695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阳 人民陪审员李迪平 人民陪审员孙丽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小燕
判决日期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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