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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皇嘉丝绸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2万元
法定代表人:墙继纲
联系方式:023-70606512
注册时间:2004-03-09
公司地址: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东路5号
简介:
一般项目:蚕种、桑种生产、经营;蚕茧加工、销售;丝绢及附产物生产、销售;化肥、纺织品、坯绸、丝绸机械及器材、化工产品原料(不含化学危险品),电器机械设备,建筑材料、仪器仪表的销售,丝绸技术开发咨询;棉花销售;有色金属材料、钢材、五金机电、室内外装修材料的销售;生猪、饲料销售;房屋租赁。(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限制的取得许可或审批后方可经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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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皇嘉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92民初15626号         判决日期:2021-03-22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皇嘉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皇嘉公司)与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郭沁灵,被告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霜、刘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皇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外建公司立即向皇嘉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11月30日尚欠货款合计14599830.04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加价款,加价款以1662.471吨为计算基数,按照每天每吨4元标准计算;2.外建公司立即向皇嘉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11月30日尚欠的资金占用利息2403255.51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662.471吨为计算基数,按照每天每吨1元标准计算;3.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外建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皇嘉公司与外建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皇嘉公司就外建公司茶园江南水岸公租房5组团3、5#楼工程向外建公司供应钢材;产品的价格为购买钢材当日上午龙文钢材网公布的网价,每批次货物价格外建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从货到工地之日起第1个月内钢材每吨每天加价3元,第2月开始钢材每吨每天加价4元,直至外建公司付清货款;如外建公司超过支付时间未向皇嘉公司付款,外建公司应向皇嘉公司支付利息,在结算价基础上按每天每吨加收1元计算;如发生争议,诉讼费用和胜诉方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皇嘉公司按约向外建公司提供钢材,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皇嘉公司共向外建公司供应钢材2318.922吨,而外建公司未按时足额向皇嘉公司支付货款。 被告外建公司辩称,对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对本案货款的已付款有异议,外建公司认为是350万元。此外,对加价款的性质,应根据具体情况界定,为货款或者违约金,并且该加价款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不应同时累计。最后,资金占用利息标准过高,应予以调减,律师费则没有约定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皇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材料采购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皇嘉公司与外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约定:皇嘉公司就外建公司茶园江南水岸公租房5组团3、5#楼工程向外建公司供应钢材;产品的价格为购买钢材当日上午龙文钢材网公布的网价,每批次货物价格外建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从货到工地之日起第一个月内钢材每吨每天加价3元,第二月开始钢材每吨每天加价4元,直至外建公司付清货款;如外建公司超过支付时间未向皇嘉公司付款,外建公司应向皇嘉公司支付利息,在结算价基础上按每天每吨加收1元计算;如发生争议,诉讼费用和胜诉方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证据2:送货单36张(原件),拟证明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皇嘉公司共向外建公司供应钢材2318.922吨。 证据3:外建集团项目部江南水岸公租房供货明细6份(原件),拟证明皇嘉公司与外建公司就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供货时间、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 证据4:收款回单3张(原件),发票8张(原件),拟证明外建公司累计向皇嘉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 证据5:外建江南水岸2期明细7页(原件),拟证明外建公司欠付货款、加价款及资金利息计算明细,截至2018年11月30日,外建公司尚欠皇嘉公司货款(含加价款)合计15298502.9元、资金利息2489429.06元。 证据6:司法鉴定报告重金瀚会鉴[2020]第341号,拟证明截至2017年1月26日,外建公司尚欠皇嘉公司货款本金4876744.15元,加价款为1094229.6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358347.63元,合计8329321.46元。 被告外建公司对原告皇嘉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关系无异议。其中合同中第6条第2款对于双方关于钢材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外建公司对该条款的理解为,皇嘉公司垫供钢材500吨,超过500吨则属于应支付货款的时间,从超过500吨开始双方约定的加价款应属于违约金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进行调低计算。对于合同中第12条第2款,关于律师费的承担约定并不明确,无适用条件。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供货事实也无异议,但供货数量暂无法确定,外建公司认为已付款金额为350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明细表属于皇嘉公司单方制作,该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作为皇嘉公司诉求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外建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该鉴定报告书载明的按照外建公司主张的计算规则得出的结论进行采信,本案的金额截至2017年1月26日,尚欠货款本金4358638.55元,加价款为1079243.4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58153.42元,合计5896035.39元。 本院对原告皇嘉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2、3、4、6,因被告外建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因该明细系由皇嘉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外建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明力大小问题,本院将在本判决书说理部分进一步展开具体评述。 被告外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张、银行汇票一张,拟证明外建公司共支付本案涉案钢材款项350万元。 原告皇嘉公司对被告外建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2015年2月5日的借款申请单、2015年5月6日的转账、2015年11月23日的领款申请单、2015年11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的付款无异议。对于其中2017年1月24日的领款申请单以及银行支票存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持疑。 本院对被告外建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由于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经皇嘉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持疑部分皇嘉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外建公司(甲方,购货方)与皇嘉公司(乙方,供货方)就茶园江南水岸公租房5组团3、5#楼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并由乙方将货物运至甲方茶园江南水岸公租房施工场地,费用由甲方负责,并由甲方负责现场卸货。合同第六条规定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1.产品的价格,双方商定为购买钢材当日上午龙文钢材网公布的网价,特殊情况超出网价双方协商定价(每批次货物价格甲方以书面形式确认或短信qq确认);2.乙方垫供应钢材500吨,供应满1000吨后甲方必须付清前500吨钢材款,余下供应量达到1000吨,甲方必须再支付500吨钢材款,以此内推,尾款在送货完后四个月内付清。从货到工地之日起第一个月内钢材每吨每天加价3元,第二月开始钢材每吨每天加价4元,直至甲方付清货款,付款时甲方出具正式税务发票。违约责任部分规定有:如需方超过支付时间未向供方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利息,在结算价基础上按每天每吨加收1元计算。另,该合同约定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皇嘉公司按约向外建公司提供钢材,而外建公司未按时足额向皇嘉公司支付货款。 2015年2月6日,外建公司通过支票形式支付皇嘉公司15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外建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皇嘉公司50万元;2017年1月26日,外建公司通过支票形式支付皇嘉公司150万元。 审理中,皇嘉公司申请对外建公司尚欠的货款本金、加价款及违约金进行鉴定。皇嘉公司与外建公司一致确认:运输吊装费不纳入本次计算;加价款计算起点为到货时间;加价期间加价款的单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付款金额为350万元。但就具体计算规则,双方分别持不同看法。皇嘉公司主张的计算规则为:1.对截至2017年1月26日所欠货款本金、加价款及违约金进行计算。2.对于采购合同6.2条理解,皇嘉公司认为第一笔款项是在供应满1000吨支付前500吨的钢材款;第二笔款项,是在供应达到1500吨的时候,支付第501吨至第1000吨的款项;第三笔款项,供应达到2000吨的时候,支付第1001吨至1500吨的款项;尾款,是在最后一次供货2015年6月17日后4个月,即2015年10月16日前支付完剩余全部款项。3.已付款项的冲抵顺序,按照每批次货物供货的先后顺序,先冲抵第一批货物的货款本金,如有剩余再冲抵第一批货物的加价款及违约金,如尚有剩余在冲抵第二批货物的货款本金,以此类推。如所支付的货款,不足以冲抵同一批次的所有货款本金,则先冲抵《外建集团项目部江南水岸公租房》排列在前的货物货款本金。已冲抵的货款本金及对应的钢材吨数,不再计算加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加价款的计算方式,按照所供的货物到工地之日起,第一个月每吨每天加价3元;第二个月开始,每吨每天加价4元。垫资期间,按照前述加价款计算,垫资期外,按照每月2%计算违约金(包含了加价款的相关约定,皇嘉公司认为超过了每月2%,所以按照每月2%计算)。外建公司主张的计算规则为:1.对截至2017年1月26日所欠货款本金、加价款及违约金进行计算。2.对于采购合同6.2条理解,外建公司认为第一笔款项是在供应满1000吨支付前500吨的钢材款;第二笔款项,是在供应达到1500吨的时候,支付第501吨至第1000吨的款项;第三笔款项,供应达到2000吨的时候,支付第1001吨至1500吨的款项;尾款,是在最后一次供货2015年6月17日后4个月,即2015年10月16日前支付完剩余全部款项。3.已付款项的冲抵顺序,按照所支付的款项全部抵扣货款本金,已做相应抵扣的款项所对应的钢材数量不再计算加价款。如所支付的货款,不足以冲抵同一批次的所有货款本金,则先冲抵《外建集团项目部江南水岸公租房》排列在前的货物货款本金。4.加价款的计算方式,按照所供的货物到工地之日起,第一个月每吨每天加价3元;第二个月开始,每吨每天加价4元。垫资期内,按照前述加价款计算,垫资期外的违约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2020年10月16日,重庆金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报告书》中载明的皇嘉公司主张的计算规则与皇嘉公司的要求一致,外建公司主张的计算规则与外建公司的要求一致。鉴定结论为,按照皇嘉公司主张的计算规则进行计算,截至2017年1月26日,外建公司尚欠货款本金4876744.15元、加价款为1094229.6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358347.63元,合计为8329321.46元。按照外建公司主张的计算规则进行计算,截至2017年1月26日,外建公司尚欠货款本金为4358638.55元、加价款为1079243.4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58153.42元,合计为5896035.39元。皇嘉公司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83900元。 庭审结束后,外建公司补充提交书面案件说明,称皇嘉公司主张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远远高于其遭受的损失,但鉴于重庆金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经作出书面的鉴定报告,为了平衡当事人利益,尽快结案,对于鉴定报告载明的截止日期前的违约金,同意按照皇嘉公司主张的标准支付,但是对于截止日期后的违约金,请求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判决结果
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皇嘉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含垫资期间的加价款)5970973.83元; 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皇嘉丝绸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7年1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58347.63元并支付以未支付的货款(含垫资期间的加价款)5970973.8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 驳回原告皇嘉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528元,由原告重庆皇嘉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558元,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9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3900元,由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付佃强 人民陪审员周洪 人民陪审员郑洪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冉文佳 书记员刘国超
判决日期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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