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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薛霞
联系方式:0633-6212333
注册时间:2003-02-10
公司地址: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振兴东路南侧沭景嘉园1-109号沿街商业房
简介:
在日照市莒县经营企业财产损失保险;家庭财产损失保险;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能源保险;一般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除外);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建立代理关系和业务往来关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财产保险业务。(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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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日照韵致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11民终271号         判决日期:2021-03-21         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韵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致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2民初6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有失公正,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处投保,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已经加黑加粗,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做出提示,并且对于免责条款单独印刷。投保人对于保险条款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并对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就上述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盖章确认,应当认定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已经尽到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保险条款车损险第八条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必须要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要证件,而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无该证件,该规定是具体明确的,故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韵致物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仅有挂靠单位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名,也并未向韵致物流公司将免责条款进行明确提示、说明。故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免除责任的条款应不产生效力,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条款车损险第八条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要证件,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有合格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有合格的驾驶证,准驾车型包含涉案车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3日14时00分许,韵致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宋玉涛驾鲁L×××××7号鲁Q×××××1号挂车行驶至342国道宁阳县东庄镇北鄙大桥东,与对李某元驾驶冀A×××××5号冀A×××××1号挂车相撞,李某元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玉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元无责任。该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7号鲁Q×××××1号挂车中鲁L×××××7号牵引车原登记所有人为莒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现登记所有人为韵致物流公司鲁Q×××××1号半挂车登记在莒南县鲁燕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主、挂车实际车主为韵致物流公司,莒南县鲁燕物流有限公司同意由韵致物流公司主张挂车相关损失鲁L×××××7号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处投保特种车损失险,限额181200元并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4日鲁Q×××××1号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43280元并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上述主、挂车被保险人均为韵致物流公司,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韵致物流公司支鲁L×××××7号鲁Q×××××1号挂车施救费4800元;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鲁L×××××7号鲁Q×××××1号挂车在2019年7月23日(事故发生日)的损失价格为78960元(主车42880元+挂车36080元),韵致物流公司支出评估费3900元。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其要求重新评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上述韵致物流公司车辆损失及支出的施救费、评估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另,涉案事故对方车辆虽无责,应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给韵致物流公司车辆损失100元,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要求在本案韵致物流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中扣除,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辩称韵致物流公司驾驶员宋玉涛无上岗证,属保险人免责情形,辩称已明确提示并向投保人说明免责事项。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页中只有投保人盖章,无具体经办人签字,且方格内虽有手动填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但无法确定系何人所写,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亦未对由谁填写作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不能有效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进行了必要的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对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上述免责辩解,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韵致物流公司损失87560元[车损78960元(主车42880元+挂车36080元)-100元+施救费4800元+评估费3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韵致物流公司负担1元,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负担99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田玉斌 审判员滕聿江 审判员田仕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俊霞 书记员武德娟
判决日期
2021-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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