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山东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冯胜荣
联系方式:0532-80999577
注册时间:2007-03-16
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95号上实中心7号楼15层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城市绿化管理;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山东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纪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2民终815号         判决日期:2021-03-20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山东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纪祥、被上诉人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6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山东国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65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纪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并且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上诉人与杨纪祥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青岛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宏图公司),原审法院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2016年10月1日,张吉厚代表青岛宏图公司与杨纪祥代表山东德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德海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扩大)合同》,合同约定青岛宏图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的扩大劳务工程分包给山东德海劳务公司,张吉厚及杨纪祥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山东德海劳务公司应起诉青岛宏图公司及张吉厚主张劳务款,山东国建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遗漏了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也是本案的必要的当事人)青岛宏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吉厚。一审中,上诉人答辩应追加青岛宏图公司及张吉厚来查明本案的事实,且本案是合同纠纷,作为与杨纪祥签订劳务合同的相对方青岛宏图公司(张吉厚)也依法应当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关键证据《劳务扩大合同》、《工程付款协议书》、承诺书等中均有张吉厚的签字,而且张吉厚作为案件的重要当事人也到庭旁听了本案的庭审活动,并要求参加到本案的诉讼并发表自己的意见,但是法院在本案事实如此复杂、争议如此之大的情况下没有追加青岛宏图公司和张吉厚参加诉讼程序存在错误。三、同理,本案杨纪祥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杨纪祥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根据青岛宏图公司与山东德海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扩大)合同》,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杨纪祥,合同虽有杨纪祥的签字,但仅仅只是代表山东德海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应的款项应由山东德海劳务公司向青岛宏图公司及张吉厚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款项支付给杨纪祥个人就认为其主体适格,而没有查明杨纪祥与山东德海公司的关系明显是对事实认定不清,且这一逻辑与其排除张吉厚与青岛宏图公司与本案关联的认定相互矛盾。四、山东国建公司在本案中仅负责监督劳务款能够支付到位的义务,并不是付款主体,不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工程付款协议》第5条:“以上所有劳务工程款由新东方担保支付给山东国建公司,山东国建公司支付给杨纪祥,张吉厚配合办理付款手续。”这一过程是指,在工程结算款项无争议的情况且在张吉厚配合、新东方及时拔付工程款前提下,上诉人有义务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劳务款。现上诉人与新东方公司对涉案工程决算尚存在争议,审计工作尚未结束,仍未结算完毕,因此无法实施劳务款的监督支付。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签订《工程付款协议书》后上诉人将款项支付给杨纪祥,从而认定杨纪祥有权继续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明显是对《工程付款协议书》的错误理解,逻辑明显不成成立。事实上之所以产生《工程付款协议书》是因为青岛宏图公司(张吉厚)与山东德海劳务公司(杨纪祥)之间的纠纷,防止青岛宏图公司(张吉厚)收到上诉人山东国建公司款项之后拖延支付山东德海劳务(杨纪祥)劳务费等不诚信的行为的发生,保证施工能够进行,经过新东方公司和山东国建公司协调,两公司在新东方公司代表张子福和山东国建公司代表刘可勋见证下,于2017年8月7日签订工程付款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如何付款,并由新东方公司和山东国建公司在符合支付条件的情况下,负责监督款项能够支付到位。该付款协议书山东国建公司和新东方公司很明显是见证人的角色,付款义务人仍为青岛宏图公司(张吉厚),只有青岛宏图公司(张吉厚)的同意山东国建公司才能直接付款给杨纪祥,不能因为山东国建公司履行付款协议书中见证人的角色直接向杨纪祥支付部分劳务费就简单认定山东国建公司有付款义务,假设付款协议是由新东方公司付给杨纪祥,是否新东方公司也有付款义务?再假设付款协议是由山东国建公司支付给张吉厚,再由张吉厚支付给杨纪祥,是否山东国建公司就没有付款义务?所以说原审法院的逻辑明显是错误的。五、涉案工程项目最终决算尚未完成,被上诉人新东方公司仍欠付上诉人部分工程款。根据被新东方公司和山东国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格明显是暂定价,决算方式为据实结算,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格不代表最终结算价格,实际金额应以最终结算为准。上诉人提交的《工作函》显示涉案工程项目最终决算尚未完成,新东方公司也认可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双方正在核实,所以说新东方公司应欠付上诉人部分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杨纪祥辩称:一、杨纪祥与上诉人山东国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杨纪祥是适格主体。1、2017年8月7日双方签订的《工程付款协议书》第5条已经明确约定,所有劳务工程款山东国建公司支付给杨纪祥。2、2016年10月1日,青岛宏图公司(张吉厚代表)与山东德海劳务公司(杨纪祥代表)签订的《劳务(扩大)合同》,杨纪祥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该公司未在该合同加盖公章,且山东国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杨纪祥系山东德海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工程付款协议书》系杨纪祥签订,该协议约定款项支付给杨纪祥,山东国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款项支付给杨纪祥,杨纪祥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没有遗漏青岛宏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山东德海劳务公司(杨纪祥代表)签订的《劳务(扩大)合同》,杨纪祥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该公司未在该合同加盖公章,杨纪祥既非山东德海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股东,也不能证明杨纪祥为职务行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劳务(扩大)合同》签订于2016年10月1日,在《劳务(扩大)合同》后杨纪祥与山东国建公司于2017年8月7日签订了《工程付款协议书》,山东国建公司已经承诺给杨纪祥付款,事实上山东国建公司也是直接付款给杨纪祥。三、山东国建公司并不是仅负责监督劳务款能够支付到位,而是付款主体,承担付款义务。山东国建公司并不是仅负责监督劳务款是否支付到位,山东国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有义务向劳务施工方杨纪祥支付劳务工程款,而且《工程付款协议书》第5条明确写明了国建公司向杨纪祥支付工程款,且事实上山东国建公司也是向杨纪祥直接履行了付款义务。四、工程项目是否最终决算,新东方公司是否仍欠付山东国建公司工程款,不影响山东国建公司向杨纪祥的付款义务。2017年8月7日签订的《工程付款协议书》第1条、第2条和第3条中关于应支付给杨纪祥的劳务人工费数额明确,并未以是否最终决算为付款条件。关于新东方是否欠付山东国建公司工程款,从该协议第5条中显示新东方公司通知将以上所有劳务工程款支付给山东国建公司,山东国建公司支付给杨纪祥,可以看出,新东方并未支付完毕,否则,该条也不会显示新东方公司承诺支付给山东国建公司劳务工程款事宜。但是不管新东方公司是否支付完毕,上诉人欠有杨纪祥劳务款,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如果新东方公司未支付完毕,与山东国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可以看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东方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7日的《工程付款协议书》确定劳务人工费757万元并明确载明己支付617万元尚欠140万元,2017年9月4日至2019年11月6日山东国建公司向杨纪祥支付劳务费96万元,故尚欠44万元。对杨纪祥要求支付签证变更费用326028元的主张,签证单没有山东国建公司的确认,无法证实签证变更费用为326028元,杨纪祥可以另行主张。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山东国建公司支付杨纪祥的44万元劳务费,是2017年8月7日之前确定的劳务费。2017年12月8日,山东国建公司与平度东方滨河中学的对账单确认:截止2017年12月7日,山东国建公司共收到工程款35666010.23元。2019年2月2日,山东国建公司向平度东方滨河中学出具承诺函确认:其承建的教学楼、办公楼(报告厅)、科技楼工程己全部结束,合同金额33257000元,己收到工程款37834935.27元,并承诺:未验收、未结算完毕前不再要求平度东方滨河中学支付任何款项;承担因未支付项目工程人工费而引起劳务人员上访、诉讼等后果,由此产生的上访、诉讼与平度东方滨河中学无关。上述证据证明,新东方公司不拖欠山东国建公司在2019年2月2日之前的工程款,且己超付工程款。山东国建公司上诉主张新东方公司仍欠其工程款,试图让新东方公司承担其2017年8月7日之前拖欠杨纪祥的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纪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国建公司、新东方公司向杨纪祥支付劳务人工费10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山东国建公司、新东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0月8日,新东方公司与山东国建公司签订《平度东方滨河中学(山东省平度第一中学分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平度东方滨河中学(山东省平度第一中学分校)工程、工程地点为平度市南村镇驻地、工程内容为土建及水、电、空安装等图纸范围内内容,不含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实验楼、综合楼、教学楼、办公楼、科技艺术楼、餐厅、服务楼、设备用房等。工程工期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签约合同价约68569648元,按实结算。合同价格形式为按实结算。承包人项目经理刘可勋。 2016年11月24日,山东国建公司(乙方)与新东方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将将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实验楼、综合楼、教学楼、办公楼、科技艺术楼、餐厅、服务楼、设备用房等,变更为教学楼、办公楼、科技艺术楼,变更后的工程造价约为叁仟叁佰贰拾伍万柒仟元(33257000元),乙方退出对“实验楼、综合楼、餐厅、服务楼、设备用房”的施工。 2016年11月24日,山东国建公司(乙方)与新东方公司(甲方)签订《变更合同主体协议》,该协议载明:2016年9月10日,甲乙双方签订《平度东方滨河中学(山东省平度第一中学分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同意将原《平度东方滨河中学(山东省平度第一中学分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变更为“平度东方滨河中学(筹)”,由“平度东方滨河中学”享有、履行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一切权利义务。新东方公司对平度东方滨河中学应对乙方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东国建公司、新东方公司、平度东方滨河中学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 山东国建公司提交的《劳务(扩大)合同》第一条项目概况工程名称为山东省平度市第一中学分校科技艺术楼、行政办公楼、教师办公楼,工程地点为山东省平度市南村镇。第二条承包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及二级配电以下的所有机械及配电设施;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以内的基础至主体结构(含二次结构)、内外墙抹灰、散水(不含防水、防水以外工程、回填工程、屋面粘瓦、各种材料送检检测及费用),确保主体结构验收交工;承包价格及计算方式为本工程采用建筑面积承包方式价格420元/平方米,基础一层总建筑面积0.3倍计算(乘以420元/㎡),顶层面积按一层总建筑面积1.3倍计算(乘以420元/㎡)(建筑面积以2013年规范计算)。第四条付款方式第一次拨款为二层砼浇筑后付基础的50%,第二次拨款为主体封顶2017年1月10日前付建筑总面积210元/㎡,第三次拨款为地面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总价的60%(252元/㎡),第四次拨款为2017年10月30日前付总价的80%(336元/㎡),第五次拨款为2018年1月28日前付至95%(399元/㎡),余款5%在2019年春节一次无息付清。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张吉厚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杨纪祥在乙方签字盖章处签名。 2017年8月7日,杨纪祥、山东国建公司、新东方公司签订《工程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杨纪祥在平度一中分校承包的科学艺术楼、办公楼、报告厅共计劳务人工费757万元(不含签证变更),其中张吉厚确认708万元、保证金20万元、钢筋木工误工费12万元,报告厅0.15倍计算是9万元,外墙保温贴砖使用外架租赁费及15万元,以上共计784万元,达成协议后杨纪祥同意支付757万元作为结算工程款(但757万元不含现场签证和图纸变更,此费用按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另行结算)。甲方已经支付杨纪祥617万元尚欠140万元,此140万元分4此给付杨纪祥,第一次四天内拆完外架全部拉出后付40万元,第二次待劳务施工完成后移交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40万元,第三次在2018年2月13日前付至总工程款(包括签证变更费用)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并在2019年2月2日前一次性足额无息付清。杨纪祥剩余工程为科学艺术楼、办公楼一层垫层;电梯井、管道井内抹灰;报告厅阶梯台阶砂浆找平压光,地面完成;一层回填土门垛修补;一层室外散水(根据甲方施工情况);报告厅2部室外砼楼梯;拆除外墙所有脚手架。以上剩余工程在8月19日前完工。以上所有劳务工程款由甲方新东方公司担保支付给国建公司,国建公司支付给杨纪祥。(张吉厚给杨纪祥办理委托拿款手续)。杨纪祥、张吉厚在该协议书中签字,山东国建公司的刘可勋、新东方公司代表张子福在该协议中签字。 山东国建公司提交的收条及借条显示2017年8月7日付款协议签订后,山东国建公司共计向杨纪祥支付96万元。2017年9月4日杨纪祥出具内容为“今杨纪祥收到科学艺术楼办公楼报告厅全体内外墙抹灰等劳务工程款及400000元”、2018年2月14日杨纪祥出具内容为“今杨纪祥借到刘可勋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2018年5月22日杨纪祥出具内容为“今杨纪祥借到刘可勋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2018年9月30日杨纪祥出具内容为“今杨纪祥借到刘可勋现金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2018年10月16日出具内容为“今杨纪祥借刘可勋现金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2019年3月19日杨纪祥出具内容为“今杨纪祥借到刘可勋现金80000元,此款用于支付平度一中南村分校科技楼办公楼报告厅架子工王怀全的人工费,此款杨纪祥同意由刘可勋直接转付给王怀全”的借条、2019年11月6日杨纪祥出具内容为“今杨纪祥借到刘可勋现金30000元用于支付王国立”的借条。 2019年2月2日,山东国建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单位承建的教学楼、办公楼、报告厅、科技楼工程项目已全部结束,合同总额33257000元,已收到工程款37834935.27。现承诺如下:1、我单位项目部于2019年3月30日前做完验收,验收后进入决算程序;2、未验收、未结算完毕前不再要求平度东方滨河中学支付任何款项。如结算完毕,滨河中学所付款超出结算额,我单位退回多收款项;3、承担因未支付项目工程人工费而引起劳务人员上访、诉讼等后果,由此产生的上访、诉讼与平度滨河中学无关。 关于利息,杨纪祥要求山东国建公司、新东方公司自2019年2月3日起至给付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1.3倍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杨纪祥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二、山东国建公司、新东方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三、山东国建公司、新东方公司具体欠付劳务费金额。 一、关于杨纪祥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劳务(扩大)合同》虽然在乙方处写有山东德海劳务公司,但杨纪祥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该公司并未在该合同加盖公章,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杨纪祥系山东德海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工程付款协议书》亦由杨纪祥签订、该协议约定款项支付给杨纪祥。山东国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款项全部支付给杨纪祥,综上杨纪祥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其已依约履行《劳务(扩大)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有权主张劳务费用。 二、关于山东国建公司、新东方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新东方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新东方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山东国建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2016年11月24日,山东国建公司、新东方公司签署《变更合同主体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甲方变更为“平度东方滨河中学(筹)”,该协议同时约定新东方公司对平度东方滨河中学应对乙方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劳务(扩大)合同》签订于2016年10月1日,山东国建公司、新东方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通知杨纪祥主体变更事项。故对新东方公司所提其非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2017年8月7日的《工程付款协议书》约定劳务工程款由新东方公司担保支付给山东国建公司,新东方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山东国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显示其已收到工程款37834935.27元,且杨纪祥未提交证据证实新东方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杨纪祥要求新东方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工程付款协议书》约定劳务工程款山东国建公司支付给杨纪祥,山东国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签订《工程付款协议书》后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9月4日至2019年11月6日山东国建公司向杨纪祥支付劳务费96万元。故,对杨纪祥要求山东国建公司给付劳务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山东国建公司、新东方公司欠付劳务费金额问题。 《工程付款协议书》确定劳务人工费为757万元并明确载明已经支付617万元尚欠140万元,山东国建公司共计向杨纪祥支付96万元,故尚欠44万元。《工程付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若山东国建公司、新东方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费用恢复至784万元,故对杨纪祥要求山东国建公司、新东方公司另行支付27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杨纪祥要求山东国建公司、新东方公司支付签证变更费用326028元的主张,杨纪祥提交的签证单没有山东国建公司盖章确认,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签证变更费用为326028元,杨纪祥可待结算后另行主张。故山东国建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用应为440000元。 关于利息,《工程付款协议书》约定2019年2月2日前将剩余5%质保金一次性足额无息付清,故最后的付款期限应为2019年2月2日,故对杨纪祥要求山东国建公司、新东方公司自2019年2月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山东国建公司、新东方公司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款金额4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向杨纪祥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4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向杨纪祥支付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国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纪祥劳务费4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款金额4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4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二、驳回杨纪祥对新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时,山东国建公司提交新如下新证据:证据一、工作函三份(其中2021年1月22日的工作函为原件,其余两份为复印件)。证明:1、近期平度东方滨河中学与上诉人多次函件沟通竣工验收及结算事宜,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平度东方滨河中学与上诉人之间尚未结算完成;2、根据《工程付款协议》在工程结算款项无争议且在张吉厚配合、新东方及时拔付工程款前提下,上诉人才有义务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被上诉人杨纪祥劳务工程款。现因涉案工程项目决算尚未完成,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新东方未全部付款、且无张吉厚配合,各个条件无一具备的情况下所以无法实施款项的监督支付;证据二、张吉厚出具给杨纪祥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6年10月4日,青岛宏图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张吉厚因本案工程向杨纪祥收取了10万元保证金,该收条结合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青岛宏图公司(张吉厚代表)与山东德海劳务公司(杨纪祥代表)签订《劳务(扩大)合同》,可证明本案上诉人与杨纪祥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也是合同的相对方青岛宏图公司及其其法定代表人张吉厚,直接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也剥夺了青岛宏图公司及张吉厚的诉讼权利;证据三、收款收据一份(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证明:1、2020年1月23日(本案一审开庭后),刘可勋根据杨纪祥出具的借条(一审上诉人证据三)和与王怀全的微信聊天及收据付给王怀全5000元,该部分也应认定为上诉人按照《工程付款协议书》代付的劳务费,一审中认定支付96万元,实际上是965000元;2、该证据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中2019年3月19日杨纪祥出具借条和王怀全收条相对应。2019年3月19日,杨纪祥给刘可勋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杨纪祥向刘可勋借款8万元,用于支付王怀全的人工劳务费,并同意由刘可勋直接支付给王怀全,杨纪祥和王怀全签字确认;2019年3月25日和2019年9月30日,刘可勋按照杨纪祥的借条已付给王怀全3万元(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扣除)。 经本院质证,杨纪祥辩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付款书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付款金额,并没有约定付款前提条件是工程结算,且涉案款项为劳务人工费,国家也三令五申要及时拨付农民工工资,上诉人以竣工验收结算为付款前提条件没有依据,且涉案的工程是在2016年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完成,至今已有四年多的时间,假设上诉人与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故意迟迟不予结算,却让劳务人工费的农民工承担后果也不公平合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工程付款协议当中也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主体是上诉人,与张吉厚不存在任何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实际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后杨纪祥认可,国建公司根据杨纪祥的指示向杨纪祥的架子工王怀全支付5000元劳务费,青岛国建公司实际向杨纪祥付款965000元,杨纪祥同意扣除该5000元。 二审查明,2017年8月7日《工程付款协议》签订后,山东国建公司共向杨纪祥支付劳务费965000元(即960000+5000元)。 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属实
判决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6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65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6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纪祥劳务费4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款金额4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43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四、驳回杨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山东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杨纪祥负担8213元,由山东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47元。山东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杨纪祥负担87元,由山东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徐明 审判员李晓波 审判员王昌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栾才玉 书记员马博阳 书记员王繁
判决日期
2021-03-2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