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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218万元
法定代表人:莫申傲
联系方式:0564-8678769
注册时间:2006-02-16
公司地址: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小商品市场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园林绿化施工养护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水泥预制构件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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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皖1523民初2305号         判决日期:2021-03-19         法院:舒城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市政公司)诉被告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存、被告城关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本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天元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31053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追偿该债务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923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第2项损失费用为1539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8日起至付清4531053元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的贷款利息损失(其中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为5292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舒城县统建安置小区工程(一标)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8710378.98元,后该工程经过了一系列变更鉴证,然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拖延审计。直至2018年2月7日,该工程方得以审计,并确定工程造价为20781053.98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21万元工程款,除被告依约暂扣原告工程总价款5%质保金(合计104万元)外,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4531053元,并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甚至拒绝支付。 被告城关镇政府辩称,1、原告诉请事实大部分不真实,城关镇政府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节点支付款项,2014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有义务交付相关审计材料送审计部门审计。审计报告是2018年2月7日出来的,按照合同约定审计结果出来以后,应当支付95%工程款。原告也向城关镇政府开具了95%工程款剩余款的税务发票。原告开具票据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即签字同意支付,原告结算时,看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需要扣除协助执行的款项,原告不同意城关镇政府协助执行,而未支付,所以责任不在被告,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所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不予采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城关镇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舒城县统建安置小区工程(一标)发包给原告天元市政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8710378.98元,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双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经审计确定后付至总结算款的95%,余总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证金,在保修期满3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自2012年6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城关镇政府共给付原告天元市政公司工程款15415841.33元,2016年2月5日,舒城县统建安置小区工程(一标)3号楼、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薛维广向被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伏虎一标3#、4#楼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工程结束后,舒城县审计局对舒城县统建安置小区工程(一标)竣工价款结算进行了审计,于2018年2月7日出具舒审投报(2018)21号审计报告,审计核定造价为20781053.98元。原告依据审计报告核定的造价,扣除总价款5%质保金,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32000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城关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在“支出单据报销封面”上签字“报”,并注明:请财务做好法院协助执行。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协助执行,和不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薛维广的10万元借款,原告将结算工程款的发票以及“支出单据报销封面”带走,致应付的工程款没有给付。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元月3日分别作出(2017)皖1523执819号、(2018)皖1523执50号、(2018)皖1523执51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薛维广所有的工程款145650元、271477元、225535元,并于2018年2月11日向被告城关镇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上述款项。2017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7)皖1523民初67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薛维广在舒城县康居点工程一标3号、4号楼工程款136000元,并于2017年3月1日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案判决生效后,执行立案案号为上述的(2017)皖1523执819号),2018年5月2日,本院分别作出(2018)皖1523民初1799之一号、(2018)皖1523民初1800之一号、(2018)皖1523民初1801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伏虎村统建安置小区工程一标工程款170000元、250000元、260000元,于2018年5月7日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合计本院要求被告协助提取、冻结伏虎村统建安置小区工程一标工程款1322662元。 再查明,被告城关镇政府将舒城县统建安置小区工程(一标)发包给原告天元市政公司承建,后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与施华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施华俊施工。施华俊在2012年3月1日即与薛维广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将其转包的工程3#、4#楼再转包给薛维广施工,薛维广系该工程3#、4#楼的实际施工人
判决结果
一、被告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225212.65元,扣除被告应协助执行提取、冻结的工程款1322662元,下剩290255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3元,由原告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880元,由被告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负担26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束克立 人民陪审员孙仲 人民陪审员余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先华
判决日期
202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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